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交所典型会计案例(15例)
(一)北交所\全国股转公司会计监管动态2023年第1期
1、收入确认问题
案例一:时段法条件三的认定问题
(1)案例背景
A 公司从事应用软件开发等服务,业务主要为地方政府开发应用软件项目,A 公司不能轻易将商品用于其他目的。服务合同约定按照“里程碑”式进行结算,并在对应节点进行阶段性付款,公司定期与客户核对工作量,工作量对应的各类劳务的单价固定。同时,公司经咨询律师,认为即便公司签署的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包含成本及合理利润,但结合以往司法实践、类似案例及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就已经完成的工作量或已履约部分请求支付相应部分的合同价款(含成本及合理利润),应可获得法律的保护及支持。所以,A 公司认为满足时段法中的条件三“企业履约进度所产出的商品具有不可替代用途,且该企业在整个合同期间内有权就累计至今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款项”,对相关服务采用时段法确认收入。
(2)问题
A 公司关于满足时段法确认收入的认定依据是否充分、合理?
(3)具体分析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及其应用指南的规定,有权就累计至今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款项,是指在由于客户或其他方原因终止合同的情况下,企业有权就累计至今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能够补偿其已发生成本和合理利润的款项,并且该权利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整个合同期间内的任一时点,企业均应当拥有此项权利。
A 公司认为定期与客户核对工作量且劳务单价固定,公司已经完成的工作量对应的合同价格是可计量的,亦被客户认可。但是合同约定的阶段性付款和履约进度是不同的概念。根据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银保监会、证监会 2021 年联合发布的《关于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切实加强企业 2021 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2021〕32 号)的规定,“企业应当分析合同中约定的不同里程碑节点是否能恰当代表履约进度,如果里程碑节点能恰当代表履约进度,则表明采用‘已达到的里程碑’确定履约进度是恰当的;如果企业在合同约定的各个里程碑之间向客户转移了重大的商品控制权,则很可能表明采用‘已达到的里程碑’确定履约进度是不恰当的,企业应当选择其他产出指标或其他方法来确定履约进度。”因此,若 A 公司进度款仅在相关“里程碑”节点达到时才获支付,且无进一步证据证明公司能够对实际工作量进行明确认定,表明 A 公司并不能在整个合同期内任一时点就累计至今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能够补偿其已发生成本和合理利润的款项,仅依据“里程碑”式结算方式不足以认定 A 公司满足时段法的条件三。
同时,案例中 A 公司依据律师的判断认为有权就累计至今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能够补偿其已发生成本和合理利润的款项。民法典中虽然提及“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并未对“损失”或“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如何计算作出明确的界定,该法律条款与会计准则中的“已发生成本和合理利润”未必对等,司法实践中诉讼双方对于损失和利益的金额计算尚存在争议。因此,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如果A 公司合同或其他安排中没有符合会计准则规定的关于违约条款的明确约定,不能仅以法律规定(例如民法典相关条款)认定该合同满足时段法条件三中的“合格收款权”要求。
案例二:网络货运公司总额法确认收入合理性问题
(1)案例背景
A 公司是一家主营网络货物运输的企业,无自有车辆和运力司机,自主开发了网络货运系统,依托信息技术整合配置运输资源。A 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托运人(货主)签订承运合同,再委托实际承运人 B完成道路货物运输,并向 B 支付费用,不得以托运人未向公司支付运费为由拒绝向 B 支付运费。除运输合同要求事项外,托运人无权直接要求 B 提供额外服务或临时变更服务内容。根据 A 公司与托运人的合同约定,A 公司需要承担按时交运货物责任、货损货差赔付责任、收货异常及司机异常的处理责任、托运人的投诉处理责任、与托运人结算收款责任等。同时,A 公司可以就未按约定完成运输业务、货损货差等情况向 B 进行追偿。
(2)问题
A 公司以总额法确认运输服务收入是否合理?.
(3)具体分析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相关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其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来判断其从事交易时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企业作为主要责任人的情形包括:
(一)企业自第三方取得商品或其他资产控制权后,再转让给客户;
(二)企业能够主导第三方代表本企业向客户提供服务;(三)企业自第三方取得商品控制权后,通过提供重大的服务将该商品与其他商品整合成某组合产出转让给客户。
案例中,A 公司的业务模式为“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货主)签订运输合同,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道路货物运输,对运输服务提供全程管理”。从运输合同的约定来看,A 公司需要对运输服务提供全程管理,且托运人无权要求实际承运人 B 履行未经 A 公司同意的服务,因此 A 公司属于承诺为托运人提供运输服务,而非仅撮合他人为托运人提供服务,上述情况在一定程度上表明 A 公司能够主导第三方代表本企业向客户提供服务,承担了向客户转让商品或服务的主要责任,满足准则规定的企业作为主要责任人的第二种情形。因此,采用总额法确认收入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案例三:生产性生物资产处置的问题
(1)案例背景
A公司主要从事奶牛养殖、生鲜乳供应及奶牛育种业务。公司对包括孕犊牛、母犊牛、青年牛、成乳牛等在内的生产性生物资产定期进行检查并按规定进行淘汰,被淘汰的牛将出售给肉食品加工厂。
20X2年A公司披露变更会计政策的公告,将出售生物资产列示项目由“资产处置收益”调整至“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公司解释变更会计政策的理由包括:(一)更符合会计准则等相关规定。《企业会计准则第5号——生物资产》第二十六条明确 “生物资产出售、盘亏或死亡、毁损时,应当将处置收入扣除其账面价值和相关税费后的余额计入当期损益”;公司本次会计政策调整后的处理方式与《企业会计准则详解与实务(2020年版)》第六章中的处理方式一致;(二)同母公司会计政策保持一致。20X2年初,A公司被B公司收购,二者同属牧业类公司,因牧业养殖企业淘汰牛只比较频繁,变更后的列示可以更加审慎和一致地反映企业经营信息。
(2)问题
生产性生物资产的处置收益计入营业收入还是资产处置收益?
(3)具体分析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2014)》相关规定,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利得是指由企业非日常活动所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流入。
生产性生物资产(如奶牛、种猪、种鸡)和一般的固定资产性质有所不同,存在一定的使用年限后还可以转为肉牛、肉猪、肉鸡等出售给客户的可能性。案例中 A 公司的牧业养殖淘汰牛只比较频繁,构成了企业日常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可以将处置收益计入营业收入。反之,若淘汰牛只仅为非日常经营活动导致的处置,如因疾病或不符合经济效益原则淘汰减少等,则应确认为资产处置收益。
2、成本费用问题
案例四:技术服务费及安装费属于营业成本还是销售费用的问题
(1)案例背景
A公司主要从事智能终端的研发、生产、销售和服务,终端产品的主要用户群体为便利店、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等。A公司在售前、售中、售后阶段涉及提供技术咨询、产品演示、产品培训与操作讲解、安装与维保等服务。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A公司应该承担产品验收前的安装服务和产品培训、操作讲解等技术服务,以及提供1-5年不等的售后维保服务。A公司按照售前、售中、售后的金额单独列示相关服务费用。A公司认为上述服务所产生的支出主要系公司整个销售业务拓展及服务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与公司产品的具体销售不直接相关,且难以分摊至具体订单,因此全部计入销售费用。与同行业平均水平相比,A公司列示在销售费用中的产品服务费明显较高。
(2)问题
A公司所承担的安装服务、技术服务费用属于营业成本还是销售费用?
(3)具体分析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2006)》相关规定,销售费用核算的是企业销售商品和材料、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
销售费用不强调与合同的对应关系。而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1]收入》相关规定,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作为合同履约成本:(一)该成本与一份当前或预期取得的合同直接相关;(二)该成本增加了企业未来用于履行履约义务的资源;(三)该成本预期能够收回。
案例中,A公司在售前阶段所发生的技术咨询和产品演示等服务,若是合同签订前为获取产品订单而发生的支出,属于为取得合同发生的、除预期能够收回的增量成本之外的其他支出,计入销售费用具有合理性。
对于售中阶段所发生的服务,考虑到A公司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其应承担产品验收前的安装调试、产品培训、操作讲解等工作,一定程度上表明相关服务活动的发生是基于销售合同约定开展的,A公司认为与产品的具体销售不直接相关缺乏合理性。上述为履行客户合同而发生的服务费用,在满足增加履行履约义务资源、成本预期能够收回的情况下,属于新收入准则规范下的合同履约成本,公司应结合单项履约义务的识别,合理判断提供相关服务的承诺与转让商品的承诺是否能够单独区分,并在相应履约义务完成时结转成本。
对于售后阶段所发生的维保服务,A公司应结合提供服务的年限和内容合理判断属于法定质保还是额外提供的服务。若不属于法定质保,应识别为一项单项履约义务,按照新收入准则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3、权益问题
案例五:定向发行股份登记尚未完成时是否应确认权益的问题
(1)案例背景
A挂牌公司在20X2年进行定向发行,于20X2年7月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20X2年10月公司取得定向发行无异议函并开始安排认购事宜。20X2年12月,A公司收到增资款,并聘任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完成验资。20X3年1月,相关股份完成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登记。
(2)问题
截至20X2年12月31日,增资事项尚未完成股份登记,A公司在20X2年的年报中是否可以确认为权益?
(3)具体分析
案例中,截至20X2年12月31日,A公司定向发行事项已经取得了所有必要的审批程序,增资款已经到账并完成验资。虽然新增股份在20X3年1月才完成股份登记手续,但如果公司、主办券商和会计师判断A公司不存在影响定向发行条件等重大事项,可以合理确认A公司定向发行事项在20X2年已经完成所有的实质性审批程序,尚未完成的股份登记不构成实质性障碍,那么相关增资款可以确认为权益。
考虑到截至20X2年12月31日,新增股份尚未完成登记,公司20X2年年报的股本数可以按照定向发行前的股本数披露。同时,计算每股收益时,可以按照发行后的股份数计算,并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对股份数进行调整的原因。
(二)北交所\全国股转公司会计监管动态2023年第2期
1、金融工具问题
案例一:关于应收款项融资的列报问题
(1)案例背景
A 公司的期末应收款项融资余额中包含商业承兑汇票。A 公司解释该商业承兑汇票系由 B 集团(知名企业)子公司开具的应收账款债权确认凭证,由 B 集团担保,A 公司将其作为商业承兑汇票列示;该商业承兑汇票可在 B 集团下属商业保理公司等金融机构贴现,由于当期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金额较高,符合既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为目标又以出售为目标,因此列示在应收款项融资项目。
(2)问题
该商业承兑汇票是否可以列示在应收款项融资项目中?
(3)具体分析
根据《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 2019 年度一般企业财务报表格式的通知》,“应收款项融资”项目,反映资产负债表日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应收票据和应收账款等,此类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既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为目标,又以出售该金融资产为目标,其中出售应当满足会计准则终止确认条件下的金融资产出售的标准。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23 号——金融资产转移》(2017 年修订)第五条,金融资产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终止确认:(一)收取该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合同权利终止。(二)该金融资产已转移,且该转移满足本准则关于终止确认的规定。
由企业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资产相关的主要风险为信用风险和延期付款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一般来说,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或背书后,其所有权相关的信用风险和延期付款风险并没有转移,A 公司在贴现或背书此类金融资产时,应充分考虑是否满足终止确认条件,业务模式是否符合既“收取合同现金流量”又“出售”的双重目的。
2、政府补助问题
案例二:关于搬迁补偿的会计处理
(1)案例背景
根据C市人民政府要求,基于C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C市决定收回A公司现有国有土地使用权,A公司搬迁至工业园区新址。C市城投集团的下属子公司支付给公司相关地块补偿款(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搬迁补贴补偿费、停工补偿费以及因此发生的其他搬迁费用)共计人民币3400万元。A公司将搬迁过程中发生的资产损失、搬迁费用支出、员工搬迁补偿按照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处理,确认为递延收益,并在确认相关损失费用的期间,计入损益表;新建资产支出按资产相关政府补助处理,确认为递延收益,补助款按新资产的价值比例分配各资产应分摊的递延收益金额,并在相关资产使用寿命内平均分配,计入损益表。
(2)问题
A公司关于搬迁补助的会计处理是否正确?
(3)具体分析
政府补助是指企业从政府无偿取得货币性资产或非货币性资产;政府补助具有无偿性,即企业取得来源于政府的经济资源,不需要向政府交付商品或服务等对价。
一般情况下,在满足市场化原则、补偿价格公允的前提下,为搬迁补偿而发生的多项补偿项目,整体是一项交易,政府支付对价的主要目的在于取得土地,公司通常应当将此整体作为资产处置交易进行会计处理,除非有确凿证据表明存在政府补助,且政府补助与资产处置部分能够明确区分,则对于政府补助部分,公司应按照政府补助准则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3、成本费用问题
案例三:关于质量保证责任的会计处理
(1)案例背景
A公司为一家建筑建材生产制造服务商,公司业务主要是根据客户的需求,进行包括整装、软装、幕墙及机电方面的专业装饰工程设计、施工,A公司与客户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施工验收后1年内如出现非意外事件造成的故障和质量问题,A公司免费负责保修(含零配件更换),行业内质保期通常为1年。A公司将质保期内的修理费在发生时计入销售费用中的检测维修费。
(2)问题
A公司关于维修费的会计处理是否准确、合理?
(3)具体分析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规定,对于附有质量保证条款的销售,企业应当评估该质量保证是否在向客户保证所销售商品符合既定标准之外提供了一项单独的服务。企业提供额外服务的,应当作为单项履约义务,按照本准则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否则,质量保证责任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在评估质量保证是否在向客户保证所销售商品符合既定标准之外提供了一项单独的服务时,企业应当考虑该质量保证是否为法定要求、质量保证期限以及企业承诺履行任务的性质等因素。
A公司向客户保证所售商品符合既定标准,对于提供的服务承诺在约定期内保修,质保期与行业一致,属于保证类质保。在会计处理上,保证类的质保不作为一项单项履约义务,不参与交易价格的分摊,应按照《或有事项》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4、权益问题
案例四:关于权益性交易的处理问题
(1)案例背景
X公司为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主营业务为工程设计,运营模式为轻资产运营,无土地使用权、办公楼等重要资产。近三年X公司持续亏损,业务几乎停滞,2X22年账面净资产为-360万元。报告期内A公司未对X公司作资产评估,将其100%股权按照0元转让给A公司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另一家与X公司主营业务完全不同的B公司,并确认投资收益360万元。
(2)问题
A公司处置X公司的收益能否作为投资收益核算?
(3)具体分析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5号》《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1号》等相关规定,判断与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控股股东控制的其他关联方之间的交易是否构成权益性交易,关键在于该项交易是否基于双方的特殊身份才得以发生,且使得交易一方明显的单方面的从中获益。如果符合上述情形,则应认定为其经济实质具有资本投入性质,属于权益性交易,形成的利得应计入所有者权益。
该案例中,X公司持续亏损且主营业务停滞,净资产为负;B公司对于X公司的收购基本可以认为不具备商业实质,主要目的是不让A公司承担X公司后续业务发展的不确定性风险,A公司能够明显的单方面获益,因此该笔交易的经济实质具有资本投入性质,认定属于权益性交易更为谨慎。
5、收入确认问题
案例五:关于收入确认的问题
(1)案例背景
A公司从事设备销售和系统集成业务,两项业务均为以时点法确认收入。A公司中标甲公司某系统集成项目。2X22年12月20日,A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由A公司向甲公司提供一批设备,合同价款为3000万元。2X22年12月30日,A公司完成供货,并取得甲公司的设备签收单,A公司确认设备销售收入3000万元。2X23年1月10日,A公司与甲公司签订另一份合同,约定 A 公司为甲公司提供中标的系统集成项目服务,合同价款为2800万元。合同约定该服务项目基于双方2X22年12月20日所签合同的设备,集成系统安装调试完毕并经过系统整体运行测试后,由甲公司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该系统集成项目方可完成交付。
(2)问题
A公司能否在2X22年12月30日确认相关设备销售收入?
(3)具体分析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及应用指南的相关规定,企业与同一客户(或该客户的关联方)同时订立或在相近时间内先后订立的两份或多份合同,在满足下列条件之一时,应当合并为一份合同进行会计处理:(1)该两份或多份合同基于同一商业目的而订立并构成一揽子交易,如一份合同在不考虑另一份合同的对价的情况下将会发生亏损;(2)该两份或多份合同中的一份合同的对价金额取决于其他合同的定价或履行情况,如一份合同如果发生违约,将会影响另一份合同的对价金额;(3)该两份或多份合同中所承诺的商品(或每份合同中所承诺的部分商品)构成单项履约义务。
A公司2X22年12月30日完成的设备销售与2X23年1月10日承接的系统集成服务,合同均与甲公司签订,且均与A公司中标的系统集成项目相关。从业务实质来看,A公司最终交付甲公司的是整个系统集成项目,所提供的设备属于系统集成的一部分,两项合同中的商品与服务存在整合,构成一项履约义务。设备销售合同与系统集成合同应进行合同合并,在系统集成项目交付客户并取得客户验收报告的时点确认收入,2X22年12月30日不满足收入确认的条件。
(三)北交所\全国股转公司会计监管动态2023年第3期
1、非经常性损益问题
案例一:关于经常性与非经常性损益列示的问题
(1)案例背景
A公司长期从事医用胶带、普通口罩等医疗卫生用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2X20年,A公司相继获得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和医用外科口罩的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口罩业务发展迅速,当年实现收入3亿元、毛利1.08亿元。2X20年之后口罩业务规模下降,2X21年、2X22年分别实现收入0.8亿元、0.2亿元,毛利0.4亿元、0.09亿元。A公司口罩业务将持续开展,A公司将口罩业务损益作为经常性损益列报。
(2)问题
A公司口罩业务损益作为经常性损益进行列报是否合理?
(3)具体分析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解释性公告第1 号——非经常性损益(2008)》的规定,非经常性损益是指与公司正常经营业务无直接关系,以及虽与正常经营业务相关,但由于其性质特殊和偶发性,影响报表使用人对公司经营业绩和盈利能力做出正常判断的各项交易和事项产生的损益。公司相关业务是否认定为非经常性损益,应从是否与公司正常经营业务相关、业务是否可持续、是否体现公司正常的经营业绩和盈利能力等角度考虑和判断。
案例中,A公司主营业务为医疗卫生用品,2X20年以前已经从事口罩经营业务,因此口罩业务不属于“与公司正常经营业务无直接关系”的业务。此外,A公司持续从事口罩业务,疫情期间口罩需求激增,疫情之后尽管口罩需求降低,但仍为医疗和生活所需物品,且后续A公司口罩业务将持续开展,因此口罩业务不属于偶发性交易。A公司将口罩业务作为经常性损益进行列报有其合理性。
2、资产减值问题
案例二:关于预期信用损失的计提问题
(1)案例背景
A公司对于应收账款及合同资产减值,均按照相当于整个存续期内预期信用损失的金额计量其损失准备。对于同一客户、相同期限的应收账款和合同资产,A公司预期信用损失计提比率不同。其中,应收账款预期信用损失率为7.83%,合同资产预期信用损失率为5%,且A公司未在财务报表附注中说明计提比例不同的原因及合理性。
(2)问题
A公司关于应收账款及合同资产减值的会计处理是否合理?
(3)具体分析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及应用指南相关规定,以预期信用损失为基础进行减值会计处理并确认损失准备的资产为:(1)分类为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和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2)租赁应收款;(3)合同资产;(4)企业发行的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以外的贷款承诺和财务担保合同。
预期信用损失模型下,预期信用损失以客户的违约风险为基础,同一客户的违约风险相同,对于同一客户、相同期限的合同资产与应收账款,预期信用损失率通常是一致的,除非相关合同条款存在特殊约定等情况。案例中,A公司对于同一客户、相同期限的合同资产预期信用损失率低于应收账款预期信用损失率,不符合准则的原则性要求。如上述情况的产生确有充分合理的原因,A公司应在财务报表附注中充分披露。
3、长期股权投资问题
案例三:关于认缴制下尚未出资的股权投资的处理问题
(1)案例背景
2X22年初,A公司为承接生产基地建设项目认缴出资设立全资子公司B公司,同年B公司开始运营。B公司的章程已约定A公司认缴出资时间为2X24年12月31日前,认缴出资额为5000万元,出资比例为100%,按认缴比例享有表决权、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股东权利,并且承担经营亏损。2X22年A公司未实际认缴出资,且在财务报表上未对设立B公司进行相关会计处理。
(2)问题
A公司对尚未出资的B公司股权投资应如何会计处理?
3.具体分析
根据《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1号》的相关规定,认缴制下,投资方在未实际出资前是否确认与所认缴相关的股权投资,应结合法律法规规定与具体合同协议确定,若合同协议有具体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会计处理;合同协议没有具体约定的,则应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对于投资的初始确认,若合同明确约定认缴出资的时间和金额,且投资方按认缴比例享受股东权利,则投资方应确认一项金融负债及相应的资产。
案例中,B公司的章程明确约定认缴出资的时间和金额,同时约定A公司在B公司运营过程中可按认缴比例享受表决权、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股东权利,因此个别报表层面A公司应确认一项金融负债(其他应付款或长期应付款)和相应的资产(长期股权投资)。
4、金融工具问题
案例四:关于财务担保合同减值的会计处理
(1)案例背景
2X21年1月1日,B公司为拓展业务向A公司借款5,000万元,约定于2X23年12月31日偿还本金和利息。C公司为上述5,000万元借款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由于经营不善,B公司发生亏损,2X21年末B公司便已资不抵债,且经营情况持续恶化。2X21年末和2X22年末B公司净资产分别为-400万元和-1000万元。作为担保人的C公司在2X21年和2X22年均未对上述担保合同进行相关会计处理。
(2)问题
C公司对上述担保合同是否应进行会计处理?
(3)具体分析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的确认和计量》及应用指南的相关规定,企业应当以预期信用损失为基础对本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财务担保合同进行减值会计处理并确认损失准备。上述财务担保合同是指不属于如下两种情形的财务担保合同:(一)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包括交易性金融负债(含属于金融负债的衍生工具)和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二)金融资产转移不符合终止确认条件或继续涉入被转移金融资产所形成的金融负债。
案例中,C公司签订的财务担保合同符合金融工具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不属于两种例外情形,应在初始确认时和每一个资产负债表日评估信用风险及其变化情况,以预期信用损失为基础进行减值会计处理。债务人B公司连续两年出现资不抵债,且亏损持续扩大,C公司该金融负债信用风险自初始确认后已显著增加,C公司应按照准则要求计提损失准备。
案例五:关于与汇率挂钩的结构性存款分类问题
(1)案例背景
A公司购买某款结构性理财产品,拟持有至到期。根据其产品说明书,该产品与欧元兑美元中间价挂钩。具体条款为,若观察期内欧元兑美元价格一直处于目标区间内,则客户可获得最高年化预期收益率4%;若观察期内欧元兑美元价格一直处于目标区间外,则客户可获得最低年化预期收益率1.5%;若观察期内欧元兑美元价格曾处于目标区间外,则产品年化预期收益率为1.5%-4%。A 公司将该款结构性产品分类为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并列报为其他流动资产。
(2)问题
A公司关于结构性存款的会计处理是否正确?
(3)具体分析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及应用指南相关规定,企业分类为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和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其合同现金流量特征,应当与基本借贷安排相一致。
企业持有的结构性存款,应当按照金融资产合同现金流量特征和金融资产管理的业务模式确定其分类。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结构性存款业务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4 号)对结构性存款的定义,结构性存款的收益与利率、汇率、指数等的波动挂钩或者与某实体的信用情况挂钩。符合上述定义的金融资产通常不满足合同现金流量测试,企业应当将其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记入“交易性金融资产”科目。
案例中,A 公司购买的结构性存款与欧元兑美元的汇率挂钩,年化预期收益率在 1.5%到 4%之间波动,由于其利息具有浮动性,因此合同现金流量特征与基本借贷安排不一致,不应将其分类为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应将该结构性存款整体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永鑫方舟
永鑫方舟自2015年成立以来,专注于投资芯片半导体、5G通讯、智能制造、新能源、新材料、医疗器械等领域具有高成长潜力的优质硬科技项目。截至目前,永鑫方舟资本已发行14支私募基金,累计管理规模25亿元人民币,已投资科技型企业70余家,其中已上市企业包括中际旭创、昀冢科技、罗博特科、东微半导、纳芯微、知行汽车科技、贝克微等,所投企业多数已成为国内外细分领域龙头及行业标准制定者。2022年永鑫方舟入选“金投奖·2022年度中国成长型VC投资机构TOP30”。2023年永鑫方舟荣登投中榜“2022年度中国最具成长潜力创业投资机构TOP10”。2023年12月永鑫方舟荣登2024年中国IC风云榜“年度中国半导体投资机TOP100”、并荣获年度最佳“专精特新”投资机构奖。
永鑫方舟立足于苏州本土和高端智能制造的主赛道,致力于建设有特色的赋能共创型基金,践行“让创业不再艰难”的深刻使命,为企业深度赋能,与企业共创成长,深度打造基金与企业共荣发展生态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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