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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这样的合同条款可能无效!

注意!这样的合同条款可能无效! 一竹传媒
2021-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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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合同专栏——这样的合同条款可能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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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律风险科普专栏 


合同专栏第一期——合同条款


01

格式条款的定义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未与对方协商”是指格式条款提供方没有就条款内容与相对方进行实质上的磋商,相对方对条款内容并没有进行实际修改的余地。


02

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

(一)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通用的无效情形;

(二)格式条款由单方提供,对方没有就条款进行实际磋商的机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均属于违背公平原则的情形,该条款均无效。


03

案例解读

1.案情介绍

2018年7月12日,江山市某房屋中介作为中介方、杨某作为卖方(甲方)、案外人周某作为买方(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坐落于江山市某号的房产;乙方 于2018年7月12日支付30000元作为定金;本合同签订后,甲方须从乙方交甲方的定金中提取一半交给中介方保管,作为甲方履约保证金(以中介方出具收条为准),在该房产产权过户后的当日如数还给甲方,如果甲方违约不卖,该保证金冲抵中介方的劳务费;乙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或者因违约而无法买入该房产的,甲方应在违约之日起两日内退回乙方已经支付的房款,但定金不予退还,乙方所付的定金当作乙方赔偿的违约金,中介方从该违约金中收取50%作为劳务费……等内容。”签订合同后,买方周某向杨某支付定金30000元,杨某出具《收条》一份。后因买受人周某违约,未能继续履行该合同,杨某遂将30000元定金予以没收。江山市某房屋中介起诉要求杨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定金的一半15000元作为劳务费。

2.法院认为

本案中,案涉《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因买方违约导致合同未能履行的,卖方收取的50%定金应作为中介服务费支付给中介方”的违约责任条款已在当地房屋中介行业使用多年,该条款系房屋中介机构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单方拟定,符合前述法律中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符合格式条款的重复性、单向性、统一性等特点;且案涉《房地产买卖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限制买卖双方权利的内容并未通过加黑、加粗等方式,该条款系对杨某权利的限制,杨某并没有注意到该条款,因此中介方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并未履行法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应认定该违约责任条款为格式条款。江山市某房屋中介无权请求杨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定金的一半15000元作为劳务费,但是基于江山市某房屋中介确实为杨某提供服务事实,根据《民法典》基本原则,法院酌情判令杨某一次性支付2000元中介服务费给江山市某房屋中介。

3.案例分析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该类格式条款通常具有形式上相对定型、内容上单方拟定、交易双方在合同地位上相对悬殊等典型特点。在实践中,电信、铁路、银行、航空等行业使用格式条款签订合同的情形较为普遍。格式条款可以在不特定多数类似人群中重复使用,可以节约协商合同文本的时间,从而达到经济高效的目的,可以说是经济高速发展的产物。

实践中,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地位方面占有明显优势,其通过格式条款的使用,即使已经对格式条款进行提示或说明,但事实上剥夺了对方当事人自由表达意志的权利,即对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条款的议价空间有限,因此为保障合同双方主体的平等权利和义务,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显得尤为重要。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04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声明:本篇文字来源于锦连律师事务所,查看更多法律法规请点击下方阅读原文~


【声明】内容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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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一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建立了以文化传媒为核心的业务矩阵,以打造新型的文化企业为目标。一竹文化传媒深挖历史文化、红色文化,注重文化和科技的融合,在内创业的道路上逐渐走向成熟,于2022年获批国家级“众创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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