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股东多年前抽逃出资并多次转让股权仍要承担责任并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阅读提示】
股东将注册资本金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如果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或转让资本金行为系正常业务往来,那么可以认定该股东为抽逃出资,进而可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
【案情】
一、2008年6月,国臣贸易向浦发银行贷款3000万元,通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国臣贸易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
二、源润公司认缴注册资本5000万元成为通泰公司股东。之后源润公司将人民币5000万元存入通泰公司账户内并验资。2000年4月14日,源润公司将5000万元注册资金转出并于不久后将在通泰公司股权全部转出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
三、浦发银行起诉国臣贸易公司提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通泰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要求源润公司对债务人国臣贸易公司所应偿付债务在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天津二中院判决认定源润公司构成抽逃出资。源润公司不服上诉至天津高院,天津高院维持原判。源润公司不服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认为,源润公司属抽逃出资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维持二审判决。
【裁判依据】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 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裁判要文】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源润公司是否应对通泰公司债务向浦发银行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关于源润公司是否应对通泰公司债务向浦发银行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源润公司先将5000万元存人通泰公司账户,在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后于3日内又直接或间接地全部收回。该种将资金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为抽逃出资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在源润公司直接或间接收回出资的行为足以使债权人对其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源润公司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一、二审期间,源润公司未能合理解释其收回出资有合法原因。本案再审期间,源润公司提交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复印件,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应原件,且浦发银行对该两份复印件不予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本院对该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复印件不予采信。源润公司在本案再审期间还提交了孙建国出具的《情况说明》。孙建国系本案原审被告之一通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源润公司在通泰公司出资的最终受让人。因此,源润公司承担责任与否关系到孙建国的利益,故孙建国系源润公司与浦发银行法律关系的利害关系人,且源润公司也未提交该《情况说明》的其他辅助证据,故本院对该《情况说明》不予采信。另外,源润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本案再审庭审中虽不认可源润公司抽逃出资,但表示本案所涉50000万元为源润公司对通泰公司的尚未偿还的欠款。该表示应视为源润公司对抽回上述50000万元的确认。因此,源润公司关于其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的申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股东抽逃出资,减少公司资本,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应当在其抽逃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浦发银行在提起本案诉讼时请求判令源润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判决判令源润公司对通泰公司债务承担的补充给付责任与连带偿还责任相比,补充赔偿责任的承担人享有在对主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之前拒绝承担责任的抗辩权,故其责任轻于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审判决事项并未超出原告请求范围。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86号
【延伸阅读】
一、《四川涵天建筑有限公司与周春宝、周俊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川01民初879号
【案件主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外人郑泽锋分别向周春宝、周俊、陈崇祥、吴云煌转账250万元,同日,周春宝、周俊、陈崇祥、吴云煌分别从个人账户转账250万元至广野公司账户,广野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此时,四被告已全部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四被告出资到位后第二日,广野公司就将账户内的1000万元分两笔500万元转至案外人郑泽锋名下,两笔转账均备注为“借款”,同日,郑泽锋向肖大润转账600万元,向阳波转账400万元,此后,广野公司账户未收到郑泽锋的还款。对于转出资本金的行为,四被告均不能提交证据证明系基于业务往来而形成的资金流向,也不能证明资金转出行为经过了公司法定程序,亦不能对资金转出作出符合常理的解释。对此,四被告并不否认注册资本金被转出的事实,仅辩称转出的注册资本金已用于项目投资,并转化为固定资产,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故根据四被告的抗辩意见本案的审理重点为转出资本金的行为是否损害广野公司的权益。对此,本院评判如下:首先,从四被告提交的证据看仅有租地保证金票据能够证明广野公司在经营中交纳了100万元保证金用于项目开发,除此之外,四被告均不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在广野公司的实际经营中已将注册资本金补足。其次,尽管(2017)川0114民初9118号判决查明的事实部分载明:广野公司成立后,......在该开发项目中因修建道路、桥梁、建养猪场、停车场、景观打造、花卉、办公用品、房屋拆迁赔付等,预计估价花费1296万元。但该案系四股东与四川西港网络有限公司之间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重点为四川西港网络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股权转让款及金额的认定。纵观全案,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并未实际审核广野公司的投入金额,“预计估价花费1296万元”的金额也与四被告提交的《四川广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2013、7-2014、11)》中的金额一致,故可以看出该判决系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客观表述,并未确认四被告在转让股权前广野公司的资产已达1296万元的事实。最后,即使四被告在公司的实际经营中有投入,其投入行为亦不能等同于履行出资义务,与抽逃出资行为是不同的法律关系。
综上,四被告作为广野公司的原始股东应该知道从公司账户转出的资金脱离了公司的实际控制会侵害公司的财产权益也会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故,四被告在实缴出资款后又将出资款转出,构成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应认定为抽逃出资。至于抽逃出资金额的认定,前述已分析,即使四被告在公司的实际经营中有投入,也与抽逃出资行为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四被告抽逃出资的金额均为250万元。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执行裁定已确认因被执行人广野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四被告抽逃出资的行为影响公司对债权人的偿债能力,致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四被告应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向原告涵天公司承担责任。
二、《汲广凯、日照益品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鲁11民终539号
【案件主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汲广凯是否确实存在抽逃注册资金245万元之行为。从正合装卸公司的注册成立和第一次增资情况来看,汲广凯在公司注册成立时出资24万元、在第一次公司增资时出资221万元,该两次增资过程都引起了正合装卸公司的债权人宜品石油化工公司的合理怀疑,初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二)项和第(四)项列举之行为,而汲广凯并未能对宜品石油化工公司的合理怀疑作出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合理解释,则汲广凯应当对其所主张的该两次出资共245万元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意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一审法院认定汲广凯抽逃该245万元出资并无不当。
其次,汲广凯是否应对其已退出公司后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汲广凯主张,其已于2015年4月27日退股履行了合法手续,因此自此之后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与汲广凯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两条规定看,我国法律明确认为,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当债权人要求该抽逃出资股东承担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时,即使该股东已经将其股权转让,抽逃出资的股东仍然不可免责,因为股东抽逃出资造成的公司资本漏洞一直存在、未曾因股权转让而消失,则抽逃出资的股东需一直对该公司资本漏洞承担相应责任。
三、《陆缘元等与安达保险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沪01民终14785号
【案件主旨】本院认为,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陆缘元、陆已翔投资设立了XX公司,但根据现有证据证明,陆缘元、陆已翔存在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安达保险公司作为XX公司的债权人,要求XX公司股东陆缘元、陆已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XX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陆缘元、陆已翔否认抽逃出资,但其主张与在案证据所印证的事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在对资金来源、流向、陆缘元、陆已翔与倪红英、徐中杰股权转让价款的合理性等证据材料全面审查分析的基础上,依法认定陆缘元、陆已翔存在抽逃出资,于法有据。一审判决所述理由充分详尽,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陆缘元、陆已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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