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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商事法院判定当事人可因合同相对方之母公司受美国制裁而提出不可抗力抗辩

英国商事法院判定当事人可因合同相对方之母公司受美国制裁而提出不可抗力抗辩 史密夫斐尔律师事务所
202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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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英国商事法院近日在MUR Shipping BV v RTI Ltd [2022] EWHC 467 (Comm)一案的裁决中指出,因租船人的母公司受到美国制裁,船东有权适用船运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条款停止合同履行。

本案源于租船人及船东之间的仲裁程序,船东依据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69条就仲裁裁决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对裁决提出上诉,船东的上诉最终得到了英国商事法院的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案件所涉的美国制裁并未直接影响到船东,而是可能延迟租船人使用美元向船东进行支付,船东进而无意再继续履行合同,但是法院仍认为这构成不可抗力。法院的裁判在以下两个方面具有借鉴意义:

其一,当事人有权要求合同相对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合同,所谓的尽“合理努力”(reasonable endeavors)克服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并不意味着当事人需要接受合同相对方以合同约定之外的方式履行合同。例如在本案中,合同约定以美元付款,船东则无需接受以欧元付款。

其二,适用不可抗力条款并不要求不可抗力事件不受任何当事人决定的影响而直接阻碍或延迟合同的履行,一方为应对不可抗力事件而作出的决定(尤其当该决定是为合理时),不必然会被视为阻断不可抗力事件与合同无法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


案件背景


2016年6月,本案上诉人船东与被上诉人租船人签订合同,约定每月将铝土矿从几内亚运往乌克兰。合同包含一项不可抗力条款,规定当“不可抗力事件”造成损失、损坏、延迟或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时,船东和租船人均无需向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根据合同,“不可抗力事件”需符合以下所有条件:


“a) 不受发出不可抗力通知的一方的直接控制;

b) 阻止或延迟货物在装货港的装货和/或货物在卸货港的卸货;

c) 由一种或多种天灾、极端天气条件……政府的任何规定、干预、行为或指示、政权的限制、对货币转移和兑换的限制引起;

d) 经受影响方的合理努力仍无法克服。”


2018年4月6日,租船人的母公司受到美国制裁。4月10日,船东发出不可抗力通知,声称如果其继续履行合同将违反美国的制裁规定,并且制裁禁止以美元进行支付(而合同约定的正是以美元支付)。对此租船人回应表示,制裁不会干扰货物运输业务,款项亦可用欧元支付,同时船东(一家荷兰公司)不是受制裁限制的“美国人士”。


船东回应称,合同规定运费以美元支付,如果租船人向船东支付款项受到限制,船东在没有收到付款的情况下没有义务装卸货物。由此,本案发生了可能阻止装卸的不可抗力事件。船东以不可抗力为由,拒绝根据合同规定指定船只。租船人只得寻找其他船只装卸货物,此后就其产生的额外费用提起仲裁索赔。


仲裁庭作出了对租船人有利的裁决。仲裁庭认为,船东本来是有权倚赖不可抗力条款的,唯有一个因素导致了目前对它不利的裁决结果。尽管船东是一家荷兰公司,没有直接受到美国制裁的影响,而且受到次级制裁处罚的风险也很小;但是鉴于制裁相关法律广泛的影响力,船东有权花时间考察形势,并审慎考虑是否继续与租船人进行交易。仲裁庭同时也认可,制裁的实施会导致以美元付款的延迟。然而,导致船东败诉的原因是,根据不可抗力条款,该事件本来是可以“经受影响方的合理努力加以克服的”——即若船东接受租船人以欧元付款的提议,并由租船人承担兑换货币的额外费用或汇率损失,则该不可抗力事件可以被克服。仲裁庭将这种做法描述为履行合同支付义务(即以美元支付)的“完全可行的替代方案”。


船东根据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69条就仲裁裁决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对裁决提出上诉,即“合理努力”之要求是否意味着船东需要接受以欧元形式支付的款项,而非合同约定的美元支付。


租船人则主张,即便船东的主张成立,原裁决还应当基于其他理由予以维持,例如即使因制裁导致付款受限,付款受限也不会直接导致装卸被阻碍或延迟,因而不构成不可抗力抗辩。


法院判决


英国商事法院(审理法官Jacobs J)支持了船东的上诉主张,认为船东虽需根据合同条款尽其“合理努力”克服不可抗力事件,但并不意味着船东有义务接受以欧元支付的费用。此外,英国商事法院亦驳回了租船人的其他主张。


“合理努力”与非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


从广义上讲,租船人的观点是,在不可抗力的背景下,双方合同义务仅是权衡是否尽到“合理努力”的因素之一,而非主要或决定性因素。法官驳回了这一主张,表示并没有案例支持租船人的观点,而且这个观点违反了Bulman v Fenwick [1894] 1 QB 179一案(和其他类似的案例)中形成的法律原则。


在Bulman一案中,核心问题是租船公司是否有权倚赖罢工条款(相当于不可抗力条款)应对合同相对方的滞期费索赔——当时租船公司明知船只可能会受到附近罢工的影响,但依然允许船只继续向Regent运河的方向行驶,而没有选择前往合同约定的其他卸货港,导致货物交付延期。一审法官和上诉法院均支持租船公司,认为他们有权适用罢工条款,租船公司尽“合理努力”的义务并不意味着其需变更卸货港。


本案法官认为,Bulman一案显示,尽“合理努力”的要求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为规避不可抗力条款或类似条款的影响必须接受合同约定之外的履行方式。在对当事人所作决策的合理性进行总体评估时,相关的合同义务是主要的或有决定性的参考因素,而不仅仅是“权衡因素之一”。


本案中的租船人又称,纵然一方无需接受以非合同约定之方式履行与装卸有关的重要合同义务,但本案中的支付义务不属于上述范畴,即不属于与装卸有关的重要合同义务。在实践中,鉴于货币随时可以兑换,用欧元支付与用美元支付同样可行。法官也驳回了这一观点,认为双方约定的支付货币属于重要的合同义务。尽管支付义务与装卸没有直接关系,但这并不意味着尽“合理努力”要求一方接受支付方式上的改变。同时,在判断当事人是否尽到“合理努力”时,不应需要对相关合同条款的重要程度进行评估,这会给不可抗力条款的运用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


因果关系


租船人还提出了其他主张,包括美国制裁或由此导致的美元支付困难不会阻止或延迟货物的装卸。租船人指出合同中规定运费是在完成装货后五天内支付的,这意味着支付运费的困难理论上也不会导致装货被阻碍或被延迟。


租船人本质上主张船东未能装货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在实施制裁后,是船东自身选择不接受租船人以欧元支付,随后又选择不装载货物。因此,船东不能倚赖不可抗力条款。另外,租船人辩称,即使货币交易限制是其中一项阻止或延迟装货的原因,它也不是阻止或延迟装货的唯一的原因(船东拒绝接受替代货币这一决定也是原因之一),因此不足以允许船东适用不可抗力条款。


法官驳回了上述所有观点,如上所述仲裁庭判定船东适用不可抗力条款的所有其他条件(除了“合理努力”之外)都是成立的,法官不认为仲裁庭这一方面的判定存在任何法律错误。法官认为,租船人真正的主张是,仲裁庭不应该判定无法支付运费与阻碍或延迟装卸之间存在足够的因果关系。法官认为,这一判定交杂着对事实和法律问题的认定,仲裁庭得出的结论属于合理。


租船人认为,如果一方当事人的决定是导致不可抗力事件的原因之一,则该方当事人不得倚赖不可抗力条款。法官特别驳回了这一观点。租船人援引Seadrill Ghana Operations Ltd v Tullow Ghana Ltd [2018] EWHC 1640一案,该案中钻井平台的租用公司试图倚赖不可抗力条款,其中相关事件妨碍了合同区域某一部分的钻井活动,但是该方无法在合同区域另一部分进行钻井这一事实却与不可抗力事件毫无关系。该案的审理法官Teare J判定在这种情况下不可抗力事件必须是未能履行义务的唯一原因,但Teara J法官也明确指出,因果关系的断定受到相关法律问题背景的密切影响。


本案法官认为,Seadrill一案并不意味着,一方应对不可抗力事件而采取的决定必然会导致不可抗力事件不再是合同无法履行的“唯一”原因。他指出,一系列案例都表明,如果不可抗力事件造成一方当事人供应能力受限而无法全面履行所有合同,只要该当事人合理分配可使用的供应能力,则该当事人仍有权提出不可抗力抗辩。这就表明,为应对不可抗力事件而作出的合理决定并不会影响当事人援引不可抗力抗辩的权利。


正如本案法官所称,本案所涉问题是为应对不可抗力事件而作出的决定是否会破坏因果关系链,通常不合理的应对行为才会阻断因果关系。租船人试图主张船东拒绝接受以欧元支付是不合理的且破坏了该因果关系,这一主张不成立。鉴于尽“合理努力”并不要求船东必须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支付方式,相应地,因此也无法判定船东坚持要求依约付款是为不合理从而阻却不可抗力事件和合同无法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


评论


本案中,英国商事法院判决当事人有权基于合同相对方的母公司受美国制裁而主张不可抗力抗辩,以此而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本案对参与跨境业务的中国企业亦有借鉴作用,中国企业可结合交易的背景和履行过程中可能面临的情况,在合约签订前考虑如何拟定合约中的不可抗力条款以最大化的保护自身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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