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际商会仲裁院第23835/GR号案件概述
本案涉及建设工程纠纷。被申请人作为总承包商承建了一项开发新型苯丁橡胶制造单元的工程,并与申请人(即分包商)签订了《施工合同》。本案主要纠纷包括申请人是否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以及在被申请人未支付工程款时,被申请人对业主的债权是否根据适用法的规定法定转让给申请人的问题。本案适用法律为匈牙利法,仲裁地为意大利罗马,由Philipp A. Peters, Andrea Atteritano和János Burai-Kovács组成仲裁庭审理,适用2017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
案件基本事实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是一项建设工程的分包商和总承包商。双方于2016年11月24日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该合同包括双方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的“一般条款”、于2015年11月19日签订的“特殊条款”、以及于2016年11月8日签订的对“特别条款”和“一般条款”的修订文件(Amendment to the Special and General Terms and Conditions for Construction)。
申请人(分包商)要求被申请人(总承包商)支付其未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的工程价款347331.78欧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对应的发票编号为180000009(“发票一”)和180000010(“发票二”)。申请人还要求仲裁庭作出宣告性救济(declaratory relief),宣告被申请人(总承包商)对业主的债权(claims)已根据匈牙利法下的法定转让规定转让给申请人(分包商)。
本案是一项“缺席裁决”的仲裁程序,被申请人拒绝参与仲裁程序,未对本案的程序性争议和实体性争议作出任何陈述。尽管如此,仲裁庭为了仲裁的完整性,在本裁决中还是对管辖权以及申请人主张的债权及对应的被申请人在项目沟通过程中提出的观点进行了详细论述。被申请人还于2018年11月16日启动了“破产前程序”(Pre-Bankruptcy Proceedings),该程序也是仲裁庭衡量某些焦点问题时考虑的因素之一。
另外还需特别补充的是,根据匈牙利建设工程法律体系下的建设工程托管制度,对总承包商和分包商的工程款由第三方托管(即下文提及的“托管人”)进行支付。
仲裁请求

根据申请人修改后的仲裁请求及其对仲裁庭第二号程序令的答复,申请人请求仲裁庭:
宣告被申请人对业主享有的216138.75欧元的债权以及131193.03欧元的债权已分别于2018年5月21日和2018年8月3日转让给申请人,以担保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施工合同》项下的债务;
命令被申请人根据《匈牙利民法典》第6: 252 (1) 条规定在十五天内向申请人支付347331.78欧元的费用及其利息;
命令被申请人支付欧洲央行利率加8%的利息直至金额达到《匈牙利民法典》第6: 155 (1) 条规定的主要数额(main amount)。其中,债权216138.75欧元对应逾期利息的起算点是2018年5月21日,债权131193.03欧元对应逾期利息的起算点是2018年8月3日;
命令被申请人支付仲裁程序的费用,包括申请人律师的费用。
申请人于2018年8月1日提交的仲裁请求中不包含第i项中宣告性救济的请求。在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6日提交的修改后的仲裁请求中,申请人声称其根据托管人对支付工程款所需要的仲裁裁决内容的要求,增补了该宣告性救济的请求,请求宣告被申请人对业主价值347331.78欧元的债权法定转让给申请人。申请人对第二号程序令答复时,进一步澄清该救济仅作为被申请人支付发票金额的担保,而非要求双倍赔偿。
争议焦点及仲裁庭的认定
3.1 仲裁庭的管辖权
仲裁庭管辖权问题的焦点是仲裁庭是否对上述宣告性救济的请求具有管辖权。仲裁庭从其对宣告性救济的一般管辖权、本案中的宣告性救济所涉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庭管辖范围、宣告性救济的作出是否需要第三方同意以及破产前程序对管辖权的影响等四个角度进行了分析。
本案仲裁庭的管辖权基于双方的仲裁协议。尽管双方均未对仲裁庭给予宣告性救济的一般管辖权提出异议,但仲裁庭认为为了仲裁的完整性,有必要对该问题作出解答。仲裁庭认为在国际仲裁实践中,争议当事方签署的仲裁协议默认仲裁庭对给予宣告性救济的事项享有一般管辖权,除非争议当事方存在明确相反的协议。由于本案中并不存在相反的协议,仲裁庭对该事项享有一般管辖权。
第二个问题是宣告性救济涉及的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协议中所明确的“源于”(arising out of)《施工合同》的争议,因为只有该类争议才属于仲裁庭的管辖范围。申请人请求仲裁庭根据《匈牙利建筑法令》第19 (4) (c) 条规定,宣告被申请人对业主享有的债权已转让于申请人,并未明确提及《施工合同》本身。但是,仲裁庭认为,本案争议的起源是申请人开具发票但是被申请人未支付,进而导致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业主的债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完成了法定转让,该争议附属于双方在《施工合同》项下的债务争议。因此,仲裁庭裁定本案中宣告性救济所涉争议属于双方仲裁协议中所明确的“源于”《施工合同》的争议。
随后,仲裁庭对该宣告性救济的作出是否需要第三方同意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匈牙利建筑法给予了分包商一项特别的额外救济,即分包商与总承包商之间存在未结工程款时,托管人有义务“扣留”相应的金额,未结工程款中分包商有权获偿的部分所对应的相同价值的总承包商对业主的债权将转让给分包商(由此,分包商取得直接向托管人/业主索要款项的权利,进一步确保合法债权的实现)。仲裁庭注意到,由于该宣告性救济将导致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由此产生的问题是第三方(即业主)的同意是否属于仲裁庭行使管辖权的前置性条件?仲裁庭发现,在匈牙利民法体系中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下,债务人的义务并未发生变化,只有债权人的身份发生了变化,即转让行为本身并不影响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因此,仲裁庭认为,本案中债务人/第三人(即业主)的同意并非仲裁庭行使管辖权的前置性条件。
最后,仲裁庭对被申请人启动的破产前程序是否对其管辖权产生影响这一问题进行了分析。本案中,被申请人为一家意大利企业。根据《意大利破产法》第168 (1)条规定,破产前程序的启动对在其启动之前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没有影响。申请人于2018年8月1日通过提交仲裁申请书的方式启动了仲裁程序,而被申请人仅于2018年11月16日才启动意大利法下的破产前程序。因此,仲裁庭认为,该破产前程序的启动对仲裁庭的管辖权并无影响。
综上,仲裁庭裁定其对本案包括新增补请求在内的所有请求均有管辖权。
3.2 宣告性救济(即仲裁庭是否应当宣告被申请人债权的法定转让)
就申请人请求的宣告性救济,仲裁庭分别审查了匈牙利法和意大利法下的要件。首先,仲裁庭认为,宣告性救济的要件属于实体问题,因此受争议所适用的实体法管辖。由于匈牙利法适用于争议的实体内容,因此该问题应根据匈牙利法进行审查。同时,仲裁庭考虑到仲裁庭与法庭对该法律适用问题可能采取不同的解释,而该问题对宣告性救济的作出与否具有决定性影响,因此,仲裁庭认为也需要对意大利法下宣告性救济的要件进行审查。
3.2.1 匈牙利法下宣告性救济的要件
仲裁庭发现,根据匈牙利相关判例法,给予宣告性救济的要件有二:
(一)该救济对保护申请人的权利而言是必要的;
(二)履约救济(performance relief)由于法律关系的性质、缺乏相应的索赔请求或者其他原因而不适用。
本案中:
根据《匈牙利民法典》第6: 198 条规定,债权的转让须通过受让人向转让人确认转让已实现。本案中,在被申请人未作出转让债权的声明的情况下,申请人无法确认该等转让的实现。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无法确保其对被申请人的债权得到了充分的保护。同时,由于被申请人已提起破产前程序,之后清算程序一旦启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债权将构成清算资产的一部分,可能导致申请人只能获得部分赔偿。因此,从权利保护的角度,仲裁庭认为,给予宣告性救济对申请人的权利进行保护是必要的,因此第一个要件已满足;
考虑到本案中债权的转让是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所以要求被申请人进行某种履约(以达成债权转让)的“履约救济”不适用。鉴于此,《匈牙利建筑法令》第19 (4) 条规定的法定转让必须以宣告性救济的形式以确定被申请人针对债务人(即业主)的债权已法定转让给申请人。因此,仲裁庭认为宣告性救济的第二个要件也已满足。
3.2.2 意大利法下宣告性救济的要件
仲裁庭发现,根据意大利法相关理论与判例法,宣告性救济在两种情况下可以被作出:
(一)申请人在获得所请求的救济方面有相关利益;
(二)所请求的权利本身存在客观上的不确定性。
本案中,为了从托管人处获得数额等同于争议金额的价款,申请人需要证明《匈牙利建筑法令》第19条项下的债权法定转让已经发生。如果不作出这样的宣告性救济,申请人将无法提供法定转让的证据,从而降低其债权得到履行的可能性,尤其是考虑到被申请人启动破产前程序的情况。因此,仲裁庭裁定本案事实也已满足意大利法下给予宣告性救济的要件。
综上,仲裁庭裁定本案事实已同时满足匈牙利法和意大利法下宣告性救济的要件,并据此宣告被申请人对业主的债权已法定转让给申请人。
3.3 被申请人未付款的发票(即仲裁庭对于申请人债权的实体判断)
本案中,申请人提出了两份需要由被申请人支付的发票请求,分别是发票一和发票二。根据《施工合同》,发票的作出流程如下:
(一)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临时付款证书(Interim Payment Certificate)的请求,同时附上相关工程进度报告(Progress Report);
(二)被申请人在收到该请求和报告的十五天内,可以选择批准或不批准该报告,如批准,则需要同时向申请人发出其所请求的临时付款证书;
(三)根据被申请人发出的临时付款证书,申请人有权向被申请人开具发票,被申请人有义务向申请人支付发票金额。发票一总金额为216138.75欧元,在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的临时付款证书中,被申请人以“没有按照《施工合同》完成工作或者工作表现糟糕”为由扣减了54906.83欧元;发票二总金额为131193.03欧元,被申请人以其未批准申请人报告且未向申请人发出临时付款证书为由辩称申请人无权向其发出发票支付请求。仲裁庭分别对申请人所发出的这两份发票支付请求以及上述被申请人在项目沟通过程中提出的抗辩理由作出了裁定。
3.3.1 关于发票一的请求
关于发票一,被申请人以“没有按照《施工合同》完成工作或者工作表现糟糕”为由扣减了54906.83欧元,具体包括“设备清洁工作”和“涂漆工作(润色)”。该请求的争议焦点是申请人是否有权根据发票一获得数额为216138.75欧元的全额索赔。因此,仲裁庭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了分析:
(1)申请人在施工合同下的工作范围是什么,以及被申请人所提及的工作是否包含在申请人的工作范围内;
(2)被申请人是否有权将相关工作交由第三方替代完成;
(3)被申请人逾期付款的起算点。
3.3.1.1 申请人在《施工合同》下的工作范围
本案中,除了《施工合同》外,双方还于2018年1月17日签订了一份文件,其中明确提及“新工作范围”(New Scope of Work)。仲裁庭依据《施工合同》以及该2018年文件,对申请人的工作范围以及被申请人扣减部分价款行为的合法性作出了认定。
仲裁庭发现,申请人的工作范围由《施工合同》第2条及其修订文件规定。《施工合同》第2条中并未提及“设备清洁工作”,且被申请人也并未向仲裁庭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该工作确实属于申请人工作范围。因此,仲裁庭认为“设备清洁工作”不属于申请人的工作范围。
关于补充协议,即双方于2018年1月17日签署的提及“新工作范围”的文件,仲裁庭对该文件能否构成具有法律效力的补充协议进行了认定。根据《施工合同》下“一般条款”第3.2条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的补充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由双方正式授权的代表签署,且必须明确提及属于《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根据《施工合同》第13.1和13.4条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的补充协议必须是书面形式且符合《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格式要求。但是,《施工合同》并未排除双方可以通过合意的方式修改相关格式要求的可能性。按照此种理解,双方于2018年1月17日口头达成的约定实际上构成对相关格式要求的默示修改(tacit deviation)。
同时,仲裁庭还发现,双方于2018年4月24日签署了《竣工查核事项表》(Verification of Closure of Punch List)作为《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其中明确提及申请人于2018年1月19日发出的邮件,该邮件包含了2018年1月17日双方口头协议的内容。因此,仲裁庭认为,即使双方于2018年1月17日所达成的口头协议由于不满足《施工合同》及其“一般条款”所规定的格式要求而不构成具有法律效力的补充协议,该口头协议最迟于2018年4月24日通过双方签署的《竣工查核事项表》而构成具有法律效力的补充协议。综上,仲裁庭认为,双方于2018年1月17日达成的口头协议在任何情况下都具有法律效力且适用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确定该协议的补充协议属性后,仲裁庭对该协议的内容进行了分析。仲裁庭发现,根据该补充协议中所规定的“新工作范围”,被申请人有义务承担包括润色在内的涂漆工作,且被申请人由于未参加仲裁程序,因此既无相反主张也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除此之外,仲裁庭注意到双方正式代表于2018年3月28日签署了一份“工程验收证书”(Taking Over Certificate)。根据该工程验收证书规定,其用于证明属于申请人工作范围内的工作已“机械完工”(Mechanical Completion)。同时,根据“特殊条款”第2.36条规定,工程验收证书代表满足相关条件后的“临时验收”(Provisional Acceptance),相关条件包括“所有工作均已完成并通过测试”。综上,仲裁庭认为,工程验收证书标志着被申请人认可申请人已完成其工作,“设备清洁工作”和“涂漆工作(润色)”均不属于申请人的工作范围,与这些工作有关的任何不履行或瑕疵履行均不能归责于申请人,同时也不构成被申请人扣减相关金额的法律依据。
3.3.1.2 第三方替代履行
2018年6月1日, 被申请人声称其已将申请人未履行或瑕疵履行的工作交由第三方替代履行,产生的费用为372526.55欧元。被申请人认为,该费用属于申请人“没有按照《施工合同》完成工作或者工作表现糟糕”所导致的后果,因此应由申请人承担。但是,被申请人由于未参加仲裁程序并未对该事实提供任何证据。尽管如此,由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对相关瑕疵履行承担通知义务,为了谨慎起见,仲裁庭对被申请人是否有权将相关工作交由第三方替代履行的问题进行了调查与分析。
仲裁庭发现,根据“一般条款”第28.8条规定,任何没有通过测试、检查或“不符合工作说明”的工作,被申请人均有权拒绝。该条款还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被申请人有义务对被拒绝的工作进行整改、更换或变更。但是,根据第28.12条规定,被申请人必须通知申请人相关缺陷的性质,并在发现缺陷后立即提供证据。同时,根据第28.14条规定,如果申请人无法在通知所明确的时间内对该缺陷作出补救,则被申请人有权在合理期限内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而该补救措施的风险与费用将由申请人承担。
同理,当申请人违约时,“一般条款”第36条规定了被申请人在该情况下有权拒绝相关工作。根据第36.1和36.2条规定,在申请人违约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可以拒绝相关工作,并选择由自己或者第三方替代申请人完成该工作。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第35条规定,被申请人在寻找替代方之前仍有通知申请人的义务,并在该通知中明确一段合理期间以供申请人作出补救。只有在申请人无法在该时间内对违约行为作出补救时,被申请人才有上述拒绝工作并寻求替代履行的权利。
仲裁庭发现,尽管上述“一般条款”第28条和第35条可能作为被申请人寻求第三方替代履行并扣减相关费用的法律依据,但是由于被申请人并未及时通知申请人相关缺陷的性质及其证据,因此并未履行其合同项下的通知义务。同时,仲裁庭发现,不论如何,被申请人并未在将相关工作交由第三方替代履行之前通知申请人并给予其补救时间。随后,仲裁庭还发现,根据“一般条款”第43.1条规定,该通知义务必须尽快作出,而被申请人实际上在将工作交由第三方替代履行之后才通知申请人,表明被申请人实际上已经发现了相关缺陷且本可以更早地通知申请人。
综上,仲裁庭认为,由于被申请人未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通知义务,被申请人无权将相关工作交由第三方替代履行,且无权以此为由扣减发票一项下的部分价款。
3.3.1.3 发票一逾期起算点
仲裁庭发现,根据《施工合同》第5.1 (a) 条规定,如果申请人所开具的发票是正确的,且已经由被申请人批准,则被申请人应在收到发票之日起两天内通过电子邮件预付发票,并在六十天内支付发票金额。仲裁庭发现,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9日收到发票一,因此六十天的周期自该日起算,于2018年5月28日到期。综上,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逾期支付发票一的起算点为2018年5月29日。
3.3.2 关于发票二的请求
关于发票二,仲裁庭理解在项目沟通过程中被申请人以自己未批准申请人报告且未向申请人发出临时付款证书为由辩称申请人无权向其发出发票支付请求。该请求的争议焦点是申请人是否有权根据发票二获得数额为131193.03欧元的索赔。仲裁庭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了分析:
(1)被申请人未能对申请人的工程进度报告提出异议或评论的事实能否阻止申请人向其发出发票支付请求,即被申请人在合同项下规定时间内不作为的法律后果;
(2)被申请人逾期付款的起算点。
3.3.2.1 被申请人不作为的法律后果
根据《施工合同》第5.1 (a) 条规定,申请人于2018年4月向被申请人发出要求出具临时付款证书的请求并附上工程进度报告后,被申请人应在十五天内作出回应,即对该进度报告提出相关意见,或者直接批准该进度报告并向申请人出具其所要求的临时付款证书。仲裁庭发现,申请人于2018年5月2日作出了更新版的工程进度报告,因此被申请人应在2018年5月17日前作出回应。然而,截至2018年5月18日,被申请人既未对该报告提出意见,也未向申请人出具临时付款证书。因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的不作为构成了对《施工合同》第5.1 (a) 条项下义务的违反。
尽管《施工合同》本身并未规定违反第5.1 (a) 条的法律后果,但是,仲裁庭认为,如果违反该义务没有任何法律后果,则实际上偏离了双方签订合同的初衷,并剥夺了合同当事方对合同的合理期望。同时,考虑到缺少相关法律后果可能造成单方阻断合同项下的价款支付,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无权援引其在规定时间内无合理理由的不作为行为,以阻断价款的支付。因此,仲裁庭裁定,尽管被申请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出具临时付款证书,该不作为并不影响申请人在该规定期限结束后向被申请人开具发票并获得相应价款的权利。
在此基础上,仲裁庭发现,该解释与《匈牙利民法典》相一致。根据《匈牙利民法典》第6: 150 (2) 条规定,合同当事方未能依约履行其作出相关声明的义务将排除由于该违约行为所导致的任何合同相对方违约行为的违法性。依照该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的不作为并不能排除申请人向其出具发票二的权利。
综上,仲裁庭认为,由于被申请人未在合同规定的十五天内对申请人的工程进度报告提出意见,其也失去了依据该意见拒绝支付发票价款的权利。尽管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日逾期提出了意见,该意见由于并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间内提出而无需进行分析。同时,仲裁庭认为,无论如何,被申请人并未在该仲裁期间内提出任何可以将该逾期意见合法化的证据,因此该逾期意见并不会影响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出具发票并获得相应价款的权利。
3.3.2.2 发票二逾期起算点
仲裁庭发现,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日收到发票二,因此六十天的周期自该日起算,于2018年7月1日到期。因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逾期支付发票二的起算点为2018年7月2日。
综上所述,由于发票一和发票二均已超出付款期限,且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十五天内支付相关价款,根据《匈牙利民法典》第6: 252 (1) 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在本案仲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申请人支付总额为347331.78欧元的价款及其利息。
仲裁庭的最终裁决
鉴于上述情况,仲裁庭最终作出如下裁决:
仲裁庭宣布被申请人对业主金额216138.75欧元和131193.03欧元的债权已分别于2018年5月29日和2018年7月2日法定转让给申请人,以担保申请人可以获得相同数额的索赔;
被申请人应根据《匈牙利民法典》第6: 252 (1) 条规定,在该仲裁裁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申请人支付347331.78欧元;
被申请人应以高于欧洲央行利率8%的利率支付347331.78欧元价款的逾期利息;
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105000.00美元作为仲裁程序的费用,并支付7563946.00匈牙利福林和14248.00欧元作为申请人的律师费用和其他费用。
启示与思考
本案是一项建设工程争议仲裁,案情本身的法律关系及技术细节相对简单,但其中涉及到的匈牙利建筑法下的特殊制度以及仲裁庭对管辖权及案件实体的讨论值得我们了解和吸收。
本案较独特的一个仲裁请求是申请人(分包商)请求仲裁庭根据匈牙利建筑法相关规定,宣告被申请人(总承包商)对业主享有的债权已法定转移给申请人,用以保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债权得到实现。具体而言,这一请求是源于在匈牙利建筑法下,分包商与总承包商之间存在未结工程款时,托管人/业主有义务“扣留”相应的未结工程款金额,未结工程款中分包商确实有权享有的部分对应的相同价值的总承包商对业主的债权将转让给分包商。实际效果是,分包商可以向总承包商及/或业主主张分包商对总承包商的相应债权,但总承包商或业主中的任意一方履行即相应削减/消灭另一方的债务。总结来说,业主根据此项制度实质上成为了分包商对总承包商债权的保证人(只不过保证的金额其已经依法“扣留”),分包商由此取得直接向托管人/业主索要款项的权利,进一步“双保险”确保了分包商合法债权的实现。
仲裁庭在考虑这一请求时,重点讨论了其是否对宣告性救济(宣告债权的法定转移已发生)具有管辖权,其考量主要在三个层次:
一是仲裁庭对宣告性救济的一般管辖权。本案仲裁庭认为在国际仲裁实践中,争议当事方签署的仲裁协议默认仲裁庭对给予宣告性救济的事项享有一般管辖权,除非争议当事方存在明确相反的协议。
二是本案中的宣告性救济内容的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庭管辖范围。本案管辖权来源于双方仲裁协议,规定仲裁庭对任何源于分包商与总承包商之间《施工合同》的争议享有管辖权。因此,核心问题在于申请的宣告性救济是否属于“源于”《施工合同》的争议。本案仲裁庭的解读是该宣告救济属于双方在《施工合同》项下债务争议的附属争议,因此落入“源于”《施工合同》的争议之范畴,仲裁庭有管辖权。
三是本案中宣告性救济的作出是否需要第三方(即业主)同意。因为本案请求的宣告救济的内容是确认总承包商对业主享有的“相应”债权已法定转移给分包商,即该宣告涉及三方——包含本仲裁主体的两方以及业主。由此产生的问题是本案中宣告性救济的作出是否需要第三方(即业主)的同意。本案仲裁庭认为,在匈牙利民法体系中的转让与受让法律关系下,债务人的义务并未发生变化,只有债权人的身份发生了变化,即转让行为本身并不影响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因此本案中债务人/第三人(即业主)的同意并非仲裁庭行使管辖权的前置性条件。
与本案中匈牙利建筑法下有关债权转移的规定可类比的是,在中国法下,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有关“代位权”的规定: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影响债权人对该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情况下,该条款实质上将该债务人的债权法定转移给债权人,从而债权人实现“代位”获得对第三人直接索偿相应债权的权利。实践中,在分包商存在对总承包商的到期债权但总承包商怠于向业主行使其债权的情况下,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目标,类比本案,基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提请仲裁庭(如适用)给予“宣告性救济”的操作以获得“双保险”以及本案仲裁庭对于“宣告性救济”的多层次考量与裁决方法或许可供借鉴。
此外,仲裁庭在对于申请人债权的实体判断上也涉及几点在建设工程争议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值得注意:
寻求第三方替代履行的权利:根据《施工合同》,虽然总承包商有权在分包商违约的情况下拒绝相关工作并选择由自己或第三方替代分包商完成相关工作,且该等成本应由分包商承担。但合同条款同样规定了总承包商必须通知分包商有关瑕疵的具体性质并立即提供证据,且该等通知必须尽快作出。如果分包商未在通知所明确的期限内作出补救,总承包商可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本案仲裁庭认为,总承包商并未及时通知分包商相关瑕疵的性质及其证据,相关瑕疵的通知是总承包商将相关工作交由第三方替代履行后才通知分包商的,未给予分包商补救时间,因此总承包商并未履行其合同项下的通知义务,从而无权将相关工作交由第三方替代履行,且无权以此为由扣减发票一项下的部分价款。
在建设工程实践中,寻求第三方替代履行是一项较为“严重”的违约救济,对合同双方均具有较大的风险,从本案的裁决中值得吸取的经验的是,具有“寻求第三方替代履行”权利的合同一方应当严格遵守合同规定的“寻求第三方替代履行”的触发条件、通知要求以及相应的时限,以避免被最终判定为无权行使该等权利从而弄巧成拙。
总承包商不履行审核/批准义务:《施工合同》规定了总承包商对分包商付款申请的流程和期限,总承包商完全无视了目前本案争议所涉的一份付款申请,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其审核义务并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但是,《施工合同》并未规定总承包商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后果。本案仲裁庭认为,即便合同未约定总承包商对付款申请不作为的后果,但如果违反该义务没有任何法律后果,该理解实际上偏离了双方签订合同的初衷,并剥夺了合同当事方对合同的合理期望。同时,考虑到缺少相关法律后果可能造成单方可任意阻断合同项下价款支付的不合理局面,本案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的不作为(且没有任何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将排除其援引该不作为阻断价款支付程序的权利。因此,尽管被申请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出具临时付款证书,该不作为并不影响申请人在该规定期限结束后向被申请人开具发票并获得相应价款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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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密夫斐尔与上海市自贸区的科伟律师事务所正式联营,通过科伟史密夫斐尔联营办公室 (Herbert Smith Freehills Kewei (FTZ) Joint Operation) 提供中国法及外国法服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