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笔者近日在接待咨询过程中遇到一案: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用工企业出于规避安全生产责任和降低工伤待遇赔偿责任,向劳动者提出了私了。劳动者考虑到工伤案件程序繁琐、维权周期漫长,且对赔偿数额及履行情况不可预期,所以也同意私了。于是双方在工伤事故发生后10日内便达成赔偿协议,用工企业在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后3日内已按照赔偿协议履行赔偿义务。但1年内,劳动者经多处咨询,得知自己通过私了取得的赔偿款项远低于法定赔偿标准,称自己当初不懂法律才被迫签订赔偿协议,认为赔偿协议对其显失公平,又积极开始寻求救济。
此案恰与笔者收藏的原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期(总第195期)的案例基本相似,公报案例裁判摘要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事故达成赔偿协议,但约定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认定为显失公平。劳动者请求撤销该赔偿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笔者认为:当工伤私了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确与法定赔偿数额存在较大差异时,确实无法规避工伤私了协议被认定为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法律风险。劳动者则可基于这一事实主张变更或撤销工伤私了协议。
由此一来,工伤私了协议的法律后果确实堪忧。笔者据此提出以下建议,以期对工伤私了协议实务有微薄帮助。
在工伤私了协议中,尽量要有专门条款详细释明劳动者的法定救济权利,并尽量对工伤私了协议的核心条款作出解释,既要确保双方对自愿选择通过私了解决工伤事故的真实意思表示,又要确保双方对签订工伤私了协议的法律后果和协议条款不存在重大误解。
在工伤私了协议中,尽量详细载明法定的赔偿标准和赔偿项目,特别要明确工伤私了协议的赔偿数额中已包含所有的法定赔偿项目,确保工伤私了协议不存在遗漏法定赔偿项目等显失公平的情形。
在签订工伤私了协议时,应充分权衡赔偿金额的合理性。关于法律保护的私了赔偿数额与法定赔偿数额的合理差额幅度,在司法实践中尚存争议,并无定论。笔者的理解,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关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等相关规定,即建议工伤私了协议的赔偿数额尽量把握不低于法定赔偿数额70%的幅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