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貌似提单,并非提单?新加坡上诉法院THE LUNA [2021] SGCA 84案

貌似提单,并非提单?新加坡上诉法院THE LUNA [2021] SGCA 84案 英士律师
2021-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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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我们从事国际贸易和航运业的各位同行对提单这个文件并不陌生。提单的重要性不仅体现在海上货物运输中,也体现在航运业的命脉 - 国际贸易领域中。毕竟,航运业服务于作为终端用户的贸易商,因为船舶需要在全球范围

介绍

 

我们从事国际贸易和航运业的各位同行对提单这个文件并不陌生。提单的重要性不仅体现在海上货物运输中,也体现在航运业的命脉 - 国际贸易领域中。毕竟,航运业服务于作为终端用户的贸易商,因为船舶需要在全球范围内运输他们的商品。

 

因此,普通法中,提单具有三项不同的功能也就不足为奇了。它们分别是(i) 货物运输收据(在这种情况下,分为已装运提单和接收装运提单),(ii)运输合同或作为运输合同的证据,以及(iii)物权凭证。

 

提单作为物权凭证在国际贸易领域尤为重要,购买货物的贸易商很多时候会成为提单的合法持有者,其有权要求提单签发者承运人交货。如果承运人无法交货,合法的提单持有人可以以无法交货为由向承运人索赔。提单作为物权凭证很重要的另一个原因是,金融机构会接受该单据作为抵押物向国际贸易商提供贷款。这种情况下,持有此类提单的银行对货物享有特殊利益。无论货权(实际所有权)归属于何方,银行都可以向承运人主张其对货物的占有权。

 

但是,是否所有提单都具有上述三个特点呢?这个学术问题何时在实践中具有相关性?

 

新加坡上诉法院在上周五(2021820日)作出的判决中审查了该问题。法院认为,在某些情况下,貌似提单的文件可能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提单。在这种情况下,提单持有人无权以无法交货为由向承运人提出索赔。

 

案件事实及争论点

 

THE LUNA [2021] SGCA 84案涉及一系列加油驳船签发的提单,这些驳船包括LUNA轮(船方)。前述提及的提单是由燃油供应商新加坡的Vopak码头代替船方签发的(“Vopak提单)。因此,这些提单是船方提单,证明了每艘加油驳船已接收相应的燃油。

 

提单上的发货人作为卖家,与多位买家(买家)签订了FOB燃油买卖合同。这些买家是OW Bunker 集团的下属/关联公司。提单上的发货人/卖家在收到油款前发现OW Bunker 破产,于是卖家(在未收到买方该付的油款的情况下) 意图作为合法的提单持有人,向船方提起无法交货索赔。买家在收到这些燃油后,根据其已签订的下游买卖合同,将燃油加给相应的远洋船舶。提单上的发货人/卖家在新加坡提起诉讼并且成功的扣押了船方的船。

 

新加坡上诉法院需要解决的争论点是:本案中以船方名义签发的提单是否是严格意义上具有物权凭证属性的提单,使得发货人有权据此以无法交货为由向船方提起索赔(通常发货人应持有提单直至收到买方支付的油款,加油驳船向远洋船舶加油时,通常也不需要出示提单)。

 

法院判决

 

上诉法院推翻了高等法院的判决,认为本案提单既不是物权凭证,也不构成运输合同。可以从判决中得出以下结论:-

 

  1. 提单一般来讲是独立于基础买卖合同的,因此,对于提单条款的解释不应考虑买卖合同的操作。

 

  1. 然而,如果法院必须解决的合同解释问题涉及到合同是否存在,而不仅仅是解释合同条款的意思,那么法院在确定当事方发出 Vopak 提单的客观意图时,应考虑更广泛的背景和证据。因此,法院应该考虑以下各方对此安排的理解:-

 

    1. 发货人/卖家和船方,以及

 

    1. 其他可能涉及或用到Vopak提单的利益方,例如, FOB买卖合同下的买家。

 

  1. 上诉法院注意到,本案买卖合同有特殊之处,其中没有条款约束(甚至没有提及)Vopak提单,也没有提到发货人/卖家与船方该如何操作。

 

    1. 买卖合同允许买家销售有30日付款期的燃油,并在付款期到期之前向卖家付款。事实上,燃油在装上加油驳船后,很快(在30日付款期到期之前)就会被加给远洋船。

 

    1. 根据买卖合同,付款时需要商业发票以及质量证书原件,不需要提单,买卖合同条款中甚至未提及提单。事实上,发货人/卖家知道 Vopak 提单根本不可能会给其权利去向船方要求再次占有(发货人/卖家)已售出的燃

 

    1. 发货人/卖家始终都应把买家视为唯一可以拿回油款的对象,而不是将 Vopak 提单视为没收到油款的风险担保

 

    1. 尽管发货人/卖家在所有重要时间点都持有正本Vopak 提单,但其并未保留任何要求货物被卸至何处的权利,该权利属于买家和船方。Vopak提单不是必要文件,不具有任何合同效力,也不是运输合同或严格意义上的提单。

 

    1. 根据基础合同的操作,买家不付款的风险是发货人/卖家应承担的风险,不能依据Vopak提单去履行运输合同或物权凭证的功能。

 

  1. 上诉法院也考虑到Vopak提单没有提到目的港,而是将装港和卸港描述为新加坡石巴洛岛并驶出向远洋轮船加油 (PULAU SEBAROK, SINGAPORE and     bound for BUNKERS FOR OCEAN GOING VESSELS),该内容进一步指出这些提单不具有运输合同和/或物权凭证的功能。

 

基于以上原因,发货人/卖家无法成功向船方索赔。

 

评论


上诉法院的本判决非常重要,不但回答了提单何时不具有提单的所有三个传统特征,而且也指出了在普通法下合同解释规则中非常重要的一点。上诉法院在解释合同条款时区分了:是否存在合同和仅仅解释合同条款的含义这两种情况,因为前者将允许法院考虑范围更广的外在证据,而不受普通法的排斥外在证据原则(后者适用该原则)的限制。如果没有首先审查基础买卖合同条款及其操作,和船方的运输安排,那么上诉法院是不会得出本案结论的。


(有关上文提及的排斥外在证据原则有时也称为假释证据规则,是普通法下合同解释的重要原则之一。)


如您希望阅读判决原文请查看:

https://www.elitigation.sg/gdviewer/SUPCT/gd/2021_SGCA_84




联系人:


劳玮裕 (Wai Yue Loh)

新加坡英新律师事务所,联席管理董事

英士北京, 合伙人/首席代表

英士香港,合伙人

waiyueloh@incegd.com


王婷 (Cindy Wang)

英士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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