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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举办2017年第二期环境执法师资培训班的通知
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4〕56号)、《生态环境保护人才发展中长期规划(2010-2020年)》(环办〔2013〕38号),切实提高环境执法队伍综合素质和执法能力,根据《全国环境监察系统2015—2017年干部教育培训实施方案》(环办函〔2015〕785号)的要求和《环境保护部2017年度培训计划》安排,我部决定举办2017年第二期环境执法师资培训班。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培训时间及地点
(一)培训时间:2017年10月11日至18日(10月11日全天报到)。
(二)培训地点:武汉大学国际学术交流中心(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136号,电话:027-67819888)。
二、培训对象
各相关省(区、市)在环境执法领域工作三年以上(含三年)、环境执法业绩突出并具备环境执法教学经验和能力的人员。优先推荐2016年度环境执法大练兵先进个人、参与2017年京津冀强化督查组的人员。各相关省(区、市)参训名额见附件1。
三、培训内容
立足于监察执法行业特点,围绕培养学员的教学能力设置。重点通过三个培训模块实现培训效果。课堂教学模块重点培养学员的教案组织和授课能力;小组研讨模块针对行业重点难点问题提出解决方案并练习组织教学课件;模拟教学模块接受专家辅导和学员评议,实现讲课水平的快速提升。
四、有关要求
(一)请各相关省(区、市)环境保护部门统一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参加培训人员,通过全国环境监察队伍管理系统报名。请于9月26日前提交推荐表(见附件2)电子件(邮箱:zhujiong@cet.net.cn)。
(二)培训班由我部环境监察局主办,西尔环境教育承办。
(三)请参加培训人员携带一寸免冠近照一张,报到时交会务组,考试(考核)合格后办理证件。通过师资培训班考核者可入选环境执法师资库,担任全国环境监察干部岗位培训班讲师。
(四)参训人员往返交通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培训费(含食宿费)由西尔环境教育承担。
(五)培训班不安排接送站。
(六)为了加强相互交流,报名人员应根据自己的专业和特长,提前选择个人演讲主题,并做好PPT课件及相关演讲准备工作;同时,针对选择的结构化研讨主题,做好小组讨论准备工作。
五、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一)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 杜志强、杨蕾
电话:(010)66556434、66556451
(二)西尔环境教育张灵鸽、朱炯
电话:(010)84195969、13810573076、18001601172
(三)武汉大学国际学术交流中心 王园
电话:(027)67819888、18971074389
附件:1.培训班名额分配表
2.培训班推荐表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7年9月6日
抄送:西尔环境教育、武汉大学国际学术交流中心。
附件1
培训班名额分配表
序 号 |
省 份 |
培训名额(人) |
序号 |
省 份 |
培训名额(人) |
1 |
1 |
17 |
湖北 |
1 |
|
2 |
1 |
18 |
湖南 |
1 |
|
3 |
河北 |
1 |
19 |
广东 |
1 |
4 |
山西 |
1 |
20 |
广西 |
1 |
5 |
内蒙古 |
1 |
21 |
1 |
|
6 |
辽宁 |
1 |
22 |
1 |
|
7 |
1 |
23 |
四川 |
1 |
|
8 |
黑龙江 |
1 |
24 |
贵州 |
1 |
9 |
1 |
25 |
云南 |
1 |
|
10 |
江苏 |
1 |
26 |
陕西 |
1 |
11 |
浙江 |
1 |
27 |
甘肃 |
1 |
12 |
安徽 |
1 |
28 |
青海 |
1 |
13 |
福建 |
1 |
29 |
宁夏 |
1 |
14 |
江西 |
1 |
30 |
新疆 |
1 |
15 |
山东 |
1 |
31 |
兵团 |
1 |
16 |
河南 |
1 |
来源:环保部

环境监察人员需要多大执法权?
答复:王浅律师
但现阶段,我国的环境执法仍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环境监察人员缺少足够执法权,污染企业阻碍、抗拒执法的现象屡见不鲜。
“环境监察”这一术语,无论是作为一项制度,还是作为一个机构名称,都未见诸于《环境保护法》。环境执法,急需立法确权,才能挺直腰杆。
权限不明降低执法效率
部门之间执法权限划分不够清晰,导致有利大家上,无利就推诿
环保法律法规较“软”,目前我国环境法律、法规体系虽然框架比较完善,但内容过于宏观,大多是有“要求”或“禁止”规定,却没有对应的法律责任条款,导致操作性差,使环境执法机关对违法违规行为追究乏力,甚至束手无策。
不仅如此,一线环境监察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还受制于环境监察队伍执法地位不明确。中央层面,环境监察局属于环境保护部的内设机构,它与环境保护部的其他内设机构共同行使执法权限。
然而,在地方层面则有所不同。省级、市级和县级分别由环保部门内设机构与环保部门授权的环境监察总队、支队和大队分别行使部分执法权限。
“环境监察”这一术语,无论是作为一项制度,还是作为一个机构名称,都未见诸于《环境保护法》,只有个别单项法在法律责任部分提及监管职责。而与环境监察制度密切相关的机构权限、人员编制等问题,仅通过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的文件和环境保护的规章、通知、复函等规范性文件予以规定。
目前,有的省级、地市级、县级环境监察执法机构编制仍为事业单位,加之地方环保行政机构隶属于地方政府,使地方环保机构监察执法的独立性大打折扣,执法地位和权威受到影响。
除了执法地位不明确,环境监察机构与环保局业务部门的职能分工还存在模糊、重合之处。中国能源经济研究院副院长陈柳钦分析道:“我国的环境监管体制实际上是从各部门分工监管逐步发展为统一监督与分级、分部门监督管理相结合的体制,在这种变化过程中只注重对新设机构的授权,忽略了撤销原有机构及其相关职能,由此产生环境监管机构重叠现象。”
在地方环保部门,这些职能交叉的问题同样存在且更加严重。比如,在一些环保事项协调会议中,环境监察机构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职能重合部分,“有利大家一哄而上,无利就相互推诿”。
授权执法成软肋
身份权限缺乏法律依据,派出机构“转委托”面临合法性质疑
地方环境监察机构除了面临与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相同的困境之外,还面临着其特有的身份认定问题。
在一般情况下,地方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在行政序列中并不属于各级环保门的内设机构,而属于其下属事业单位,他们的执法权限来源于环保部门的委托。
然而,这种“委托执法”在实际中却可能遭遇合法性危机。例如在行政处罚领域,虽然《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条件的事业单位行使行政处罚权,但通知明确规定“受委托组织……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