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会成功调解因执行生效判决引发限制外商离境的争议。
一、案情介绍
1990年被申请人与中方企业在Q市成立了合资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公司严重亏损。2000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和中方达成《股权转让和增资协议》,其中约定由申请人向合资公司增资1000万美元,使申请人投资达到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60%,否则被申请人将其持有的5%股权以1美元的价格转让给申请人。申请人完成注资后经评估机构评估其股份比例只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0%,按约定被申请人应将其股权以1美元的价格转让给申请人,但经申请人多次催促被申请人以种种理由不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为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合资公司已没有股权,此后在其控制下公司经营和管理不让被申请人参与。2010年公司与政府达成了搬迁协议,由公司对职工安置后进行公司清算。被申请人得知该情况后要求按照股东比例享受补偿,但在申请人控制下的合资公司拒绝承认被申请人的股东地位。为此,被申请人以行使知情权为由将合资公司诉到法院,经过一审、二审的审理,法院作出合资公司应向被申请人提供2000年至今的董事会会议记录、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供被申请人查阅的判决,但合资公司在申请人的控制下拒不履行判决。被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此时合资公司已被拆迁、职工被遣散、做为合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申请人即将离境回国,被申请人申请法院作出了限制其离境的裁定。
2011年5月申请人在处理合资公司的善后事宜后,回国离境时在机场被限制离境。因其回国时没有翻译伴随语言不通加之对中国的法律不了解,几经周折得知其作为合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因不履行生效的法律判决被限制离境。在之后的一个月时间里其委托的律师试图通过使馆、外交部门和外商投资管理部门与法院交涉但均没有结果。此时,申请人因回国的行程被打乱、在本国的企业无人打理导致其心急如焚,在法院对其询问时当场心脏病急性发作被送往住院抢救。执行法院得知该情况后认为虽然是执行生效的判决,但限制离境是法院作出的,如在限制离境期间被限制人出现了意外会使问题复杂化,建议双方邀请Q市国际商会出面居间调解,双方当事人接受了法院的建议。
二、调解过程
申请人的调解请求:1、立即解除对申请人的离境限制;2、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住院的费用和限制离境期间的损失11万欧元;3、由法院书面证明该被限制离境与申请人的个人信誉无关。
被申请人的调解请求:1、由合资公司履行生效的判决并对合资公司的账目进行全面审计;2、因合资公司不履行生效判决而发生的执行费和律师费由申请人承担。
Q市国际商会指定的调解员经与执行法官沟通和与双方了解情况后认为:本案虽然经过法院判决、法院执行、限制离境,貌似很复杂,但实质上是由两外商股东之间的恩怨引发。从情理上,被申请人已不应当持有合资公司的股权,但因没有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从法律上其还仍是合资公司的股东,其享有对公司的财务及相关情况的知情权;虽然表面上是小股东和合资公司的争议,法院限制作为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外商离境似乎不近情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外国人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因此,法院作出限制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涉诉期间限制离境是有法律依据的。为此,调解员去医院看望了申请人,表示对其心情理解,对其控股的合资企业在服从政府规划大局和在安置职工工作中做出的努力表示欣赏,并说服申请人认识到合资公司履行判决是其能尽快回国的前提;至于股东之间的争议,应该根据双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提交仲裁机构解决。同时引导其理解合资企业股东之间的争议适用中国法律不但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也是中国法律的规定,虽其本国为判例法系国家,但保护股东知情权是通行的国际惯例。并进一步阐明情理和法律、股东之间和股东与合资公司之间的不同法律关系,及其作为合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承担的责任。同时,向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澄清法院的判决是要求合资公司向被申请人查看合资公司的账目和资料时予以配合,并不是要求合资公司或作为大股东承担其他义务。调解员于法、于理、于情的劝导下其同意指示合资公司履行判决但提出的条件是:一、尽快解除限制离境;二、要求澄清其限制离境与个人信誉无关。
经和执行法官共同与被申请人沟通,促使其认识到法院判决合资公司的义务是配合其查账和复印相关资料并不包括进行审计;虽然法律上其是股东,但根据相关协议其没有履行股权转让义务是事实,争议双方都是一国同胞,曾经有长期合作的经历,现在申请人因被限制离境而病重住院,如申请人出现意外会引发一系列问题的情形。经过调解人员和法官的耐心劝导,其同意合资公司形式上履行了判决法院可尽快解除离境的限制,由其律师出具该争议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个人信誉无关的《声明》。
三、调解结果
在上述基础上在调解员的主持下双方签署了以下《和解协议》:
1、在本《和解协议》签署后的第二个工作日由合资公司提供场所,将2000年至今的董事会会议记录、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在调解人员、执行法官、双方代理人的见证下进行清点;
2、被申请人指定的财务人员对前述第1条清点的文件进行查阅,但不允许毁坏或带离工作场所,如需要复制由合资公司指定工作人员予以配合;
3、在完成前述第1条的文件清点后被申请人同意法院解除对申请人的离境限制;
4、由被申请人的律师出具限制申请人离境是因为其担任合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职责与其个人声誉无关的《声明》,并将该《声明》翻译成葡萄牙语由中国国际商会作出中文和葡萄牙文内容一致的商事证明。
在签署《和解协议》当日合资公司和被申请人的律师签署了法院执行和解笔录,次日法官和被申请人、合资公司的代表完成了对相关资料的清点,第三日法院作出了解除对申请人出境限制的通知,之后被申请人也完成了对合资公司相应财务、有关资料的查阅。《和解协议》得到全面履行。
四、案件评析
本案在争议双方经过两审判决、申请执行、限制离境的情形下,调解员临危受命抓主要矛盾在法院的配合下促使双方达成了和解。国际商会懂外语、懂国际惯例的优势得到了充分发挥和显现。
(浙江调解中心衢州办事处 徐南及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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