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案件主要事实
北京艾恩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恩吉公司)于1999年3月22日设立登记,法定代表人刘慧宇。2012年6月1日,北京市密云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密云国税局)向艾恩吉公司作出密国处[2012]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艾恩吉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违法行为,要求艾恩吉公司补缴增值税8450322.31元。2012年9月13日,密云国税局向艾恩吉公司作出密国罚[2012]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艾恩吉公司的偷税和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处以8958658.19元的罚款。2012年9月17日,密云国税局向艾恩吉公司公告送达了上述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6月9日,密云国税局稽查局向密云国税局提出请示,要求对包括艾恩吉公司在内的11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阻止出境措施。2015年7月10日,密云国税局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提出申请,申请出境管理机关对刘慧宇采取阻止出境措施。2015年7月13日,市国税局向北京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提交了《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阻止欠税人陈海燕等8人出境的函》和《边控对象通知书》,要求阻止刘慧宇等8人出境。2015年7月23日,密云国税局稽查局向刘慧宇作出密国税稽阻[2015]2号《阻止出境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决定并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于2015年7月23日起阻止刘慧宇出境。
(二)案件处理经过
2015年9月29日,刘慧宇向国家税务总局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1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税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密云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的《决定书》。
刘慧宇不服,于2016年1月向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1月4日,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刘慧宇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慧宇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也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阻止出境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公安部制定。”对此,国家税务总局和公安部联合制定了《阻止欠税人出境实施办法》,其中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税务机关调查核实,欠税人未按规定结清应纳税款又未提供纳税担保且准备出境的,税务机关可依法向欠税人申明不准出境。对已取得出境证件执意出境的,税务机关可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程序函请公安机关办理边控手续,阻止其出境。”该办法第三条第三款亦规定:“欠税人为法人的,阻止出境对象为其法定代表人。”根据实施细则等规定,密云国税局稽查局作为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机关,具有对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有关人员,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密云国税局向艾恩吉公司作出密国处[2012]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能够证明艾恩吉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违法行为,并应补缴增值税8450322.31元。因艾恩吉公司未按规定结清应纳税款又未提供纳税担保,故密云国税局稽查局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慧宇出境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阻止欠税人出境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阻止欠税人出境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税务机关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由审批机关填写《边控对象通知书》,函请同级公安厅、局办理边控手续。”通过对在案程序证据的审查,密云国税局稽查局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刘慧宇出境的程序符合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亦无不当。并且,根据该法规,对于欠税的金额没有具体规定,也即意味着,只要发生欠税行为,那么就可以被阻止出境。
阻止出境措施相对于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行为,是一种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针对企业存在的上述违法行为阻止企业法定代表人出境的目的在于督促企业承担纳税的法律责任。因此,刘慧宇作为艾恩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其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并且未按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纳税担保,所以对其采取阻止出境的决定是合法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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