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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境外投资备案ODI,申请ODI有什么优势?

什么是境外投资备案ODI,申请ODI有什么优势? 东方传媒文化
2021-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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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想要前往海外投资的企业则必须在政策指导下进行合法有序的操作、办理相应手续后才可对外进行投资,

        想要前往海外投资的企业则必须在政策指导下进行合法有序的操作、办理相应手续后才可对外进行投资,ODI备案就是其中一个最常见的方式。


什么是ODI?

       国内投资者如果要在海外注册公司并直接在海外进行投资,那么首先需要做的就是境外投资备案ODI,如果没有做境外投资备案是不可以在境外进行任何投资项目活动的。

什么是ODI?

       即境外直接投资,指国内企业、团体在经过相关部门的核准后,通过设立、并购、参股等方式在境外直接投资,以控制境外企业的经营管理权为核心目的。

      根据相关法规,境内的非国有企业进行海外直接投资或并购交易,需获得商务部门境外投资行为的核准、发改委对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或备案、银行外汇登记三大环节。

为什么需要境外投资备案? 

Why do we need ODI registration? 

        不备案后果 法律层面 属于核准、备案管理范围的项目,投资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未取得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而擅自实施的;

(2)应当履行核准、备案变更手续,但未经核准、备案机关同意而擅自实施变更的;由核准、备案机关责令投资主体中止或停止实施该项目并限期改正,对投资主体及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何进行境外投资备案?

How to apply the ODI registration?

前期准备工作:投资主体进行尽职调查、搭建投资架构、进行可行性分析,了解标的公司的业务、运营、债权、资产等情况。

正式备案:填报材料,获得发改委、商务委、国资委(如有涉及)的批复

外汇出资:外汇登记办理

境外投资备案审批流程

       一般而言,中国企业进行海外投资,主要需要取得三个主管部门的核准、备案或登记,包括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地方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称“发改部门”)的核准或备案、商务部或地方商务部门(下称“商务部门”)的核准或备案、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地方分局(下称“外管部门”)的外汇登记程序【2015年6月1日后,外汇登记权限已下放到企业注册地银行】。

商务系统备案流程

发改系统备案流程

ODI备案所需材料

1、发改委备案请示文件;

2、境外投资备案表;

3、营业执照复印件;

4、境外投资真实性承诺书;

5、“企业拟成立境外全资子公司”的决议;

6、项目背景说明;

7、追溯至最终实际控制人的投资主体股权架构图;

8、资金证明(存款证明原件);

9、审计报告


申请ODI备案对企业的要求

1、境内公司最好成立满1年以上(成立时间不满一年的企业,无法提供完整的经审计的财务报表的,一般无法通过审批部门的核准或备案);

2、最近一年独立第三方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不能出现亏损;

3、净资产回报(收益)率=净利润/所有者权益,最好高于5%,越高越好;

4、资产负债率=负债总额/资产总额,最好低于78%,越低越好;

5、股东背景、资金来源必须真实、合法。

ODI备案申请的优势

1、以合法的方式完成境内资金出境或实现境内资金不出境,境外获取外币的目的;

2、开拓境外市场,获得当地政策或税务优惠,加快资本积累速度

3、方便与境外客户的业务转账,减少转账手续和成本;

4、提高国内企业形象,增加企业附加价值;

5、充分吸收国外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以及及时掌握外部信息;

6、有效利用两种资源两个市场,规避国外贸易壁垒;

7、统筹境内外企业发展,优化资源配置;

8、后续境外资金返程回国投资可以享受省市各级财政部门给予的相应资金补贴。
  •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境外投资,提高境外投资便利化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通过新设、并购及其他方式在境外拥有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  企业开展境外投资,依法自主决策、自负盈亏。

       第四条  企业境外投资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二)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地区)关系;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

      (四)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出口的产品和技术。

      第五条  商务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备案和核准

      第六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企业境外投资的不同情形,分别实行备案和核准管理。      企业境外投资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实行核准管理。      企业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资,实行备案管理。

      第七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国家是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建交的国家、受联合国制裁的国家。必要时,商务部可另行公布其他实行核准管理的国家和地区的名单。

      实行核准管理的行业是指涉及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出口的产品和技术的行业、影响一国(地区)以上利益的行业。

      第八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备案和核准,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通过"境外投资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对企业境外投资进行管理,并向获得备案或核准的企业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以下简称《证书》,样式见附件1)。

《证书》由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分别印制并盖章,实行统一编码管理。《证书》是企业境外投资获得备案或核准的凭证,按照境外投资最终目的地颁发。

      第九条  对属于备案情形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报商务部备案;地方企业报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中央企业和地方企业通过"管理系统"按要求填写并打印《境外投资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样式见附件2),加盖印章后,连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别报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表》填写如实、完整、符合法定形式,且企业在《备案表》中声明其境外投资无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颁发《证书》。企业不如实、完整填报《备案表》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予备案。

      第十条  对属于核准情形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地方企业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企业申请境外投资核准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主要包括投资主体情况、境外企业名称、股权结构、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投资资金来源、投资具体内容等;

      (二)《境外投资申请表》企业应当通过"管理系统"按要求填写打印,并加盖印章;

      (三)境外投资相关合同或协议;

      (四)有关部门对境外投资所涉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出口的产品或技术准予出口的材料;

      (五)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一条  核准境外投资应当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涉及中央企业的,由商务部征求意见;涉及地方企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投资事项基本情况等相关信息。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应当自接到征求意见要求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回复。

      第十二条  商务部应当在受理中央企业核准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包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时间)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商务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中央企业按照商务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商务部应当受理该申请。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地方企业核准申请后对申请是否涉及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进行初步审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包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时间)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地方企业按照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受理该申请。商务部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初步审查意见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对予以核准的境外投资,商务部出具书面核准决定并颁发《证书》;因存在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而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企业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核准的,商务部不予核准。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企业共同开展境外投资的,应当由相对大股东在征求其他投资方书面同意后办理备案或申请核准。如果各方持股比例相等,应当协商后由一方办理备案或申请核准。如投资方不属同一行政区域,负责办理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或核准结果告知其他投资方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企业境外投资经备案或核准后,原《证书》载明的境外投资事项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按照本章程序向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自领取《证书》之日起2年内,企业未在境外开展投资的,《证书》自动失效。如需再开展境外投资,应当按照本章程序重新办理备案或申请核准。

      第十七条  企业终止已备案或核准的境外投资,应当在依投资目的地法律办理注销等手续后,向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报告出具注销确认函。

      终止是指原经备案或核准的境外企业不再存续或企业不再拥有原经备案或核准的境外企业的股权等任何权益。

      第十八条  《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已变更、失效或注销的《证书》应当交回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三章规范和服务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客观评估自身条件、能力,深入研究投资目的地投资环境,积极稳妥开展境外投资,注意防范风险。境内外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资格资质有要求的,企业应当取得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要求其投资的境外企业遵守投资目的地法律法规、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履行社会责任,做好环境、劳工保护、企业文化建设等工作,促进与当地的融合。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其投资的境外企业的冠名应当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的企业,其境外企业名称不得使用"中国"、"中华"等字样。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落实人员和财产安全防范措施,建立突发事件预警机制和应急预案。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企业应当在驻外使(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及时、妥善处理。      企业应当做好外派人员的选审、行前安全、纪律教育和应急培训工作,加强对外派人员的管理,依法办理当地合法居留和工作许可。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要求其投资的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当面或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及时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报到登记。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向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境外投资业务情况、统计资料,以及与境外投资相关的困难、问题,并确保报送情况和数据真实准确。

      第二十五条企业投资的境外企业开展境外再投资,在完成境外法律手续后,企业应当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涉及中央企业的,中央企业通过"管理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境外中资企业再投资报告表》(以下简称《再投资报告表》,样式见附件4)并加盖印章后报商务部;涉及地方企业的,地方企业通过"管理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再投资报告表》并加盖印章后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负责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境外投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向商务部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境外投资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为企业境外投资提供权益保障、投资促进、风险预警等服务。    商务部发布《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指南》、国别产业指引等文件,帮助企业了解投资目的地投资环境;加强对企业境外投资的指导和规范,会同有关部门发布环境保护等指引,督促企业在境外合法合规经营;建立对外投资与合作信息服务系统,为企业开展境外投资提供数据统计、投资机会、投资障碍、风险预警等信息。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办理备案并取得《证书》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撤销该企业境外投资备案,给予警告,并依法公布处罚决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核准的,商务部给予警告,并依法公布处罚决定。该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核准。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境外投资核准的,商务部撤销该企业境外投资核准,给予警告,并依法公布处罚决定。该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核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开展境外投资过程中出现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证书》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境外投资出现第二十八至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企业,三年内不得享受国家有关政策支持。

      第三十三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有关工作人员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依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工作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系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中央管理的其他单位。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法人开展境外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企业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6日起施行。商务部2009年发布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9年第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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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服务类链接内外资公司注册公司变更注册地址企业注销、境外投资备案;国家局核名 个人独资企业(个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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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类链接商标注册商标变更专利变更、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著作权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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