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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环境保护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环境监测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环〔2017〕35号
各区县(自治县)环保局、经开区环保局,市环保局两江新区分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环保部《关于推进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的指导意见》(环发〔2015〕20号)和《重庆市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工作方案》(渝府办发〔2016〕219号)等文件要求,进一步加强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的事前、事中、事后管理,我局对《重庆市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更名为《重庆市环境监测服务管理办法》,已于2017年第3次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
2017年4月17日
重庆市环境监测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56号)、环保部《关于推进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的指导意见》(环发〔2015〕20号)和《重庆市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工作方案》(渝府办发〔2016〕219号)等法律法规及环境监测标准规范,进一步规范环境监测社会服务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按照国家和我市规定接受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的委托提供环境监测社会服务的活动。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三条 市环保局对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实行名录管理。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依申请进入名录,并接受市环保局组织的环境监测能力评价。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基本情况表(附件1);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三)资质认定证书及项目附表复印件;
(四)本地实验场所房产证、租赁协议等有效证明材料;
(五)监测仪器设备资产台账及仪器设备清单;
(六)在职职工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保费证明材料复印件;
(七)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名册及证明其专业技能的相关材料;
(八)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服务承诺书(附件2)。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对所提交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单位地址、实验环境、资质认定项目等发生变化的,应于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证明材料提交市环保局进行动态更新。
第四条 市环保局收到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通过初审后,确定现场核实与评价时间。
市环保局组织专家组,由专家组实施现场核实与评价。现场核实包括机构、人员、仪器设备、药品试剂及标准物质、实验环境等条件与申报监测项目的匹配性。
第五条 市环保局采取专家推荐、单位推荐、主管部门推荐等方式,建立环境监测专家库,根据申请的环境监测专业领域和项目数量等因素,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专家,组成专家组,实施社会监测机构现场核实与评价。
第六条 现场核实与评价主要内容:
(一)机构和人员。抽查机构相关资质证明,环境监测关键岗位人员(指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授权签字人等)及其他环境监测人员的聘用、培训、持证、技术档案等是否满足申报的环境监测项目的需要;
(二)仪器设备。检查仪器设备总体配置是否满足申报环境监测项目的需要。重点检查环境监测项目相关的现场采样、前处理和实验室分析仪器设备是否满足申报的环境监测项目需要;
(三)药品试剂及标准物质。抽查配备的药品试剂、标准物质、载气等消耗品是否满足申报环境监测项目的需要,能否做到账物相符;
(四)实验环境。抽查环境监测项目相关实验室环境条件是否满足申报环境监测项目的需要。
第七条 经现场核实和评价,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存在以下情形的,市环保局不予纳入名录管理:
(一)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不在有效期内,关键岗位人员及其他环境监测人员的聘用、培训、持证、技术档案或操作能力不满足所申报的监测项目需求的;
(二) 缺少现场采样、制样、样品前处理、实验室分析等环境监测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辅助设备及相关耗材的;
(三)配备的药品试剂、标准物质、载气等消耗品不满足申报环境监测项目的需求,账物不相符的;
(四)实验室温湿度、干扰项目有效隔离、水电气供给条件、应急处置设施配备等不满足环境监测要求的;
(五)不满足其他相关要求的。
第八条 现场核实与评价符合要求的,专家组完成现场核实评价后1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市环保局提交能力评价表。市环保局审核后,满足要求的,10个工作日内给予同意纳入名录管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同时纳入重庆市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名录管理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不满足要求的,不纳入名录管理,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承接业务类型
第九条 列入重庆市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名录的监测机构,可以承接企业事业单位或环保局委托的以下环境监测服务:
(一)排污单位污染源自行监测;
(二)企事业单位排污状况自主调查监测;
(三)环境影响评价现状监测、生态类项目竣工验收调查监测;
(四)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监测、清洁生产审核监测、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监测;
(五)按照国家要求有序放开公益性和监督性监测领域,市和区县(自治县)环保局可采取政府购买方式委托或指定的其他监测。
未列入名录管理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结果,市和区县(自治县)环保局不得在相关监督管理活动中加以运用。
第十条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承接环境监测服务,应当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服务合同,明确服务的时间、范围、数量、质量要求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一条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通过名录信息系统,每月向市环保局报送承接监测服务的情况,报告内容包括:委托方名称、监测报告编号、监测项目及数量、监测时间、监测人员及数据用途等。
第十二条 委托方应对其委托行为和监测数据、结果的使用负责,委托的监测类别和项目必须在接受委托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资质认定范围内。
委托方不得强令、胁迫、授意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及有关人员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不得有采取不正当方式干扰采样口(点)或周围局部环境,人为操纵、干预或者破坏排污单位生产状况、污染源净化设施,以及无正当理由进行多家或多次监测委托,挑选其中“合格”监测报告等弄虚作假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市环保局制定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专家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日常监督检查主要内容:
(一)承接监测业务情况。由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工作情况清单。专家组对照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签订的环境监测服务协议(合同)、有关监测报告,检查有无超范围承接监测业务。
(二)机构及人员资质与承接监测业务范围的符合性。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是否在有效期内,监测业务所涉及的项目是否在资质认定证书范围内。监测人员所承担的监测项目是否在持证上岗项目范围内。监测机构及人员变更情况是否动态更新并报备。
(三)监测程序规范性检查。监测方法是否现行有效并在资质认定证书附表内,方法选用依据是否正确;监测仪器设备选用是否正确;标准物质的使用是否满足质控需要;原始记录、监测报告是否规范并可溯源。
在日常监督检查的基础上,不定期开展盲样考核、比对监测等能力验证和飞行检查。
第十五条 从业行为检查。社会环境监测机构须严格执行检验检测机构从业规范,遵守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在监测中不得有下列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的弄虚作假行为:
(一)未经批准部门同意,擅自停运、变更、增减环境监测点位或者故意改变环境监测点位属性的;
(二)人为操纵、干预或者破坏排污单位生产工况、污染源净化设施,使生产或污染状况不符合实际情况的;
(三)故意更换、隐匿、遗弃监测样品或者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改变样品保存条件等方式改变监测样品性质的;
(四)故意漏检关键项目或者无正当理由故意改动关键项目的监测方法;
(五)故意改动、干扰仪器设备的环境条件或运行状态或者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监测设备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或者人为使用试剂、标样干扰仪器;
(六)故意不真实记录或者选择性记录原始数据;
(七)篡改、销毁原始记录,或者不按规范传输原始数据;
(八)对原始数据进行不合理修约、取舍,或者有选择性评价监测数据、出具监测报告或者发布结果,以至评价结论失真;
(九)擅自修改数据;
(十)纸质原始记录与电子存储记录不一致,或者谱图与分析结果不对应,或者用其他样品的分析结果和图谱替代;
(十一)监测报告与原始记录信息不一致,或者没有相应原始数据;
(十二)监测报告的副本与正本不一致;
(十三)伪造监测时间或者签名;
(十四)通过仪器数据模拟功能,或者植入模拟软件,凭空生成监测数据;
(十五)未开展采样、分析,直接出具监测数据或者到现场采样、但未开设烟道采样口,出具监测报告;
(十六)未按规定对样品留样或保存,导致无法对监测结果进行复核;
(十七)强令、授意有关人员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十八)无正当理由,监测人员多次监测并从中挑选数据,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签上报监测数据;
(十九)其他涉嫌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十六条 专家组完成检查后5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提交市环保局。市环保局依据专家组检查情况,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提出处理意见,并将检查结果经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名录管理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环保局在购买服务、环境管理、环境执法过程中,对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报告应严格审查,区县(自治县)环保局发现相关问题应当及时向市环保局报告。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和区县(自治县)环保局举报委托方、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及其人员的弄虚作假行为,接受举报的环保局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能提供基本事实线索或相关证明材料的举报,应当予以受理。
第五章 违规责任
第十九条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及其人员在环境监测服务活动中存在但不仅限于下列行为的,市环保局将相应机构、法定代表人、监测技术人员的违法信息记入不良记录, 在名录管理信息系统中向社会公布。
(一)采样、分析等专业技术人员未经上岗培训,未持有相关监测项目合格证书或未经机构内部考核合格;
(二)关键岗位人员变更没有按相关规定办理;
(三)监测仪器设备选用不正确或不满足监测方法需要;
(四)监测方法不是现行有效,方法选用依据不正确;
(五)质控措施或标准物质使用不符合要求;
(六)监测报告信息不完整、数据逻辑性差、编报不规范等。
第二十条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及其人员在环境监测服务活动中存在下列行为的,市环保局将相应机构、法定代表人、监测技术人员的违法信息纳入黑名单,在名录管理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禁止其参与政府购买环境监测服务或政府委托项目:
(一)第二次出现不良记录的,或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弄虚作假行为之一的;
(二)超范围、超有效期开展监测的。超出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范围承接监测业务;或监测报告、原始记录涉及的监测方法或项目不在资质认定证书附表内;或监测人员所出具监测数据不在本人持证范围内;或资质认定证书不在有效期内;
(三)违规挂靠监测人员的。监测人员无在职职工劳动合同或社保费缴纳证明;
(四)与委托方串通故意影响监测客观性的。与委托方恶意串通,采取改变工况或稀释排放污染物等变更监测条件;或与委托方恶意串通,隐瞒委托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事实;或与委托方恶意串通,导致自动监测设施运行不正常等;
(五)拒不接受市或区县(自治县)环保局监督管理的;
(六) 其他影响监测活动客观性、公正性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纳入黑名单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及人员限期整改,完成整改并经市环保局审核通过,方可解除黑名单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环保局发现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及其人员第二次在环境监测服务活动中存在本办法第二十条中行为的,市环保局对该机构、法定代表人、监测技术人员退出名录管理,3年内不得申请进入名录。
第二十三条 对未纳入名录管理、以及纳入黑名单期间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及其人员出具的任何监测数据、结果,市和区县(自治县)环保局不得运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其出具的监测数据、结果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第二十四条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及其人员在有关环境监测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委托方存在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以及在监测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市和区县(自治县)环保局可视情况纳入企业环境信用体系公示及考核、暂停各类环保专项资金补助、纳入银行征信系统信息报送、暂停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暂停发放排污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对于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违法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环境保护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环保局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专家在工作中存在下列情况的,第一次由市环保局责令改正;第二次由市环保局从专家库中注销专家资格:
(一)未按时完成相关工作任务的;
(二)未认真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弄虚作假的;
(三)未严格执行保密制度,擅自披露相关信息的;
(四)未遵守专家回避制度的;
(五)未及时记录和反馈相关工作情况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的情况。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重庆市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管理办法》(渝环发〔2016〕6号)同时废止。
附件1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基本情况表
(此表在市环保局网站公布,若有重大变更,需及时报备)
机构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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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姓名 |
联系人姓名 |
联系人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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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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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机构及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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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类别 |
高校□ 商业化□ 事业单位□ 国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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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时间 |
固定资产原值(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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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质认定 证书号码 |
有效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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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负责人 |
技术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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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签字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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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岗人员 数量 |
其中专业技术人员 |
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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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生 |
本科生 |
其他 |
|||
高级工程师 |
工程师 |
其他 |
|||
5年以上监测经验人员 |
3―5年监测经验人员 |
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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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仪器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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仪器设备 台套数 |
仪器设备 原值(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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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监测用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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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验场地 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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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测用房总面积(平米) |
办公用房 (平米) |
实验用房 (平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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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资质认定项目(列出具体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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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和废水 (含降水) 共()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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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气和 废气 共()项 |
|||||
土壤和水系沉积物 共()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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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体废物 共()项 |
|||||
生 物 共()项 |
|||||
噪声和振动 共()项 |
|||||
辐射 共()项 |
|||||
其 他 共()项 |
|||||
本单位提交的材料真实有效,并对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监测机构名称(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2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服务承诺书
我单位自愿到重庆市开展社会化环境监测服务,为优质高效完成工作,维护社会环境监测市场秩序,我单位作出如下郑重承诺,如有违反承诺的事项,自愿接受任何处罚:
1. 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或行业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规定,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独立开展社会环境监测服务工作。
2. 已依法取得××资质,证书编号××,有效期××至××。
3. 严格执行检验检测机构从业规范、环境监测标准和规范,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4. 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服务合同,明确监测对象、点位、频次、时间、项目等,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按时提交监测报告。
5. 不超有效期、超范围监测。
6. 不弄虚作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7. 坚持依法经营,遵守市场竞争规则,自觉恪守国家规定、行业自律或指导性收费标准。
8. 不搞任何形式的商业贿赂行为,不采取欺诈、恶意低价、贬低、诋毁其他检测机构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接业务;不签订阴阳合同。
9. 不泄露委托方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10. 主动接受环保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法定代表人(签字):
承诺单位(章):
年 月 日
本承诺书一式二份,承诺方一份,市环保局一份,并在承诺单位和市环保局网站上公布。
来源:重庆环保局

网址:http://www.cq.gov.cn/publicinfo/web/views/Show!detail.action?sid=42734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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