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中国内地的经济高速发展,以及响应国家的“走出去战略”,有不少的中国内地企业积极在香港进行投资。与此同时,随着《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的贯彻落实及大湾区的持续发展,香港一直是内地最大的外商直接投资来源地。
不过,尽管两地的相互投资不断增多,由于两地破产及清盘/清算法律制度差异较大,一直以来没有办法相互承认及执行。
有见及此,中港两地历经4年的磋商后,终于在2021年5月14日签署了《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下称“《会谈纪要》”),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指定若干试点地区有关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内地试点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下称“香港政府”)法院依法开展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工作,终结了两地破产清算无法相互认可和执行的尴尬局面。

《会谈纪要》主要表明两件事:
一、香港的清盘人或者临时清盘人(以下统称“香港管理人”)可以向内地试点法院申请认可依据香港法例进行的相关破产及清盘程序(下统“香港破产程序”);
二、内地的破产管理人(下称“内地管理人”)可以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认可依据内地法律进行的相关破产清算、重整以及和解程序(下称“内地破产程序”)。
最高院和香港政府针对《会谈纪要》分别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下称“《意见》”)和《内地破产管理人向香港特区法院申请认可和协助的程序实用指南》(下称“《实用指南》”),以落实《会谈纪要》。
我们就《意见》和《实用指南》的主要内容梳理如下:
-------内地法院认可香港破产程序-------
1. 申请范围
依据香港法律进行的:
1) 公司强制清盘
2) 公司债权人自动清盘
3) 公司债务重组程序(由香港管理人提出并经香港法院批准)
2. 申请人
香港管理人
3. 内地试点法院
最高院指定上海市、福建省厦门市、广东省深圳市的人民法院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的试点工作。依据《意见》审理的跨境破产协助案件,由试点地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4. 申请条件
债务人在内地的主要财产位于试点地区、在试点地区存在营业地或者在试点地区设有代表机构。
5. 认可和协助方式
内地试点法院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有以下两种方式:
A. 裁定允许香港管理人在内地履行下列职责:
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接受内地债权人的债权申报并进行审核;
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允许香港管理人履行的其他职责。
香港管理人履行职责,不得超出内地《企业破产法》规定的范围,也不得超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的范围。
B. 依香港管理人的申请指定内地管理人,并由内地管理人按照内地《企业破产法》处理债务人在内地的事务和财产。
6. 执行方式和清偿顺序
内地试点法院认可香港破产程序后,可以依申请裁定对破产财产变价、破产财产分配、债务重组安排、终止破产程序等事项提供协助。债务人在内地的财产在清偿其在内地依据内地法律规定应当优先清偿的债务后,剩余财产在相同类别债权人受到平等对待的前提下,按照香港破产程序分配和清偿。
7. 不予认可的情形
发现影响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情形的,内地试点法院可以变更、终止认可和协助,利害关系人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内地试点法院审查核实后,应当裁定不予认可或者协助香港破产程序:
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不在香港或者在香港连续存在未满6个月;
不符合内地《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
对内地债权人不公平对待;
存在欺诈;
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公序良俗;
内地法院认为应当不予认可或者协助的其他情形。
-------香港法院认可内地破产程序-------
香港高等法院依据普通法原则认可内地的破产程序已有先例,因此《实用指南》主要是为相关申请明确标准流程,该流程主要如下:
1. 内地管理人通过内地法院申请一份“请求书”
请求书是由指定内地管理人的内地法院向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下称“原讼法庭”)出具,主要内容是列出将向原讼法庭申请的命令内容。
2. 取得请求书后,内地管理人单方面向原讼法庭提交申请
申请方式为单方面原诉传票,附有宗教式誓章或非宗教式誓词的证据,申请的内容应当是香港的标准格式命令,主要为内地管理人申请在香港行使如下权力:
为向第三方要求并索取有关公司及其市场推广、成立、业务往来、账目、资产、负债或其他事务(包括破产原因)的文件和数据;
在香港内寻找、保护、保全、占有和控制所有公司有权或看似有权获得的财产和资产;
寻找、保护、保全、占有以及控制账簿、文件和公司记录,包括在香港的会计和法定记录,并调查公司资产以及导致破产的情况。上述账簿、文件和公司记录;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止处置公司资产的行为,特别是在香港以公司名义或在公司控制下的任何银行账户上取得任何余款;
以公司的名义代表公司经营、开立或关闭任何银行账户,以收集资产并支付破产管理人的成本和开支;
聘用大律师、事务律师、其他律师、会计师和/或破产管理人认为合适的其他代理人和专业人士,以建议或援助他们行使本命令下的权力和职责;及
当有必要补充和执行本命令所述的权力时,可以其本人名义或者是代表公司利益使用公司名义展开诉讼及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
3. 原讼法庭可以书面方式处理申请,如果原讼法庭认为合适,可以召开庭审。

小结
两地互相认可及协助破产程序将可提高两地清盘制度的秩序及效率,同时亦有助加强保护债务人的资产及债权人的利益。特别是在疫情下,遇到经济困难的企业无可避免会有所增加,因此,《会谈纪要》的签署及落实对于债务人及债权人都是及时雨。更重要的是,新机制明确涵盖内地的破产和解和重整程序及香港的债务重组程序,此举能便利及鼓励两地和国际债权人尽早尝试通过重组挽救企业,以提高陷入清盘危机的企业获重生和避免破产的机会。
如《会谈纪要》所言,两地政府就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司法实践保持沟通,协商解决有关问题,持续完善有关机制,逐步扩大试点范围。因此,我们预期两地的司法协作将日趋紧密,使两地互涉的案件得以使用更有效率及便利的方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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