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5年12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对外贸易经营者
第三章 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
第四章 国际服务贸易
第五章 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第六章 对外贸易秩序
第七章 对外贸易调查
第八章 对外贸易救济
第九章 对外贸易促进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推动对外贸易高质量发展,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保护对外贸易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对外贸易以及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所称对外贸易,包括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
第三条 对外贸易工作应坚持服务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推进贸易强国建设。
第四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对外贸易工作。
第五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鼓励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公平、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
第六条 国家主动对接国际高标准经济贸易规则,积极参与国际规则制定,维护多边贸易体制,扩大高标准自由贸易区网络,推动建设开放型世界经济。
第七条 国家建立与国际通行规则衔接的贸易政策合规机制。相关部门在制定涉及对外贸易的政策措施时,应按规定开展贸易政策合规评估。
第八条 中国根据平等互利原则,发展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贸易关系,参与区域经济贸易协定和组织。
第九条 中国在对外贸易中依据国际条约或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其他缔约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
第十条 任何国家或地区对中国采取歧视性贸易措施的,中国可依法采取相应反制措施。
第二章 对外贸易经营者
第十一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登记并从事对外贸易活动的个人或组织。
第十二条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须取得经营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对外承包工程需备案或审批。
第十三条 国家可对部分货物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相关进出口业务由授权企业经营,目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发布。擅自进出口此类货物的,海关不予放行。
第十四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可在经营范围内接受委托代为办理对外贸易业务。
第十五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应按要求向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文件资料,有关部门应为其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章 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
第十六条 国家准许货物与技术自由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为监测需要,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对部分自由进出口货物实行自动许可,并公布目录。海关凭自动许可证明办理验放手续。自由进出口技术需办理合同备案登记。
第十八条 国家基于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健康环保、资源保护、产业扶持、市场容量、出口秩序、金融平衡等原因,可禁止或限制特定货物、技术进出口。
第十九条 涉及裂变、聚变物质或军用物资的进出口,以及战时或紧急情况下,国家可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维护安全。
第二十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禁止或限制进出口货物、技术目录,经批准可临时限制目录外特定货物、技术进出口。
第二十一条 限制进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限制技术进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部分货物可实行关税配额管理。
第二十二条 配额及关税配额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分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允许依法开展加工贸易。加工贸易禁止、限制类目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发布。无法复出口的料件或成品可依法转内销,属配额或许可管理的需取得相应证明。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商品合格评定制度,进出口商品认证、检验、检疫依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制度,具体规则依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文物、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进出口,依照其他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章 国际服务贸易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以跨境交付、境外消费、商业存在、自然人移动等方式发展国际服务贸易。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依法对国际服务贸易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基于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健康环保、服务产业发展、外汇平衡等原因,可禁止或限制国际服务贸易。
第三十条 涉及军事或核材料相关的国际服务贸易,以及战时或紧急情况,国家可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维护安全。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境外服务提供者以跨境交付、境外消费、自然人移动方式提供的服务(统称跨境服务贸易)实行负面清单管理制度。负面清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发布。商业存在模式的服务贸易适用《外商投资法》等规定。国际条约有更优惠规定的,可优先执行。
第五章 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第三十二条 国家加强对外贸易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依法保护相关权利。
进口货物侵犯知识产权并危害贸易秩序的,主管部门可禁止侵权人相关货物在一定期限内进口。
第三十三条 国家推动知识产权国际交流合作,开展对外谈判,建立海外知识产权预警和维权援助平台,提升企业合规水平和风险应对能力。
第三十四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存在强制一揽子许可、排他性返授等行为并损害公平竞争秩序的,主管部门可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三十五条 若其他国家未给予中国国民待遇或未能有效保护中国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相应反制措施。
第六章 对外贸易秩序
第三十六条 对外贸易中不得实施垄断或不正当竞争行为,违者依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以下行为:
(一)伪造、变造或买卖原产地证书、许可证、配额证明等进出口文件;
(二)逃税、骗税;
(三)走私;
(四)逃避认证、检验、检疫;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应遵守海关、外汇、数据安全等相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危害贸易秩序的,主管部门可公告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四十条 对危害中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或严重损害中国企业合法权益的境外个人或组织,主管部门可禁止或限制其与中国相关的货物、技术进出口及服务贸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其规避行为提供支持。
第七章 对外贸易调查
第四十一条 为维护贸易秩序,主管部门可对以下事项进行调查:
(一)进出口对国内产业的影响;
(二)国外贸易壁垒;
(三)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的实施依据;
(四)规避救济措施的行为;
(五)涉及国家安全的贸易事项;
(六)执行本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所需调查;
(七)其他影响贸易秩序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调查启动应发布公告,可通过问卷、听证、实地考察等方式进行。主管部门应公布调查报告或裁定结果。
第四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配合调查。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不得泄露。
第八章 对外贸易救济
第四十四条 国家可根据调查结果采取适当救济措施。
第四十五条 外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倾销进入中国市场,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威胁的,可采取反倾销措施。
第四十六条 外国产品低价出口至第三国,损害中国产业的,主管部门可与第三国政府磋商解决。
第四十七条 进口产品接受专向补贴并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采取反补贴措施。
第四十八条 因进口激增导致国内同类产业遭受严重损害或威胁的,可采取保障措施,并可提供产业支持。
第四十九条 外国服务大量进入导致国内服务产业受损的,可采取必要救济措施。
第五十条 因第三国限制进口导致某类产品大量进入中国并对产业造成损害的,可限制该产品进口。
第五十一条 缔约方违反贸易协定致使中国利益受损的,中国政府有权要求终止违规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中止或终止履行相关义务。争端机制失效的,可采取相应措施。
第五十二条 主管部门负责对外贸易双边或多边磋商、谈判及争端解决。
第五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进出口预警应急机制,应对突发情况,维护经济安全。可根据需要开展贸易政策评估。
第五十四条 对规避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可采取反规避措施,调整原有救济手段。
第五十五条 地方政府可根据需要建立符合WTO规则的贸易调整援助制度,稳定产业链供应链。
第九章 对外贸易促进
第五十六条 国家制定对外贸易发展战略,完善促进机制,强化贸易政策与财税、金融、产业政策协同。
第五十七条 健全服务对外贸易的金融机构体系,完善保险保障,推进跨境金融服务建设。
第五十八条 通过进出口信贷、出口信用保险、出口退税等方式促进对外贸易发展。
第五十九条 国家支持跨境电商、外贸综合服务等新业态新模式创新发展,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完善配套政策和管理制度。
第六十条 支持对外贸易数字化发展,推动信息技术应用,推广电子提单、电子发票,推动数字证书、电子签名国际互认,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支持数字贸易发展,健全治理体系,完善监管举措。
第六十一条 加快绿色贸易体系建设,鼓励绿色低碳产品进出口,推动绿色标准、认证、标识建设,加强国际合作。
第六十二条 建立对外贸易公共信息服务体系,提供信息支持。
第六十三条 鼓励企业开拓国际市场,防范风险,通过对外投资、劳务合作、承包工程等形式发展外贸。鼓励金融、法律、会计、知识产权等专业服务机构为企业提供高质量服务。
第六十四条 支持贸易促进平台提升功能,利用展会、线上平台助力企业拓展市场。支持建设多元化、韧性强的国际运输通道,完善物流服务。
第六十五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依法成立或加入协会、商会。相关组织应提供生产、营销、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维护成员权益,反映行业建议,开展促进活动。
第六十六条 健全对外贸易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提供调解、仲裁、诉讼等高效便捷途径。
第六十七条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组织依法开展对外联络、举办展览、提供咨询等促进活动。
第六十八条 国家扶持中小微企业开展对外贸易,在监管、融资、外汇结算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六十九条 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欠发达地区发展对外贸易。
第七十条 加强对外贸易人才队伍建设,培养适应高质量发展的专业人才。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未经授权进出口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主管部门可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三年内不受理其相关申请或撤销授权。
第七十二条 未办理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备案的,责令改正并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进出口禁限类货物或未经许可进出口限制类货物的,由海关依法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涉及技术的,依法律规定处理;无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或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责。上述行为人三年内不得申请配额或许可,一年至三年内禁止从事相关进出口活动。
第七十四条 从事禁止类服务贸易或未经许可从事限制类服务贸易的,依法处理处罚;无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相应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责。主管部门可禁止其一年至三年内从事相关服务贸易。
第七十五条 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责。主管部门可禁止其一年至三年内从事对外贸易活动。
第七十六条 违反第四十条规定,与受限境外主体交易或提供支持的,依法处理处罚;无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相应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责。主管部门可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从事对外贸易活动。
第七十七条 被依法禁止从事对外贸易活动的,在禁期内海关不予办理报关手续,人民银行、外汇管理部门及金融机构不予办理结售汇及跨境资金收付。
第七十八条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秘密或受贿的,依法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八十条 两用物项、军品、核材料及文化产品等特殊物项的对外贸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一条 国家对边境地区与接壤国家的边境贸易及边民互市贸易采取灵活优惠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或授权部门规定。
第八十二条 中国的单独关税区不适用本法。
第八十三条 本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