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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法新旧对比

对外贸易法新旧对比 智汇大叔
2025-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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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学外汇,关注智汇大叔微信公众号
来源:关务随笔提个建议:主管部门以后在颁布新文件的同时,能否同时公布新旧变化清单,避免公众浪费时间整理?吐槽一下: 花了周日的时间逐条整理的表格,居然被判与一篇直接转载法律原文的内容类似,非原创?这审核人员的智商着实很感人。不想折腾了)以下是对外贸易法新旧对比一、条款变化

目录

2022版
(条款分布)

2026版(条款分布)

第一章总则

1-7

1-10

第二章对外贸易经营者

8-12

11-15

第三章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

13-22

16-26

第四章国际服务贸易

23-27

27-31

第五章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28-30

32-35

第六章对外贸易秩序

31-35

36-40

第七章对外贸易调查

36-38

41-43

第八章对外贸易救济

39-49

44-55

第九章对外贸易促进

50-58

56-70

第十章法律责任

59-65

71-79

第十一章附则

66-69

80-83

二、内容变化

原条款(2022年修正版)

新条款(2025年修订版)

        核心要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保护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一条为了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推动对外贸易质量发展,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保护对外贸易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1. 立法目的升级:新增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推动对外贸易高质量发展”“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2. 新增根据宪法,明确立法依据的合宪性。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对外贸易以及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本法所称对外贸易,是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对外贸易以及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本法所称对外贸易,是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

无此条款

第三条 对外贸易工作应当坚持服务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推进贸易强国建设。

新增对外贸易工作的核心目标——“推进贸易强国建设,明确工作导向。

第三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法主管全国对外贸易工作。

第四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法主管全国对外贸易工作。

第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鼓励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公平、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

第五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鼓励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公平、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

无此条款

第六条:国家主动对接国际高标准经济贸易规则,积极参与国际经济贸易规则制定,维护多边贸易体制和公平公正的国际经济贸易秩序,扩大高标准自由贸易区网络,优化开放合作环境,推动建设开放型世界经济

新增对接国际高标准规则”“参与国际规则制定内容,强化我国在全球贸易治理中的主动性。

无此条款

第七条国家建立同国际通行规则衔接的贸易政策合规机制国务院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制定涉及对外贸易、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贸易政策合规评估。

首次确立贸易政策合规机制,要求政策制定需经合规评估,提升贸易政策透明度与国际兼容性。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和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贸易关系,缔结或者参加关税同盟协定、自由贸易区协定等区域经济贸易协定,参加区域经济组织。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和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贸易关系,缔结或者参加关税同盟协定、自由贸易区协定等区域经济贸易协定,参加区域经济组织。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待遇,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待遇。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待遇,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待遇。

第七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章对外贸易经营者

第八条:本法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十一条:本法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经营主体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活动的个人、组织

1. 工商登记改为经营主体登记,更契合当前市场主体登记制度;2. 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简化为个人、组织,更简洁且涵盖范围一致。

第九条从事国际服务贸易,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二条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应当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备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经过批准的,依照有关规定。

1. 明确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要求(原资质表述更规范);2. 新增对外承包工程管理规则:区分备案批准两类情形,填补原法空白。

第十条 国家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实行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只能由经授权的企业经营;但是,国家允许部分数量的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由非授权企业经营的除外。

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和经授权经营企业的目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确定、调整并公布。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的,海关不予放行。

第十三条 国家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实行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只能由经授权的企业经营;但是,国家允许部分数量的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由非授权企业经营的除外。
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和经授权经营企业的目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发布。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的,海关不予放行。

第十一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接受他人的委托,在经营范围内代为办理对外贸易业务。

第十四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接受他人的委托,在经营范围内代为办理对外贸易业务。

第十二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交与其对外贸易经营活动有关的文件及资料。有关部门应当为提供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交与其对外贸易经营活动有关的文件及资料。有关部门应当为提供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国家准许货物与技术的自由进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国家准许货物与技术的自由进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

第十四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基于监测进出口情况的需要,可以对部分自由进出口的货物实行进出口自动许可并公布其目录。

实行自动许可的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提出自动许可申请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应当予以许可;未办理自动许可手续的,海关不予放行。

进出口属于自由进出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合同备案登记。

第十七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基于监测进出口情况的需要,可以对部分自由进出口的货物实行进出口自动许可并发布其目录。

实行自动许可的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提出自动许可申请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应当予以许可;海关凭提交的自动许可证明,办理验放手续。

进出口属于自由进出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合同备案登记

明确海关验放的依据是“自动许可证明”,细化报关流程,提升实操性。

第十五条 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三)为实施与黄金或者白银进出口有关的措施,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四)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

(五)输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

(六)出口经营秩序出现严重混乱,需要限制出口的;

(七)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

(八)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

(九)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

(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十一)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第十八条 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禁止或者限制有关货物、技术进出口,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的;

(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的;

(三)为实施与黄金或者白银进出口有关的措施的;

(四)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的;

(五)输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的;

(六)出口秩序出现严重混乱的;

(七)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的;

(八)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畜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

(九)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的;

(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禁止或者限制有关货物、技术进出口,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的;

(十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禁止或者限制有关货物、技术进出口,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的;

(十二)其他需要禁止或者限制有关货物、技术进出口,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的。

(一)至(十一)项内容与原法基本一致删除冗余表述;增加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扩大管控手段灵活性;新增第(十二)项兜底条款,覆盖更多未列明的管控场景。

第十六条 国家对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货物、技术进出口,以及与武器、弹药或者其他军用物资有关的进出口,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维护国家安全。

在战时或者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在货物、技术进出口方面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第十九条 国家对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货物、技术进出口,以及与武器、弹药或者其他军用物资有关的进出口,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维护国家安全。

在战时或者国际关系中的其他紧急情况下,或者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在货物、技术进出口方面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增加除”战时“以外 其他紧急情况 的表述,呼应当前国际形势的复杂性。

第十七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调整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目录。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本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范围内,临时决定限制或者禁止前款规定目录以外的特定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

第二十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制定、调整并发布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目录。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本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范围内,临时决定禁止或者限制前款规定目录以外的特定货物、技术的进出口。

第十八条 国家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许可证等方式管理;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

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技术,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经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许可,方可进口或者出口。

国家对部分进口货物可以实行关税配额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限制进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许可证等方式管理;对限制进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

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技术,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经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许可,方可进口或者出口。

国家对部分进出口货物可以实行关税配额管理。

第十九条 进出口货物配额、关税配额,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进行分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配额、关税配额,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进行分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无此条款

第二十三条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依法开展加工贸易,进口全部或者部分料件,经加工、装配或者维修后将制成品复出口。国家对加工贸易货物有禁止或者限制规定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发布加工贸易禁止、限制类货物目录。加工贸易进口料件或者制成品无法复出口的,可以依法转为内销。转为内销的加工贸易进口料件或者制成品,属于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或者关税配额管理货物的,应当取得配额证明、许可证或者关税配额证明。

填补原法对加工贸易的规制空白。“可以依法“如何解?”制成品“过于狭隘,且有涉四类措施部分情形不得内销,所以是否改为”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半成品、制成品以及加工过程中产生的残次品、副产品、边角料、剩余料件、受灾保税货物等无法复出口的,除禁止内销的情形外,可以依法转为内销?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商品合格评定制度,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进出口商品进行认证、检验、检疫。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商品合格评定制度,进出口商品的认证、检验、检疫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原产地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原产地管理。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具体确定,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三级立法协同体系。

国际贸易复杂核心点之一:WTO对于非优惠原产地实质性改变没有统一标准。我国的原产地判断标准应符合国家产业安全和贸易利益,可动态调整。(这里针对的是货物贸易,但如跨境修理,此过程伴随货物进出及维修服务的提供,有无对于维修服务产地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文物和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文物和野生动物、植物及其制品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国际服务贸易

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所作的承诺,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

无此条款

删除,内容整合至第三十一条

无此条款

第二十七条国家鼓励以跨境交付、境外消费、商业存在、自然人移动等各种模式开展国际服务贸易。

1. 首次明确“国际服务贸易四大核心模式”(跨境交付、境外消费、商业存在、自然人移动),填补旧法对服务贸易模式无明确列举的空白;2. 以“鼓励”为导向,强化对服务贸易多样化发展的政策支持,契合当前全球服务贸易业态创新趋势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国际服务贸易进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国际服务贸易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三)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服务产业,需要限制的;

(四)为保障国家外汇收支平衡,需要限制的;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六)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第二十九条 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禁止或者限制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的;

(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的;

(三)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服务产业的;

(四)为保障国家外汇收支平衡的;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禁止或者限制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的;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禁止或者限制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的;

七)其他需要禁止或者限制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的。

突破旧法仅限制/禁止的二元管控新增“其他必要措施”,允许更灵活的管控手段(如临时监管、附加条件等);条款表述优化:删除每项末尾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冗余表述,新增第(七)项兜底条款覆盖旧法未列明的特殊场景(如数字服务贸易、绿色服务贸易等新业态的管控需求),增强法律适用性。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与军事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以及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维护国家安全。

在战时或者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第三十条 国家对与军事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以及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维护国家安全。

在战时或者国际关系中的其他紧急情况下,或者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紧急情况范围扩大:在“战时”基础上新增“国际关系中的其他紧急情况”(如地缘政治冲突、重大安全事件等非战争紧急状态),进一步完善国家安全应急管控机制,应对更复杂的国际环境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调整并公布国际服务贸易市场准入目录。

无此条款

删除。被第三十一条负面清单制度替代。删除“正面清单”管理模式,全面转向“负面清单”,是我国服务贸易管理体制的根本性调整,体现“非禁即入”的开放理念,为服务贸易高质量发展松绑。

无此条款

第三十一条国家对境外服务提供者以跨境交付、境外消费、自然人移动模式开展国际服务贸易(以下统称跨境服务贸易)实行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发布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境外服务提供者以商业存在模式开展国际服务贸易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开展国际服务贸易有更优惠规定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融合旧法第二十三、二十七条。管理模式重大创新:将旧法国际服务贸易市场准入目录(正面清单)改为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符合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通行做法;适用范围明确:负面清单仅适用于“跨境交付、境外消费、自然人移动”三种模式,“商业存在”模式,单独衔接《外商投资法》,解决旧法中商业存在与外商投资管理衔接模糊的问题;新增条约更优惠规定优先条款,体现优惠待遇不低于条约承诺的国际通行原则,

第五章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第二十八条 国家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保护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

进口货物侵犯知识产权,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在一定期限内禁止侵权人生产、销售的有关货物进口等措施。

第三十二条国家加强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保护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

进口货物侵犯知识产权,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在一定期限内禁止侵权人生产、销售的有关货物进口等措施。

无此条款

第三十三条国家开展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国际交流合作,积极推进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对外谈判,建立健全海外知识产权预警和维权援助信息平台,提升对外贸易经营者知识产权合规水平和风险应对能力。

新增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操性措施:涵盖国际交流合作”“海外预警”“维权援助”“合规提升,强化对企业海外知识产权权益的保障。

第二十九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有阻止被许可人对许可合同中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进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在许可合同中规定排他性返授条件等行为之一,并危害对外贸易公平竞争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

第三十四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有阻止被许可人对许可合同中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进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在许可合同中规定排他性返授条件等行为,并危害对外贸易公平竞争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

第三十条 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未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国民待遇,或者不能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物、技术或者服务提供充分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与该国家或者该地区的贸易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三十五条 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未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个人、组织国民待遇,或者不能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物、技术或者服务提供充分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与该国家或者该地区的对外贸易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六章对外贸易秩序

第三十一条 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不得违反有关反垄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垄断行为。
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危害市场公平竞争的,依照有关反垄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有前款违法行为,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第三十二条 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不得实施以不正当的低价销售商品、串通投标、发布虚假广告、进行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有前款违法行为,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禁止该经营者有关货物、技术进出口等措施消除危害。

第三十六条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不得违反有关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垄断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对外贸易活动中实施垄断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危害市场公平竞争的,依照有关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将原法分散的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条款合并表述,逻辑更清晰,保持与《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衔接一致性。

第三十三条 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标记,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配额证明或者其他进出口证明文件;

(二)骗取出口退税;

(三)走私;

(四)逃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认证、检验、检疫;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标记,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进出口配额证明、进出口许可证、关税配额证明或者其他进出口证明文件;

(二)逃避缴纳出口应征国内环节税,骗取出口退税;

(三)走私;

(四)逃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认证、检验、检疫;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新增关税配额证明,将其纳入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的范围,覆盖关税配额管理场景。新增“逃避缴纳出口应征国内环节税”,细化对出口税收违法行为的禁止,强化税收监管。

第三十四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活动中,应当遵守海关监督管理、外汇管理、数据安全保护等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告,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

无此条款

第四十条: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境外个人、组织,采取禁止或者限制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的货物、技术进出口以及国际服务贸易等措施:(一)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二)违反正常的市场交易原则,中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组织的正常交易,严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组织合法权益;(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组织采取歧视性措施,严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组织合法权益。任何个人、组织不得为规避前款规定措施的行为,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仓储、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等支持、协助、便利。

新增对危害主权安全、歧视性措施、中断正常交易的境外主体的限制措施,并禁止他人提供协助,强化对我国贸易利益的主动保护。

第七章对外贸易调查

第三十六条 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者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下列事项进行调查:

(一)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国际服务贸易对国内产业及其竞争力的影响;

(二)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贸易壁垒;

(三)为确定是否应当依法采取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障措施等对外贸易救济措施,需要调查的事项;

(四)规避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

(五)对外贸易中有关国家安全利益的事项;

(六)为执行本法第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需要调查的事项;

(七)其他影响对外贸易秩序,需要调查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者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下列事项进行调查:

(一)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国际服务贸易对国内产业及其竞争力的影响;

(二)有关国家或者地区与贸易有关的壁垒;

(三)为确定是否应当依法采取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障措施等对外贸易救济措施,需要调查的事项;

(四)规避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

(五)对外贸易中有关国家安全利益的事项;

(六)为执行本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需要调查的事项;

(七)其他影响对外贸易秩序,需要调查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启动对外贸易调查,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调查可以采取书面问卷、召开听证会、实地调查、委托调查等方式进行。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根据调查结果,提出调查报告或者作出处理裁定,并发布公告。

第四十二条 启动对外贸易调查,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调查可以采取书面问卷、召开听证会、实地调查、委托调查等方式进行。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根据调查结果,提出调查报告或者作出处理裁定,并发布公告。

第三十八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对外贸易调查给予配合、协助。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对外贸易调查,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三条有关个人、组织应当对对外贸易调查给予配合、协助。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对外贸易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1. 保密范围大幅扩大:从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扩展至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2. 表述更严谨:明确不得泄露或者非法提供,强化对调查信息的保护义务。

第八章对外贸易救济

第三十九条 国家根据对外贸易调查结果,可以采取适当的对外贸易救济措施。

第四十四条 国家根据对外贸易调查结果,可以采取适当的对外贸易救济措施。

第四十条 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倾销方式进入我国市场,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

第四十五条 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倾销方式进入我国市场,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

第四十一条 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出口至第三国市场,对我国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我国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应国内产业的申请,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与该第三国政府进行磋商,要求其采取适当的措施。

第四十六条 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出口至第三国市场,对我国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我国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应国内产业的申请,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与该第三国政府进行磋商,要求其采取适当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 进口的产品直接或者间接地接受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给予的任何形式的专向性补贴,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反补贴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

第四十七条 进口的产品直接或者间接地接受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给予的任何形式的专向性补贴,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反补贴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

第四十三条 因进口产品数量大量增加,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与其直接竞争的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并可以对该产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四十八条 因进口产品数量大量增加,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与其直接竞争的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并可以对该产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四十四条 因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服务提供者向我国提供的服务增加,对提供同类服务或者与其直接竞争的服务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或者产生损害威胁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

第四十九条 因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服务提供者向我国提供的服务增加,对提供同类服务或者与其直接竞争的服务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或者产生损害威胁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

第四十五条 因第三国限制进口而导致某种产品进入我国市场的数量大量增加,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或者产生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限制该产品进口。

第五十条 因第三国限制进口而导致某种产品进入我国市场的数量大量增加,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或者产生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限制该产品进口。

第四十六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经济贸易条约、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违反条约、协定的规定,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该条约、协定享有的利益丧失或者受损,或者阻碍条约、协定目标实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权要求有关国家或者地区政府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有关条约、协定中止或者终止履行相关义务。

第五十一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经济贸易条约、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违反条约、协定的规定,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该条约、协定享有的利益丧失或者受损,或者阻碍条约、协定目标实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权要求有关国家或者地区政府终止上述行为、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有关条约、协定中止或者终止履行相关义务。有关条约、协定规定争端解决机制无法正常运转,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该条约、协定享有的利益丧失或者受损,或者条约、协定目标无法实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

新增争端解决机制无法正常运转的应对条款,赋予我国在国际条约机制失灵时的自主应对权,提升贸易救济的主动性。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对外贸易的双边或者多边磋商、谈判和争端的解决。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对外贸易的双边或者多边磋商、谈判和争端的解决工作。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的预警应急机制,应对对外贸易中的突发和异常情况,维护国家经济安全。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的预警应急机制,应对对外贸易中的突发和异常情况,维护国家经济安全。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开展对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贸易政策评估。

第四十九条国家对规避本法规定的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可以采取必要的反规避措施。

第五十四条国家对规避本法规定的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可以采取调整本法第四十五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等必要的反规避措施。

明确反规避措施的具体依据(调整第四十五至五十一条措施),增强反规避操作的确定性。

无此条款

第五十五条为应对贸易风险和贸易环境变化的影响,有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等的贸易调整援助制度,积极开展贸易调整援助工作,稳定产业链、供应链。

首次确立贸易调整援助制度,明确政府可通过援助应对贸易风险,稳定产业链供应链,填补原法在贸易风险应对中的制度空白。

第九章对外贸易促进

第五十条国家制定对外贸易发展战略,建立和完善对外贸易促进机制。

第五十六条国家制定对外贸易发展战略,推动对外贸易平衡发展,建立和完善对外贸易促进机制,强化贸易政策与财税、金融、产业等政策协同一致。

新增推动对外贸易平衡发展”“强化政策协同,强调贸易政策与其他经济政策的联动,提升促进效果。

第五十一条 国家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建立和完善为对外贸易服务的金融机构,设立对外贸易发展基金、风险基金。

第五十七条 国家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建立和完善为对外贸易服务的金融机构,完善保险保障措施促进跨境金融服务体系建设

第五十二条 国家通过进出口信贷、出口信用保险、出口退税及其他促进对外贸易的方式,发展对外贸易。

第五十八条 国家通过进出口信贷、出口信用保险、出口退税以及其他促进对外贸易的方式,发展对外贸易。

无此条款

第五十九条国家支持和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对外贸易综合服务等对外贸易业态和模式创新发展。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适应对外贸易新业态、新模式发展需要的政策措施和管理制度。

新增对跨境电子商务、外贸综合服务等新业态的支持,明确制度建设要求,契合当前外贸创新发展趋势。

无此条款

第六十条国家支持对外贸易数字化发展,推动和加强信息技术手段在对外贸易活动中的应用,支持电子提单、电子发票等的使用,推动数字证书、电子签名等国际互认,提升对外贸易数字化、便利化水平。国家支持和鼓励发展数字贸易,建立健全数字贸易治理体系,完善数字贸易监管举措,推进数字贸易创新发展。

首次专条规定对外贸易数字化数字贸易,涵盖技术应用、国际互认、治理体系建设,顺应全球数字贸易发展潮流。

无此条款

第六十一条国家加快建立绿色贸易体系,鼓励绿色低碳产品进出口,推动与绿色贸易有关的产品标准、认证、标识体系建设,加强绿色贸易国际合作。

新增绿色贸易体系建设,明确绿色产品、标准认证、国际合作等内容,响应双碳目标与绿色发展需求。

第五十三条 国家建立对外贸易公共信息服务体系,向对外贸易经营者和其他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第六十二条 国家建立对外贸易公共信息服务体系,向对外贸易经营者和其他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第五十四条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对外贸易经营者开拓国际市场,采取对外投资、对外工程承包和对外劳务合作等多种形式,发展对外贸易。

第六十三条 国家鼓励对外贸易经营者开拓国际市场,指导和帮助对外贸易经营者防范和应对风险,采取对外投资、对外劳务合作和对外承包工程等多种形式,发展对外贸易。

国家鼓励金融、法律、会计、知识产权保护等专业服务机构完善服务网络,为对外贸易经营者开拓国际市场、开展业务、应对风险、维护权益等提供高质量专业服务

无此条款

第六十四条 国家支持贸易促进平台提升功能和服务水平,以境内外展会、线上贸易平台等方式帮助对外贸易经营者开展对外贸易。

国家支持和促进多元化、韧性强的国际运输通道体系建设,完善对外贸易物流服务。

第五十五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有关协会、商会。

有关协会、商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章程对其成员提供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生产、营销、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依法提出有关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申请,维护成员和行业的利益,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成员有关对外贸易的建议,开展对外贸易促进活动。

第六十五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有关协会、商会。

有关协会、商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章程对其成员提供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生产、营销、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依法提出有关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申请,维护成员和行业的利益,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成员有关对外贸易的建议,开展对外贸易促进活动。

无此条款

第六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对外贸易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为对外贸易经营者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纠纷提供公正、高效、便捷的途径。

第五十六条中国国际贸易促进组织按照章程开展对外联系,举办展览,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和其他对外贸易促进活动。

第六十七条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组织按照章程开展对外联系,举办展览,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和其他对外贸易促进活动。

第五十七条国家扶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开展对外贸易。

第六十八条国家扶持和促进中小微企业开展对外贸易,在监管、融资、外汇结算等方面提供便利。

1. 主体范围扩展:从中小企业扩展至中小微企业,覆盖更广泛的市场主体;2. 细化支持措施:明确监管、融资、外汇结算等便利化方向,提升政策实操性。

第五十八条 国家扶持和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对外贸易。

第六十九条 国家扶持和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欠发达地区发展对外贸易。

无此条款

第七十条国家支持和促进对外贸易人才队伍建设,培养适应对外贸易发展需要的各类人才,为对外贸易高质量发展提供人才支撑。

新增对外贸易人才队伍建设,从人才维度完善贸易促进体系,解决外贸高质量发展的人才保障问题。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授权擅自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自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年内,不受理违法行为人从事国营贸易管理货物进出口业务的申请,或者撤销已给予其从事其他国营贸易管理货物进出口的授权。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授权擅自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自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年内,不受理违法行为人从事国营贸易管理货物进出口业务的申请,或者撤销已给予其从事其他国营贸易管理货物进出口的授权。

罚款金额大幅提高:从五万元以下提升至五十万元以下,大幅增加违法成本,强化惩戒力度。

无此条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进出口属于自由进出口的技术未办理合同备案登记的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新增对自由进出口技术未备案的处罚条款(警告+拒不改正罚款),填补原法对技术备案违规的惩戒空白。

第六十条 进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进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技术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技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前两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在三年内不受理违法行为人提出的进出口配额或者许可证的申请,或者禁止违法行为人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货物或者技术的进出口经营活动。

第七十三条 进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进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技术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技术的,或者未执行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必要措施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前两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在三年内不受理违法行为人提出的进出口配额或者许可证的申请,或者禁止违法行为人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货物或者技术进出口活动。

1. 处罚情形扩展:新增未执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必要措施2. 罚款标准提高: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改为不足五十万元,罚款上限从五万元改为五十万元,惩戒力度显著增强。

第六十一条 从事属于禁止的国际服务贸易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属于限制的国际服务贸易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禁止违法行为人自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经营活动。

第七十四条 从事属于禁止的国际服务贸易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属于限制的国际服务贸易的,或者未执行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必要措施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禁止违法行为人自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国际服务贸易活动。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禁止违法行为人自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的对外贸易经营活动。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禁止违法行为人自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对外贸易活动。

无此条款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条规定,与相关境外个人、组织进行对外贸易活动或者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仓储、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等支持、协助、便利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处理、处罚;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禁止违法行为人自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对外贸易活动。

新增对规避第四十条限制措施的处罚:明确罚款标准(五十万元以下/违法所得1-5倍),并设置一至五年从业禁止,比一般违法的一至三年更长,强化对恶意规避行为的惩戒。

第六十三条 依照本法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二条规定被禁止从事有关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在禁止期限内,海关根据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禁止决定,对该对外贸易经营者的有关进出口货物不予办理报关验放手续,外汇管理部门或者外汇指定银行不予办理有关结汇、售汇手续。

第七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六条规定被禁止从事有关对外贸易活动的,在禁止期限内,海关根据有关禁止决定不予办理有关进出口货物报关验放手续,中国人民银行、外汇管理部门、金融机构根据有关禁止决定不予办理有关结汇、售汇手续和收汇、付汇、跨境人民币结算等资金收付手续。

第六十四条 依照本法负责对外贸易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依照本法负责对外贸易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八条 依照本法负责对外贸易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非法向他人提供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本法负责对外贸易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当事人对依照本法负责对外贸易管理工作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九条 对外贸易活动当事人对依照本法负责对外贸易管理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与军品、裂变和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对外贸易管理以及文化产品的进出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条与两用物项、军品、裂变和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以及其他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相关的货物、技术、服务等物项有关的对外贸易管理,以及文化产品的进出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管控范围扩展:新增两用物项”“其他与国家安全和利益、防扩散义务相关的物项,覆盖更多敏感贸易领域,强化国家安全管控。

第六十七条国家对边境地区与接壤国家边境地区之间的贸易以及边民互市贸易,采取灵活措施,给予优惠和便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一条国家对边境地区与接壤国家边境地区之间的贸易以及边民互市贸易,采取灵活措施,给予优惠和便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规定。

制定主体调整:新增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赋予部门更多制定细则的权限,提升政策灵活性。

第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单独关税区不适用本法。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单独关税区不适用本法。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200471日起施行。

第八十三条 本法自202631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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