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局败诉
税法亦有温情
前言
近日,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纸行政判决,在企业与财税圈内引发了广泛热议。判决中体现出的法律精神,让不少业内人士感慨:原来,税法也有温度!其执行同样充满对企业的尊重与对诚信纳税人的保护。
PART1
一笔意外的补税与滞纳金
事件主角是抚顺市一家个人独资集装袋厂,主营塑料编织袋等产品。在2018年至2021年期间,该厂向沈阳的两家公司采购原材料,并取得了对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依法完成了抵扣。
然而,风险潜藏于“上游”。2022年,沈阳税务稽查局接连发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认定这两家沈阳公司所开发票为虚开。据此,抚顺税务稽查局对集装袋厂展开调查,并于2024年6月作出处理决定:要求企业补缴增值税及附加等近55万元,同时加收滞纳金高达43万余元!企业对此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未果后,最终选择诉诸法庭。
PART2
是否为“善意取得”?
本案的判决关键,在于认定集装袋厂在取得虚开发票时,是否属于“善意”。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国税函〔2007〕1240号),若被认定为“善意取得”,税务机关虽可依法追缴已抵扣的税款,但不得加收滞纳金。
税务机关认为,开票方是“空壳公司”,无实际经营能力,故交易不真实,企业不属“善意”。
但企业方坚称:双方签订了合规合同、货物真实交付验收、款项通过对公账户支付、发票也经认证通过——整个业务流程完全合规,对上游的虚开行为毫不知情!
PART3
法院判决:撤销滞纳金!
经一审、二审审理,法院均支持了企业的主张,认定其属于“善意取得”,判决撤销加收滞纳金的决定。
法院的裁判逻辑清晰,要点如下:
交易真实可信:企业提交了包括购销合同、货物入库单、付款凭证在内的完整证据链,证明了货物采购、入库、付款的真实性,且无资金回流迹象。
主观确属不知:并无证据表明企业知晓或应知发票为虚开。法院强调:“不能因销售方违法,便直接推定购买方存在主观故意。”
税务机关举证不足:法院指出,税务部门虽能证明上游公司虚开,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集装袋厂参与或知晓该违法行为。
瑕疵不掩真实:对于税务局指出的合同部分规格不清、入库单信息不全等问题,法院认为这属于“交易习惯或内部管理瑕疵”,不足以否定整个交易的真实性。
如何界定“善意取得”?
根据国税发〔2000〕187号文,构成“善意取得”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 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交易;
✅ 取得的是销售方所在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 发票记载的销售方名称、货物信息、金额、税额等与实际交易相符;
✅ 无证据表明购货方知晓发票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得。
如何远离“被虚开”风险?
尽管本案企业最终胜诉,但诉讼过程耗时费力。为防患于未然,企业财务及采购人员务必注意:
严审供应商资质:合作前,务必核实对方的经营资质、生产能力与纳税信用状况。
确保合同规范:合同条款,尤其是品名、规格、数量、交付方式等关键信息,必须明确、清晰。
坚守“三流一致”:资金流(付款)、发票流(开票)、货物流(交货)必须保持一致,这是防范风险的底线。
完整留存证据:合同、出入库单据、运输凭证、付款记录等全套交易资料,必须妥善保管。
此案清晰地传递出一个信号:税法在严厉打击税收违法行为的同时,也同样注重保护诚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与信赖利益。只要企业业务真实、流程规范,法律自会秉持公正。同时,它也提醒征纳双方:税收执法需在维护国家税款与保护纳税人权益之间找到平衡,做到过罚相当,彰显法律的公平与温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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