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近期一重要判决中,英国上诉法院确认了一项原则,即船东在损失计算时必须考虑其在租家毁约之后其获得的收益。我们在之前简报中分析的商事法庭判决,现已被上诉法院推翻。上诉法院认为,如果原告因为对方违约而采取减损行为并从中获益,并且该收益是在通常的商业活动中产生的,那么在评估原告损失时通常需要考虑该收益。
背景事实
本案中,租家在2007年10月,而不是租约本应到期终止的2009年11月,提前还船,因此构成对期租合同的毁约。2007年10月,没有替代租约的现成市场,船东以USD23,765,000的价格售出船舶。假设船东在租约本应到期终止后,即2009年11月,出售船舶,船舶价值将是USD7,000,000。因此,船东因在2007年而非2009年出售船舶而实际“获利”USD16,765,000。
船东向租家索赔在剩余将近2年的租期内的收益损失,金额为€7,558,375。
租家抗辩称,实际上,船东并没有遭受损失,法院应当考虑船东实际获利的USD16,765,000(即超过€11 million)。该获利将完全抵充掉船东主张的收益损失。
仲裁员作出了支持租家的裁决,认为该获利应当被考虑。商事法庭作出了支持船东的判决,认为该获利不应被考虑,因为其与租家违约没有因果关系。
上诉法院需要解决的焦点法律问题是,实际出售船舶的价格与船舶在租约下还船日的价值的差额是否构成一种收益,而该收益可以根据减损和避免损失的原则被纳入船东对租家提前还船违约的损失索赔计算中。
上诉法院判决
上诉法院支持租家的上诉,认为如果一种收益是由于违约的后果并通过船东减损行为在通常的商业活动中所产生的,则该收益应当被考虑。
在上诉过程中,租家的主张之一是仲裁已经作出事实判定,即该船舶买卖的收益是租家违约导致的并且是船东在减损过程中获得的。租家还主张在没有现成市场的情况下,既然实际船舶营运(减损)始终被考虑,那么没有理由区别对待船舶买卖(同样是减损)。
除了支持商事法庭的主张之外(即船舶价值下跌不是由租家违约导致的),船东的关键主张是资本资产浮动不应当以减损的方式被考虑,在任何收益以减损的方式被考虑之前,该收益首先必须与损失属于同一种“类型”或“种类”。
减损原则
法院基于相关判例分析了减损原则。特别是,法院认为这些原则支持了一种规则,即当原告采取某些措施减损并且获得成功时,被告也有权享受原告该行为产生的收益。
现成市场
法院确认是否存在现成市场这一问题会影响减损原则的具体适用。具体来说,当存在现成市场时,损害赔偿金应当是按照合同租金率和可获得的市场租金率的差价来计算(Elena D’Amico [1980])。然而,如果和本案一样不存在现成市场,船东不能立刻替换船舶,那么采取任何其他减损手段(例如在剩余租期内在短期市场上出租船舶)也将被纳入考量因素(the Kildare [2011] 和 the Wren [2011])。
法院认为,在没有现成市场时,船东同样可以决定最合理的减损手段是出售船舶。如果船东通过在下行市场的最高点出售船舶获益,当该出售行为既是收益的来源又是减损行为时,似乎没有合理理由不将该收益纳入考量因素。
因此,法院判决船东在租家违约后出售船舶获得的收益确实产生于违约后果。该出售船舶获得的收益也产生于通常的商业活动,并且在没有现成市场的情况下,该出售船舶的行为属于船东的减损行为。因此,在计算船东应得的损害赔偿金时必须考虑该收益。
评论
该判决考虑了船东在租家毁约又没有现成市场时面临的商业现实,尤其是其可采取的有限的减损手段。本案法院判决分析已经阐明,在考虑被告是否有权从原告在被告违约之后获得的收益中获利时,只有一个原则以供指导,即:如果原告获得的收益是通过减损行为取得的,而该减损行为属于违约的后果,并且该收益是在通常的商业活动中产生,那么在计算原告损失时通常需要考虑该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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