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我们早前在另一篇文章中介绍了2020年11月27日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下称“《补充安排》”)(详见:香港与中国内地签署《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补充安排》澄清并去除了香港特区与内地相互执行仲裁裁决制度中所存在的一些限制,是一项可喜的发展。
在香港《仲裁条例》修订后,《补充安排》第2条和第3条现已在香港特区生效。
《2021年仲裁(修订)条例》(下称“《修订条例》”)于2021年5月19日生效。下列条款得以实施:
第2条将适用范围拓展至所有内地裁决:根据原有安排,只有清单指定的“获认可”之内地仲裁机构所作出的仲裁裁决,方可在香港特区予以执行。根据《补充安排》第2条,《修订条例》删除了“获认可”之内地仲裁机构这一概念。凡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作出的所有内地裁决,现在均可根据《补充安排》在香港特区予以执行。
第3条允许裁决在香港特区和内地并行执行:《仲裁条例》第93条原本禁止“并行执行”(即同时在香港特区和内地申请执行裁决)。《修订条例》现已根据《补充安排》第3条废除该第93条,从而允许在香港特区和内地同时执行仲裁裁决。
原有第93条旨在防止双重索偿,但若需对在香港特区和内地同时拥有资产的当事方执行裁决,却会遇到实践方面的难题。如果某一司法管辖区的执行程序仍在进行或旷日持久,则胜诉方便无法在另一司法管辖区执行裁决,以取得仲裁裁决下获赔的款项。
例如,在 A Co诉 B Co ([2021] HKCFI 1477)一案(该案可能是立法修订之前有关本问题的最后一桩案件)中,香港原讼法庭依据《仲裁条例》第93条撤销了一项针对深圳国际仲裁院作出之仲裁裁决的执行令。尽管早在裁决债权人在香港特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之前,内地法院已就该裁决作出执行令,但几名裁决债务人仍在内地法院对执行令提出挑战。由于内地的执行程序尚未完结,陈美兰(Mimmie Chan)法官认为在香港特区作出的执行令应予以撤销。
《修订条例》解决了这一难题,这将有助于确保在索偿总额不得超过裁决总额的前提下,对同时在内地和香港特区拥有资产的当事方予以及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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