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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4年至2015年,甲方向乙方购买货物,乙方依约交付货物,双方于2015年12月30日对2014-2015年的供货款进行结算。2016年12月1日,甲方向乙方出具无还款期限欠条,但甲方一直分文未付。2020年1月1日乙方将甲方诉至法院索要欠款。

争议焦点
笔者观点

01
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是诉讼时效是否经过的关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人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那么,本案诉讼时效自乙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02
如何确定乙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因甲乙双方对履行期限没有约定,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就履行期限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甲乙双方未达成补充协议,那么甲方应在乙方提供货物日或者双方结算日同时支付,应付而未付日即为乙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本案该时间点为2015年12月31日,若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事由,截至2018年12月31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03
结合本案,甲乙双方虽未约定支付时间也未达成补充协议,但作为买方的甲在2016年12月1日向乙方出具欠条,那么此日诉讼时效三年期间未经过,也非诉讼时效最后六个月的诉讼时效中止,依法应为诉讼时效中断,2016年12月2日诉讼时效重新起算,之后若诉讼时效没有中止或中断,截至2019年12月2日诉讼时效经过。
04
本案除适用上述合同法的相应条款外还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1994】3号批复的规定,即“双方当事人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该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甲向乙出具欠条使得诉讼时效中断,出具欠条之日的第二天诉讼时效开始重新计算。

通过以上分析,大家不难发现未约定给付货款期限不等于没有期限。“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债权人应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否则其合法权益将失去法律的保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