2020年9月7日,国务院批复了关于北京市服务业扩大开放的政策性文件(《深化北京市新一轮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建设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工作方案》)。
该工作方案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北京特定区域”设立“业务机构”,“就国际商事、投资等领域发生的民商事争议提供仲裁服务”及“……支持和保障……在仲裁前和仲裁中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临时措施的申请和执行”。
根据以上所述的目的,“境外仲裁机构”是指在中国内地以外(包括香港、澳门或台湾)设立的仲裁机构。
该工作方案并未说明业务机构有权在北京开展活动的确切范围。业务机构可能会被许可在北京安排场地组织开展仲裁庭审,甚至在北京提供案件管理服务等活动。相较于之前国务院2017年出台的政策文件(《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北京市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工作方案的批复》)的有关规定,即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北京设立代表机构”,该工作方案显得更进一步。2017年政策出台之后,一直没有境外仲裁机构在北京设立代表机构。
此前,国务院曾对上海自贸区出台类似政策。2015年,国务院出台政策文件,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上海自由贸易区开设代表机构。之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和国际商会在上海设立了代表机构。但是,上述代表机构仅可从事联络活动,未获准在中国内地提供案件管理服务。
2019年8月,国务院进一步出台政策性文件,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上海自贸区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就国际商事、海事、投资等领域发生的民商事争议开展仲裁业务”(参见此处)。据报道,目前有多家境外仲裁机构正在按照2019年8月出台的政策性文件,在上海自由贸易区新片区设立分支机构,不过允许分支机构开展的“仲裁业务”的具体类型仍有待观察。
值得注意的是,2019年8月出台的上海政策文件和2020年9月出台的北京政策文件均提及,将允许境外仲裁机构的分支机构在中国内地“支持……临时措施的实施和执行”。根据中国现行法律,仲裁案件当事人必须向中国法院申请临时措施;对于以中国内地为仲裁地的案件,仲裁庭无法给予临时救济。但是,对于由境外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由指定香港仲裁机构管理且以香港为仲裁地的案件除外 1)的当事人所提交的临时救济申请,中国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因为目前尚无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两份政策文件似乎打破了此项限制,但尚不清楚这种解读是否正确,以及如果确实存在这种可能性,在实践中如何予以操作执行。
最新出台的北京政策文件,沿袭之前的政策文件路径,表明中国内地商事仲裁业务进一步放宽和开放。但是,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境外仲裁机构仍未明确获准管理以中国内地为仲裁地的仲裁案件。
因以上所述原因,我们仍然不建议约定以中国内地为仲裁地的涉外争议的仲裁交由境外仲裁机构管理。2
注释:
[1] https://hsfnotes.com/arbitration/2019/09/26/hong-kong-mainland-interim-relief-arrangement-to-take-effect-1-october/
[2] https://hsfnotes.com/arbitration/2020/09/07/herbert-smith-freehills-updates-essential-guide-to-disputes-clauses-in-china-contracts-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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