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判定灵活用工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究竟有何标准呢?
灵活用工是当下最受欢迎的用工模式之一,是指一种具有短期性、临时性、灵活性特点的新型用工。随着移动互联技术的应用,以及网约车、外卖、同城配送等新商业模式与平台企业的兴起,出现了新业态从业人员、平台企业与从业人员新的配置方式。当前有越来越多的企业出于控制用工成本、规避劳动风险、解决发票缺失等原因,开始加大灵活用工力度。

图:中国青年报

举例来看,比如灵活用工的“大户”外卖领域,刘某到某配送中心担任E平台外卖送餐骑手,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后刘某派送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配送中心在事故后为刘某出具工作证明、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刘某请求认定工伤。配送中心认为刘某是E平台注册骑手,否认劳动关系。刘某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后双方诉至法院。仲裁和法院均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再如,周某在某信息公司开发运营的A平台注册为骑手,后自行转向B平台注册,《B平台用户协议》明确“仅提供信息撮合服务”“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雇佣关系”。B平台不限定工作区域,不提供劳动工具,不支付底薪,只计算提成,注册骑手自由抢单。周某在送餐途中遇交通事故受伤,向信息公司请求认定工伤。信息公司否认劳动关系。周某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后诉至法院。仲裁和法院均未认定劳动关系。
为什么同样是外卖领域的灵活用工纠纷,第一个案例被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第二个案例却未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呢?判定灵活用工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究竟有何标准呢?其实,法院判定用工企业与灵活用工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会本着“重实质、轻形式”的原则,主要有以下三条主要的劳动关系裁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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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用工单位和灵活用工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真正的灵活用工是灵活从业人员与用工企业构成合作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但是,这种合作关系的界限很微妙,即使是平等合作,但公司仍处于派发工作的“上方”,而灵活用工更多的是被动地在“下方”接受工作,而如果这种依附性过强,形成较强的“归属性”,那么灵活用工下的劳务关系很容易转变成劳动关系。比如上述案例一,刘某始终和配送中心保持了强联系,所以大概率会被司法机关认定为双方构成劳动关系。
二是用工单位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灵活用工,同时,灵活从业人员是否获得用工单位的报酬。

三是灵活用工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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