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生效后,很可能换回遇到对方不履行的情况,此时就需要去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来实现自己的权利,本文根据执行程序中的一些常见问题的解决办法向大家分享。
1、法律文书生效后,应向哪里申请执行
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则由一审法院或第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及调解书、公证债权文书则应向被执行人所在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商事仲裁裁决应向被执行人所在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2、夫妻一方欠款,另一方工资(或退休工资)视为一半可执行
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属于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参考案例2022京02民终9945号)
3、配偶可请求法院为其保留夫妻共同房产拍卖款50%份额
首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执行异议申请人)请求排除对自己及配偶(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执行,人民法院依法应当按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审理,认定案涉执行财产是否足以排除执行。至于配偶(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属于其个人债务,并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不应予以审理;其次,即使当事人没有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但其实体权利并未丧失,依然享有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应份额,故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应当保留属于其一半的份额,如法院将该房屋的拍卖款全部支付给执行申请人的,则属于执行错误。
4、被执行人名下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可以执行
目前,法院查控系统与保险行业联网,将保险产品纳入了查控系统,如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以强制执行的保险产品的,法院可依法强制退保,并提取被执行人保单的现金价值进行执行。最高院执行案例认为:保单现金价值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权,可成为执行标的。被执行人负有积极履行生效裁判义务,在其无其他财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理应主动依法提取保单的现金价值。但明显违背诚信原则,不主动提取保单现金价值,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强制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被执行人所负债务,实现申请执行人的胜诉债权,符合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强制性特征,有正当性、合理性(2021最高法执监34号)。
5、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依法承担责任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已进入执行程序,说明申请执行人已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其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关于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能成立(2019最高法民申4450号)。
6、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为被执行人的,法院应当将该字号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一并列为被执行人
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在执行案件立案时,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为被执行人的,立案部门应当将生效法律文书注明的该字号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一并列为被执行人。
7、个人独资企业和其投资人一方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另一方的财产
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8、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后,不能继续追加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最高院认为,确定实体权利应由审判完成,执行仅应是实体权利实现的过程,因为申请人的实体权利对应被执行人的实体义务,执行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就是不经审判确定了被追加执行人的实体义务,本身已经扩张了生效裁判的效力,适度的扩张,可以提升效率,但不能过度扩张。原判决将该规定中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理解为“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基础债权债务”,对关于追加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并对有限合伙的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9、执行过程中的“借条”可以认定为执行和解协议
在执行过程中,常会出现双方就借款的延期归还等出具的附有担保人签名的“借条”的情形。普遍认为从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出具“借条”的本意并不能看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此类“借条”的效力不能简单地认为是新的债权债务。原判决已确定并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权利义务,因“借条”的出现又需要当事人请求法院重新确定,既浪费了司法资源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因而类似的“借条”应认定为是有执行担保人担保的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约的,应恢复案件的执行,对被执行人、执行担保人采取执行措施。
10、申请执行人与部分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不能免除其他被执行人的责任
在多个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各被执行人均系负有清偿全部债务责任的债务人,债权人可以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任何一方债务人。在执行程序中,各债务人均系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的先后顺序。债权人与一方债务人达成执行和解,并不能产生免除其他被执行人责任的效果(2021最高法执监26号)。
11、购房人已付购房款虽未达到50%,但其明确表示愿将余款交付执行的,可认定其足以排执行(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602号)
12、承租人无权以租赁权为由阻却对房屋的评估拍卖、排除所有权变动的强制执行
根据《拍卖变卖规定》第31条(修正后第28条)第2款及《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31条第1款规定,承租人享有的租赁权并不能排除执行,只能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据此,无论承租人与作为被执行人的出租人是否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承租人是否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其均无权以租赁权为由阻却对房屋的评估拍卖。
13、购房多年,买受人长期未办过户不能排除执行
买受人无过户障碍且未积极通过诉讼维护权利或者发函等方式要求出卖人协助过户,如不能证明其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应认定其有过错,无权基于无过错买受人的身份排除对房屋的执行。
14、判令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无可追偿的判项,则代偿后不能依原判决直接追偿权,应另行起诉(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执监240号)
15、法拍房由法院负责腾退
最高院2021年12月21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明确,拍卖财产为不动产且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无权占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负责腾退,不得在公示信息中载明“不负责腾退交付”等信息。在实际操作中,多地法院已经开始了“强制腾退”。
16、执行中财产查控信息应及时向当事人推送
2021年12月6日,最高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获得的财产查控信息应及时向当事人推送,消除查控财产不公开不透明等现象。
17、《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建立特殊拘留制度
建立按日罚款制度,对被执行人拒不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可以对其按日予以罚款,但是累计不得超过180日;建立特殊拘留制度,针对被执行人持续拒不履行不可替代行为的情形,可以再次予以拘留,但是累计不得超过6个月。
18、法院已扣划但尚未支付给申请人执行的款项,还属于债务人财产
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的银行存款等执行款,但未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收到法院破产受理裁定后,不应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应当将其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执监422号)。
19、拍卖无效的认定只能是执行法院或其上级法院(最高院 (2006执协字第15-1号意见函)
20、村委会以“村民自治”名义进行腾退或者拆迁不合法
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侵犯。目前法律框架内,村委会没有强制执行权。以“村民自治”进行腾退或拆迁,均属违法行为。
21、执行案件终本后的关注点
首先是继续找财产,向法院申请查阅查控财产清单,分析是否存在恶意转移和拒执行为?第二是考虑参与分配,发现被执行人还有其他财产被其他法院查封执行,及时申请参与分配。第三试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发现其他应对债务负清偿义务的人,可以依法追加。第四是如发现被执行人在诉讼或执行过程中存在恶意转移资产,还可以提起撤销之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