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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对外贸易法全文来了!

新修订的对外贸易法全文来了! 贸易预警灯
2025-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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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5年12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对外贸易经营者
第三章 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
第四章 国际服务贸易
第五章 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第六章 对外贸易秩序
第七章 对外贸易调查
第八章 对外贸易救济
第九章 对外贸易促进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推动对外贸易高质量发展,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保护对外贸易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对外贸易以及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所称对外贸易,包括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

第三条 对外贸易工作应服务于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推进贸易强国建设。

第四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对外贸易工作。

第五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鼓励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公平、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

第六条 国家主动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积极参与国际经贸规则制定,维护多边贸易体制,扩大高标准自由贸易区网络,推动建设开放型世界经济。

第七条 国家建立与国际通行规则衔接的贸易政策合规机制。国务院部门及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在制定涉外经贸政策时,应按规定开展贸易政策合规评估。

第八条 中国根据平等互利原则,发展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贸易关系,缔结或参加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等区域经贸协定,参与区域经济组织。

第九条 中国在对外贸易中依据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或基于互惠对等原则实施相应待遇。

第十条 任何国家或地区对中国采取歧视性贸易措施的,中国可依实际情况采取相应反制措施。

第二章 对外贸易经营者

第十一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登记或取得执业资格,从事对外贸易活动的个人或组织。

第十二条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须依法取得经营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对外承包工程应按国家规定备案;需批准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国家可对部分货物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相关业务由授权企业经营,但允许部分数量由非授权企业经营的除外。目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擅自进出口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海关不予放行。

第十四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可在经营范围内接受委托代为办理对外贸易业务。

第十五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应依法向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文件资料,有关部门应为其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章 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

第十六条 国家准许货物与技术自由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为监测进出口情况,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对部分自由进出口货物实行自动许可,并公布目录。申请人提出申请后,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应予以许可,海关凭证明办理验放手续。

自由进出口的技术,应向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办理合同备案登记。

第十八条 国家基于以下原因可禁止或限制货物、技术进出口,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 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道德;
  • 保护人类健康、动植物生命健康及环境;
  • 实施黄金、白银进出口相关措施;
  • 国内供应短缺或保护可能枯竭的自然资源;
  • 输往市场容量有限的国家或地区;
  • 出口秩序严重混乱;
  • 建立或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
  • 限制农业、畜牧业、渔业产品进口;
  • 保障国家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国际条约、协定要求的情形;
  • 其他必要情形。

第十九条 国家可对涉及裂变、聚变物质、武器弹药等军用物资的货物、技术进出口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维护国家安全。战时或紧急情况下,也可采取必要进出口管制措施。

第二十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发布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目录。经国务院批准,可在上述目录外临时决定禁止或限制特定货物、技术进出口。

第二十一条 限制进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许可证等方式管理;限制进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货物,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配额、关税配额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原则分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允许依法开展加工贸易,进口料件经加工装配后复出口。加工贸易禁止、限制类目录由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发布。无法复出口的加工贸易货物可依法转内销,属配额、许可证或关税配额管理的,须取得相应证明。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商品合格评定制度,进出口商品的认证、检验、检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原产地管理,具体确定办法依照相关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文物、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等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依照其他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章 国际服务贸易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以跨境交付、境外消费、商业存在、自然人移动等方式开展国际服务贸易。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国际服务贸易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基于以下原因可禁止或限制国际服务贸易,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 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公共道德;
  • 保护人类健康、动植物生命健康及环境;
  • 建立或加快建立国内特定服务业;
  • 保障国家外汇收支平衡;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国际条约、协定要求的情形;
  • 其他必要情形。

第三十条 国家可对涉及军事或核材料的服务贸易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维护国家安全。战时或紧急情况下,也可采取必要服务贸易管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境外服务提供者以跨境交付、境外消费、自然人移动方式提供的服务(统称跨境服务贸易)实行负面清单管理制度。负面清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发布。

境外服务提供者以商业存在方式提供服务的,应遵守《外商投资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国际条约、协定有更优惠规定的,可依规定执行。

第五章 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第三十二条 国家加强与对外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依法保护相关权利。进口货物侵犯知识产权并危害贸易秩序的,主管部门可采取禁止侵权人有关货物进口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 国家推进与对外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国际合作与谈判,建立健全海外知识产权预警和维权援助信息平台,提升企业合规水平和风险应对能力。

第三十四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存在强制一揽子许可、排他性返授等行为,危害对外贸易公平竞争的,主管部门可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影响。

第三十五条 其他国家或地区未给予中国国民待遇,或未能有效保护中国知识产权的,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法及相关国际条约,对该国或地区采取必要对外贸易措施。

第六章 对外贸易秩序

第三十六条 对外贸易活动中不得实施垄断或不正当竞争行为,违者依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行为:

  • 伪造、变造原产地标记或证书、配额证明、许可证、关税配额证明等进出口文件;
  • 逃避缴纳出口环节税、骗取出口退税;
  • 走私;
  • 逃避法定认证、检验、检疫;
  • 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应遵守海关监管、外汇管理、数据安全等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主管部门可向社会公告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危害。

第四十条 主管部门可对下列境外个人或组织采取禁止或限制其与中国相关的货物、技术进出口及服务贸易措施:

  • 危害中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
  • 违反市场交易原则,中断正常交易,严重损害中方权益;
  • 对中国采取歧视性措施,严重损害中方权益。

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为规避上述措施提供代理、货运、报关、仓储、第三方平台等支持。

第七章 对外贸易调查

第四十一条 为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主管部门可自行或会同有关部门对以下事项进行调查:

  • 进出口对国内产业的影响;
  • 国外贸易壁垒;
  • 是否需采取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
  • 规避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
  • 涉及国家安全的贸易事项;
  • 执行本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所需调查;
  • 其他影响贸易秩序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启动调查由主管部门发布公告,调查方式包括问卷、听证、实地调查、委托调查等。主管部门根据结果发布报告或裁定。

第四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配合调查。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在调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

第八章 对外贸易救济

第四十四条 国家根据调查结果可采取适当对外贸易救济措施。

第四十五条 外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倾销进入中国市场,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威胁的,国家可采取反倾销措施。

第四十六条 外国产品低价出口至第三国,对我国产业造成损害的,主管部门可与第三国政府磋商解决。

第四十七条 进口产品接受专向补贴,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国家可采取反补贴措施。

第四十八条 因进口激增导致国内同类产业遭受严重损害或威胁的,国家可采取保障措施,并提供必要支持。

第四十九条 外国服务大量进入导致国内服务产业受损的,国家可采取必要救济措施。

第五十条 因第三国限制进口导致某类产品大量进入中国的,国家可采取措施限制该产品进口。

第五十一条 缔约方违反经贸条约、协定,致使中国利益受损或目标受阻的,中国政府有权要求终止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中止或终止履行相关义务。若争端机制失效,可依实际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第五十二条 主管部门负责对外贸易双边或多边磋商、谈判及争端解决。

第五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进出口预警应急机制,应对突发情况,维护经济安全。必要时可开展贸易政策评估。

第五十四条 对规避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国家可采取反规避措施,调整原有救济措施。

第五十五条 地方政府可根据需要建立符合WTO规则的贸易调整援助制度,稳定产业链供应链。

第九章 对外贸易促进

第五十六条 国家制定对外贸易发展战略,推动平衡发展,完善促进机制,强化贸易政策与财税、金融、产业政策协同。

第五十七条 国家完善对外贸易金融服务体系,健全保险保障措施,推进跨境金融服务建设。

第五十八条 通过进出口信贷、出口信用保险、出口退税等方式促进对外贸易发展。

第五十九条 国家支持跨境电子商务、外贸综合服务等新业态新模式发展,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完善适应新业态的政策措施和管理制度。

第六十条 国家支持对外贸易数字化发展,推动电子提单、电子发票应用,促进数字证书、电子签名国际互认,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支持发展数字贸易,完善治理体系和监管举措。

第六十一条 国家加快构建绿色贸易体系,鼓励绿色低碳产品进出口,推动绿色标准、认证、标识建设,加强国际合作。

第六十二条 国家建立对外贸易公共信息服务体系,为经营者和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第六十三条 国家鼓励开拓国际市场,指导防范风险,支持通过对外投资、劳务合作、承包工程等形式发展外贸。鼓励金融、法律、会计、知识产权等专业服务机构为外贸企业提供高质量服务。

第六十四条 支持贸易促进平台提升功能,利用展会、线上平台助力企业拓展市场。支持建设多元化、韧性强的国际运输通道,完善物流服务。

第六十五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依法成立或加入协会、商会。相关组织应提供生产、营销、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代表成员申请救济措施,反映建议,开展促进活动。

第六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对外贸易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提供调解、仲裁、诉讼等高效便捷解决途径。

第六十七条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组织依法开展对外联络、举办展览、提供信息咨询等促进活动。

第六十八条 国家扶持中小微企业开展对外贸易,在监管、融资、外汇结算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六十九条 国家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欠发达地区发展对外贸易。

第七十条 国家加强对外贸易人才队伍建设,培养各类专业人才,支撑高质量发展。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未经授权擅自进出口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主管部门可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三年内不受理其相关申请或撤销授权。

第七十二条 未办理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备案的,责令改正并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进出口禁止类货物或未经许可进出口限制类货物的,由海关依法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进出口禁止类技术或未经许可进出口限制类技术的,依法处理处罚;无明确规定时,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违法行为处罚生效后,主管部门可在三年内不受理其配额或许可证申请,或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从事相关进出口活动。

第七十四条 从事禁止类服务贸易或未经许可从事限制类服务贸易的,依法处理处罚;无明确规定时,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按上述标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主管部门可禁止其在一至三年内从事相关服务贸易。

第七十五条 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主管部门可禁止其在一至三年内从事对外贸易活动。

第七十六条 违反第四十条规定,与受限境外主体进行贸易或提供支持服务的,依法处理处罚;无明确规定时,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按上述标准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主管部门可禁止其在一至五年内从事相关对外贸易活动。

第七十七条 被依法禁止从事对外贸易活动的,在禁期内海关不予办理报关验放手续,人民银行、外汇管理部门及金融机构不予办理结售汇、收付汇及跨境人民币结算。

第七十八条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秘密或受贿的,依法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八十条 涉及两用物项、军品、核材料及履行防扩散义务的相关物项对外贸易管理,以及文化产品进出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一条 国家对边境地区与接壤国家之间的贸易及边民互市贸易采取灵活措施,给予优惠便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或其授权部门规定。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单独关税区不适用本法。

第八十三条 本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来源:中国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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