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加拿大如果报税、纳税,可以说是加拿大新移民讨论最多的话题之一了,同时,大家也非常关心对于已经在中国纳税的收入,如何在加拿大避免双重征税;或者已经在加拿大纳税的收入,如何在中国避免双重征税。这就不得不需要讨论一下中国和加拿大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了。
这个协定签署于1986年,全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是大家比较关心,也是比较重要的条款:
一、哪些税种适用这个协定?
(一)在加拿大方面:
加拿大政府征收的所得税。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1.个人所得税;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3.外国企业所得税;
4.地方所得税。
二、哪些人适用这个协定?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这里说的“居民”是指税务居民,也就是英文中经常用到的“residents for tax purpose”。换言之,一个国家的永久居民可能不是该国的税务居民,一个国家的非永久居民也可能是该国的税务居民。关于如果理解“税务居民”,暂不作为本文讨论范围,有兴趣的朋友可以留贴,我们可以专门就这个问题出一期解读性文章。
三、关于不动产的纳税
协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协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也就是说,对于不动产采取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纳税。举例而言,加拿大移民在中国出租、出售不动产获得收益后,已经在中国交所得税的,无需在加拿大重复交税。
四、关于股息、利息的选择性纳税
协定第十条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
也就是说,如果一个加拿大永久居民在中国持有中国公司的股份,在获得股息时,可以在加拿大纳税,也可以在中国纳税。
协定第十一条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
也就是说,如果一个加拿大永久居民在中国获得存款利息,在获得利息时,可以在加拿大纳税,也可以在中国纳税。
需要注意的是,协定对于在中国(即支付股息、获得利息的缔约国)纳税作了上限规定。
对于股息的上限规定是:如果该受益所有人是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百分之十选举权股份的公司,不应超过该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在其它情况下,不应超过该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对于利息的上限规定是:如果收款人是该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五、关于劳务所得的专属纳税
协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的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于非薪资类收入,加拿大移民只能在加拿大纳税;对于薪资类收入,加拿大居民只能在受雇国纳税(即在哪里工作,就在哪里交税)。
六、关于避免双重征税所作的抵扣
协定第二十一条规定:“除非加拿大法律提供更大的扣除或优惠,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利润、所得或收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缴纳的税款,应从对这些利润、所得或收益缴纳的加拿大税收中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从加拿大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加拿大缴纳的税额,应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相应中国税收数额。”
也就是说,协定除了规定了选择性纳税和专属纳税,对于加拿大移民从中国获得的利润、所得或收益,已经在中国纳税的,但加拿大税率高于中国的,则已经在中国纳税部分,加拿大不再征收。
以上观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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