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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一方进入韩国回生程序,双方仍有权就合同争议提起伦敦仲裁

即使一方进入韩国回生程序,双方仍有权就合同争议提起伦敦仲裁 英士律师
2015-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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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即使一方进入韩国回生程序,双方仍有权就合同争议提起伦敦仲裁 Re Pan Ocean Co. Ltd;sub

即使一方进入韩国回生程序,双方仍有权就合同争议提起伦敦仲裁

Re Pan Ocean Co. Ltd;subnom Seawolf Tankers Inc and another v. Pan Ocean Co Ltd and another [2015] EWHC 1500 Ch

在英国公司法庭近日审理的一个案件中,被告是一家从事船舶运营和租赁的韩国公司,且该公司已经进入韩国的回生(rehabilitation)程序,尽管如此,法庭判决认为原告仍然有权根据相关合同中的英国法和伦敦仲裁条款就合同项下的索赔对被告提起伦敦仲裁。本案中,与实体争议有关的合同适用英国法,且合同约定双方同意将争议递交伦敦仲裁。在此背景下,法院认为应当对法庭之前所出具的承认裁定(即承认被告在韩国的回生程序为外国主程序)进行修改,撤消原先对原告进行伦敦仲裁的限制。

鉴于近年来在国际航运市场上频频出现的公司破产以及由此带来的在英国境外的重整/回生程序,本案判决有助于了解英国法院在对待跨境破产问题上的态度。

背景:英国的破产法律规定

英国2006年的《跨境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国界破产示范法》为蓝本,为英国法院承认并协助外国的破产程序提供了法律框架。当外国的“主要”破产程序被英国法院承认时,《条例》规定已经在进行的诉讼程序应当中止,并且应外国破产程序的管理人要求,可以作出适当的裁定,比如可以裁定中止一方对该外国债务人提起的诉讼或仲裁程序。

背景事实

原告是船舶联营协议项下的经营人(vessel pool operator)及其管理公司。2013年4月,原告与一家韩国的船舶经营人和期租人(Pan Ocean)就“Universal Queen”轮签订了联营协议和期租合同。两份协议都约定适用英国法,并且约定将争议递交伦敦仲裁。

2013年6月,PanOcean受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而面临资金困难,并随后进入了韩国的回生(rehabilitation)程序。Pan Ocean要求终止期租合同,并要求还船。原告认为Pan Ocean的行为在联营协议和期租合同下都构成了毁约,原告接受此等毁约,从而终止了这两个合同。随后原告向Pan Ocean提出索赔,要求赔偿由此毁约造成的损失。

与此同时,英国法院于2013年6月根据《条例》出具了一份承认裁定,该裁定的效果是中止一切对PanOcean提起的诉讼或其他程序。2014年11月,原告申请对该裁定进行修改,允许原告就合同项下的索赔对Pan Ocean提起伦敦仲裁。原告同时承诺,除非得到韩国破产管理人的同意,其不会针对Pan Ocean的资产执行仲裁裁决或之后的法院判决。

PanOcean的抗辩理由主要如下:

1. PanOcean在联营协议下没有违约,因为联营协议中含有一个破产条款(ipso facto条款),即在某些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而合同一方破产的情形即属于这里所说的某些情况。

2. 即便上述第一点不成立,Pan Ocean主张其对原告有反索赔,并有权将其反索赔与原告的索赔进行抵消,一旦抵消后,原告的索赔就不复存在或被大大减少,由此产生的后果是双方进行伦敦仲裁的费用将与争议金额不成比例。

3. 不管怎样,双方之间的任何争议应当由韩国法院在回生程序中解决。

英国的公司法庭判决

法庭认为,原告关于联营协议中的破产条款(ipso facto条款)不适用于回生程序的主张有一定道理。其中很重要的一点是该条款并未提到破产管理或其他类似程序。当然,法院认为在没有听取充分的证据和阐述前,无法对这一点作出决定性的结论。

但是法院认为,根据英国破产法律,该破产条款(ipso facto条款)有可能违反了反剥夺原则(anti-deprivationprinciple),因此可能无效且不可执行。所谓反剥夺原则,简单来讲就是:如果一个条款的目的是在一方破产的情况下通过撤回破产方的资产从而减少破产财产的价值,给债权人造成损害,那么法院一般会认定此等条款无效。本案中,对原告就Pan Ocean的违约提起诉讼的限制就有可能落入前述所谓“撤回破产方的资产”的范畴。

关于这些争议的管辖权问题,法院注意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将争议递交伦敦仲裁并根据英国法解决。

因此,从实践操作的角度出发,伦敦仲裁是本案最适合的管辖地。法院作出这样的决定并不是对韩国司法体系或韩国破产法的攻击。相反,法院认为对本案争议更为理想的解决方式由具有英国法经验的英国仲裁员来进行仲裁,而不是在韩国破产程序中来解决。因为如果案件在韩国破产程序中解决,韩国法院必须听取英国法方面的专家意见,而且韩国的破产管理人也需要考虑英国法下的复杂问题,这些都不利于案件的有效审理。

关于英国仲裁程序是否会被韩国法院以及在韩国的回生程序中被承认,英国法院认为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表明伦敦仲裁及其结果在韩国会被不予承认。而且,即使有证据表明会被不予承认,这也并不足以影响英国法院根据《条例》就本案管辖权作出的决定。

关于费用是否不成比例的问题,法院认为并不能说双方进行伦敦仲裁的费用将与争议金额不成比例。此外,Pan Ocean的反索赔也是需要仲裁解决的。因此,将双方之间在相关合同下所有的争议交由仲裁庭一起裁决会是一个更便捷和务实的做法。

因此,法院同意对之前所出具的承认裁定(即承认被告在韩国的回生程序为外国主程序)进行修改,允许原告就相关合同项下的索赔进行伦敦仲裁。

评论

本案是一个具有重大意义的判决。这一判决表明,即便一方已经在外国进入回生程序,且英国法院也已出具了承认该回生程序的裁定,英国法院在恰当的时候仍然会支持和维护双方在合同下的仲裁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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