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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metheus Marine Pte Ltd v. King, Ann Rita and another [2017] SGCA 61
新加坡上诉法院在一起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上诉案件中,强调了其支持仲裁决定、对于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予以严格考虑的立场。此外,上诉法院还提醒,任何涉及仲裁中存在偏见、欺骗及腐败的指控需要严格可信的证明。
事实背景及关键争议 
被上诉人根据一份买卖协议从上诉人处购买了一艘游艇,但在交付前游艇受到了损害。被上诉人之后提起仲裁,最终,仲裁员裁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以下损害赔偿:(i)进行必要维修的费用,该维修需确保可以依照合同条款交付游艇;以及(ii)游艇(与全新未受损的游艇相比)的贬值金额。
上诉人希望法院能撤销仲裁裁定并根据《仲裁法》第48条第1款以及《国际仲裁法》第24条签发判决传票。上诉人认为仲裁裁决是“错误的,因为仲裁员未能正确决定该案适用《仲裁法》还是《国际仲裁法》”(因此无法决定应在哪部法律下提出撤销裁决的申请)。《国际仲裁法》第24条/《仲裁法》第48条第1款规定,若仲裁裁决受欺诈或腐败影响,抑或在作出裁决的过程中有违自然正义,高院可以撤销仲裁裁决。被并入新加坡法律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4条规定,若仲裁裁决与国家公共政策相冲突,此裁决也可被法院撤销。
在初审过程中,高院对于拒绝签发判决传票。法院对此给出了下述理由:(i) 法院不会因违反自然正义的规定而轻易撤销仲裁裁决。一个以此为依据的诉讼请求需要能够通过很高的审核标准,但本案中的上诉人并未通过此标准。仲裁员并没有义务论证所有被提交的法律观点的义务;仲裁庭确实已在做出裁决前对所有法律意见作了充分的考虑,且实际上在一些争议点上支持了上诉人的主张。
(ii) 仲裁地的选择一贯决定仲裁地法的适用:本案中仲裁地为新加坡。应当适用《仲裁法》或是《国际仲裁法》的问题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不会对撤销裁定的申请结果有任何实质性影响,因为两者对于撤销理由的规定非常相似。
(iii) 上诉人仅基于仲裁员否决了其诉求而对他进行偏袒的指控是完全不可靠的。
上诉理由 
上诉人对于上述判决进行了再上诉,理由如下:
(i) 法官明显偏袒被上诉人
(ii) 法官错误地认定仲裁员未能正确决定仲裁地法的事实与公共政策并不矛盾
(iii) 法官错误地认定没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受被上诉人欺诈行为或仲裁员非金钱的腐败行为的影响
(iv) 法官错误地认定仲裁员在做出上诉人应当负违约责任的裁定时,其行为未超出其所享的审判权,也不违反自然正义
(v) 法官错误地认定上诉人是合同项下的卖方(也因此是合同下仲裁协议的当事方),并且因此错误地认定仲裁员对案件的争议具有所需的审判权
上诉法院判决 
上诉法院以下述理由驳回了上诉:
(i) 上诉人认为所进行的仲裁是非当地化的。因为裁决并未说明是在《仲裁法》还是《国际仲裁法》下所作,出于与公共政策相背的考虑它是不可执行的。上诉法院则认为,由于上诉人已经接受仲裁地在新加坡的约定,因此这里并不存在该仲裁因非当地化而无效的问题– 同时在《仲裁法》和《国际仲裁法》下寻求救济的事实意味着上诉人认为至少两部法律的其中之一是适用此次仲裁的。另外,未能决定仲裁地法并不是撤销仲裁裁决的有效理由。
(ii) 上诉法院否定了上诉人认为仲裁员裁决不合理,且裁决超出其审判权以及有违自然正义的意见。由于在仲裁中,一个重要的基本原则是仲裁协议双方可以自行约定裁决者且双方必须接受此裁决者做出的裁决(最少法庭干预原则),任何法律或事实错误不能构成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
(iii) 法官在判决中对于上诉人的法律论点使用的强硬措辞,以及预先对案件已有一定的了解,这些并不能说明法官对上诉人怀有偏见。相反地,认为:(i)法官的措辞因准确地反映了上诉人的诉求而应被认为是合理的;以及(ii)法官本就应在开审之前阅读双方的法律意见且形成对于案件的初步观点。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上诉法院也提醒广大律师,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随意地提出诸如欺诈、腐败或显著偏见的严重指控属于不负责任、滥用权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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