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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域观澜 | 对中国卖家仅以电子邮件送达无效?第二巡回法院“Baby Shark”案解读与影响

法域观澜 | 对中国卖家仅以电子邮件送达无效?第二巡回法院“Baby Shark”案解读与影响 跨境争议与监管法律观察
2025-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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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2025年12月18日,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Second Circuit,以下简称“第二巡回法院”)在“Baby Shark”相关知识产权案件中作出一项具有标志意义的判决。法院明确指出:当《海牙送达公约》(Hague Service Convention,以下简称“《公约》”)适用且被告位于中国境内时,原告不得仅依赖电子邮件(email)方式完成诉讼文书送达。基于这一理由,第二巡回法院维持了地方法院关于两名中国被告“送达未成立”的认定。


《公约》适用于民商事案件中“需要将司法或非司法文书送往国外以完成送达”的情形;同时,《公约》也明确规定:如果被送达人的地址不明,则《公约》不适用。换言之,只要案件需要跨境送达且被告地址已知或可合理获得,通常就应当遵循《公约》所确立的送达机制。


该判决直接冲击了近年来跨境电商知识产权诉讼中常见的“Schedule A(附表批量起诉)”诉讼方式中的关键一环——原告依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FRCP)4(f)(3)申请法院批准以电子邮件进行替代送达,从而在送达环节绕开或弱化《公约》机制。


从影响看,对权利人(原告)而言,合规送达所需的时间与成本预计将显著上升;对被告而言,围绕送达有效性提出异议,并进一步主张法院未有效取得对人管辖(personal jurisdiction)的程序性抗辩,将获得更坚实的上诉支持。

一、案件背景


本案原告 Smart Study 系“Baby Shark”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人,其在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提起诉讼,指控多名被告销售、制造仿冒产品。案件程序进展与典型的“Schedule A”批量诉讼模式高度一致:原告在密封提交起诉材料的同时,单方申请临时限制令(TRO),并进一步申请初步禁令(PI)。随后,原告又依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FRCP)第4(f)(3)条申请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境外被告送达司法文书,法院予以准许,电商平台亦配合提供被告邮箱。在多数被告未出庭应诉的情况下,案件在短时间内即进入禁令签发,以及资产冻结等措施的实施阶段。


此后,两名被告对已作出的禁令提出异议。地方法院因此围绕《海牙送达公约》下是否可以对中国境内被告以电子邮件方式送达展开了专门审查,并指定专家就《公约》适用问题出具意见。最终,地区法院认定:对于能够获取有效实体地址的中国境内被告,仅以电子邮件方式送达不构成有效送达。原告不服该等关于送达效力的结论,向第二巡回法院提起上诉。

二、第二巡回法院核心判决要旨


第二巡回法院以非常明确的方式概括其立场:在《海牙送达公约》适用、且被告位于中国境内的情形下,不得仅以电子邮件方式完成对被告的司法文书送达。主要理由如下:


(1)公约适用时,FRCP 4(f)(3)并非“绕开公约”的通行证

FRCP 第 4(f) 条是联邦民事诉讼中关于在外国对个人送达的总规则。其中 4(f)(3) 允许在不被任何国际协议禁止的前提下,采用法院命令的其他方式完成境外送达。[1] 因此,尽管《联邦民事诉讼规则》4(f)(3)确实允许法院命令采用“其他方式”完成境外送达,但其适用前提是:该方式不得被适用的国际协议所禁止。因此,一旦案件落入《海牙送达公约》的适用范围,送达方式就必须与《公约》的规定相一致。法院不能仅以“更快、更便捷”为理由,批准与公约规定相冲突的送达方式。只有在不存在适用国际协议、或国际协议允许但未明确规定具体方式等情形下,才进一步讨论其他可选路径。


(2)不能将电子邮件牵强类比为“邮政渠道(postal channels)”

《海牙送达公约》第10条在特定条件下涉及邮政或司法人员等替代送达路径。《公约》第10条规定,“在目的地国未提出反对的情况下,公约不妨碍通过邮政渠道直接寄送司法文书,亦不妨碍在一定条件下由司法人员或其他有权人员直接实施送达。” [2]但是,中国已就该条项下相关方式提出反对。第二巡回法院据此否定了部分实践中将电子邮件视为“邮政送达”或其等效形式的扩张解释,并强调《公约》未明文认可的替代方式,不应通过类比推导被“创造”出来。


(3)紧急性或效率抗辩不足以构成《公约》的例外情形,合规性要求不能被效率取代

原告试图主张存在一个涵盖所有情形的“紧急情况例外”,但第二巡回法院指出《公约》文本并未设立这样的通用例外。即便通过《公约》中央机关送达在实践中可能耗时较长,法院也不会因此认可“可以直接跳过《公约》改用电子邮件”的做法。换言之,程序效率这一理由,不能构成替代《公约》合规性的理由。

三、判决影响


本案判决的直接效果,是在第二巡回法院辖区内,为针对中国境内被告的跨境送达确立了更为明确的合规门槛:当《海牙送达公约》适用时,原告不能仅依赖电子邮件完成送达。这一判决看似聚焦于文书送达方式的技术问题,实则会对跨境电商知识产权诉讼的成本结构、程序攻防格局、以及美国不同巡回法院的司法态度产生影响。


首先,从权利人或原告的角度看,该判决将明显抬高对中国境内被告提起诉讼并推动案件走向最终裁判(如永久禁令、损害赔偿等终局性救济)的程序成本。由于第二巡回明确否定了“仅以电子邮件送达”的路径,在被告地址已知或可合理核验的情形下,原告更可能需要回归《海牙送达公约》所确立的中央机关机制,通过中国指定的中央机关渠道办理送达请求。与以往依赖平台邮箱、快速完成替代送达的做法相比,海牙路径往往意味着更长的送达周期,从而拉长案件推进节奏;同时,翻译、认证以及程序性材料准备等支出也会相应增加。更重要的是,时间与金钱成本的上升会直接削弱批量诉讼所依赖的“规模经济”:当单个被告的可预期回收额较低时,诉讼投入与收益之间更容易出现失衡,原告可能不得不在被告筛选、救济策略与案件组合上作出调整,甚至对部分“低价值被告”选择不再追诉或转向更具成本效益的维权路径。


其次,从跨境卖家或被告的角度看,该判决使得被告此后依据“仅以电子邮件送达不构成有效送达”的主张,对缺席判决、永久禁令等不利后果提出程序性抗辩获得支持的可能性变大。在第二巡回辖区内,若缺席判决、永久禁令、或者其他终局性救济建立在仅以电子邮件送达的基础之上,被告更有理由主张送达不成立,并据此进一步质疑法院是否有效取得对人管辖。对于已经作出的缺席结果,被告也可能在符合法定要件的前提下,依据 Rule 60(b)(4) 等规则主张判决无效并申请撤销。需要强调的是,这类程序性救济并非当然成功,其可行性仍取决于具体事实与法院的裁量判断,例如被告地址是否属于“已知”或可合理获得、原告是否曾尝试或刻意回避《公约》路径,以及相关程序瑕疵是否足以动摇法院对送达与管辖的认定。但无论如何,上诉层级给出的明确立场将使被告提出上述抗辩更具制度支撑,也会增加原告维持既有救济稳定性的难度。


最后,从全国范围看,该判决短期内未必会立即促成全美统一标准,更可能在一段时期内呈现各巡回法院立场不一的格局。原因在于,本判决对第二巡回法院辖区具有约束力,但对其他巡回法院原则上仅具说服力。考虑到“Schedule A”案件在不同地区的分布并不均衡,尤其在案件更为集中的地区,既有实践是否会因该判决而迅速调整仍存在不确定性。第七巡回法院未来的态度因此尤为关键:若其在类似争议中采纳与第二巡回法院一致的标准,该规则就可能从区域性判例逐步扩展为更广泛的全国性趋势。反之,若各巡回法院在《公约》适用范围与替代送达上继续出现观点分歧,那么跨境电商案件在不同地区的程序待遇差异也可能会随之扩大。

结语


第二巡回法院在本案中释放的信号十分明确,当《海牙送达公约》适用时,法院不会仅因“方便、快捷”因素而认可对中国境内被告的电子邮件送达。该判决表面上处理的是送达方式这一程序问题,但其影响很可能会对跨境电商知识产权诉讼产生实质影响,展望后续,我们会进一步关注其他巡回法院是否会采纳同一标准,以及各地法院在不同的事实情形下将如何认定与裁量相关问题。


在全国标准尚未统一之前,我们建议的企业合规做法是,如果涉及跨境民商事诉讼,需要把诉讼文书送达到中国境内,并且在被告地址已知或可合理获得的情况下,应当优先按《海牙送达公约》的中央机关程序办理送达,不能仅仅依靠电子邮件。只有在被告地址确实不明、从而导致《公约》无法适用时,才能考虑依据 FRCP 4(f)(3) 规则申请法院批准其他替代送达方式。同时尽可能留存尽职调查与送达的证据,确保满足正当程序的要求。


案例:Smart Study Co., LTD v. Shenzhenshixindajixieyouxiangongsi, No. 24-313(2d Cir., Dec. 18, 2025)[3] 


*董柯对本文的资料收集和梳理也有贡献

后记


本案中,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李本(Benjamin L. Liebman) 教授,以 pro bono 方式提交《Brief of Amici Curiae on Service by Electronic Means on Chinese Residents Under Chinese Law》(SDNY,案号 1:21-cv-5860,2022 年 6 月 7 日提交)。[4]  


李本教授是笔者在哥大法学院求学期间的教授,本人也曾担任其研究助理;而本次提交中代表李本教授提交意见的 Geoffrey Sant 律师,则是Pillsbury律所从事中美跨境诉讼的大咖。Geoffrey亦是笔者的多年好友,且与笔者此前在其他案件中有合作。李本教授的意见系应法院请求提供独立、无利害关系的法律意见,并明确声明不支持任何一方当事人、亦未从任何人处获得报酬。


李本教授的意见对于跨境诉讼中“向中国居民以电子方式送达”的争议焦点问题作出梳理:其一,依据中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司法协助与域外送达的规则,涉外诉讼中对中国境内受送达人的送达原则上须经中国主管机关渠道完成,外国当事人或机构直接在中国境内实施送达不被中国法认可;其二,即便在中国境内诉讼中存在电子送达制度,也以人民法院实施送达、受送达人明示同意、以及能够确认送达/收悉为前提,不能等同为外国当事人可自行通过电子方式完成对中国居民的有效送达。


在跨境电商案件被告常常缺席、缺乏有效抗辩的情形下,这种由顶尖学者以无偿方式提供的独立法律意见,客观上能够为法庭提供中国法专业视角与制度背景的说明。李本教授的意见对于中国卖家被告,尤其是未能及时应诉、面临缺席判决风险的中国卖家被告的程序性权益保护,具有直接意义,也帮助法院在作出缺席裁判之前,更加审慎地审查送达路径与有效性,避免因程序瑕疵导致的被告权利被动受损,并促使跨境争议处理回归对程序正当与司法主权边界的尊重。

[1] https://www.law.cornell.edu/rules/frcp/rule_4 

[2] https://www.hcch.net/en/instruments/conventions/full-text/?cid=17 

[3] https://ww3.ca2.uscourts.gov/decisions/isysquery/892398f9-ac03-458a-8ba1-dce37861e63c/1/doc/24-313_opn.pdf 

[4] https://tlblog.org/wp-content/uploads/2022/07/Liebman-amicus-brief.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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