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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对外贸易法全文来了!

新修订的对外贸易法全文来了! 广西贸促
2025-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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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5年12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对外贸易经营者
第三章 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
第四章 国际服务贸易
第五章 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第六章 对外贸易秩序
第七章 对外贸易调查
第八章 对外贸易救济
第九章 对外贸易促进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推动对外贸易高质量发展,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保护对外贸易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对外贸易以及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本法所称对外贸易,是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

第三条 对外贸易工作应当坚持服务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推进贸易强国建设。

第四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法主管全国对外贸易工作。

第五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鼓励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公平、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

第六条 国家主动对接国际高标准经济贸易规则,积极参与国际经济贸易规则制定,维护多边贸易体制和公平公正的国际经济贸易秩序,扩大高标准自由贸易区网络,优化开放合作环境,推动建设开放型世界经济。

第七条 国家建立同国际通行规则衔接的贸易政策合规机制。国务院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制定涉及对外贸易、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贸易政策合规评估。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和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贸易关系,缔结或者参加关税同盟协定、自由贸易区协定等区域经济贸易协定,参加区域经济组织。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待遇,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待遇。

第十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章 对外贸易经营者

第十一条 本法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经营主体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活动的个人、组织。

第十二条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应当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应当按国家规定备案,需批准的依规办理。

第十三条 国家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实行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只能由经授权的企业经营;但国家允许部分数量由非授权企业经营的除外。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和授权企业目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发布。擅自进出口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海关不予放行。

第十四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接受委托,在经营范围内代为办理对外贸易业务。

第十五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应按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规定提交相关文件资料,有关部门须为其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章 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

第十六条 国家准许货物与技术的自由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基于监测需要,对部分自由进出口货物实行自动许可并发布目录。实行自动许可的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应在报关前申请,主管部门应予许可;海关凭自动许可证明验放。自由进出口的技术应向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办理合同备案登记。

第十八条 国家基于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健康环保、资源保护、市场容量、出口秩序、产业发展、金融平衡等需要,可禁止或限制有关货物、技术进出口,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十九条 国家对裂变、聚变物质及军用物资相关货物、技术进出口,可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维护国家安全;战时或紧急情况下,可在货物、技术进出口方面采取任何必要措施。

第二十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发布禁止或限制进出口货物、技术目录;经国务院批准,可在前述范围内临时决定禁止或限制目录外特定货物、技术的进出口。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限制进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许可证等方式管理;对限制进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技术须经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许可方可进出口。国家对部分货物可实行关税配额管理。

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配额、关税配额由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按公开、公平、公正、效益原则分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依法开展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加工后复出口。国家对加工贸易货物有禁限规定的须遵守。加工贸易进口料件或制成品无法复出口的,可依法转内销;属配额、许可证或关税配额管理的,须取得相应证明。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商品合格评定制度,进出口商品认证、检验、检疫依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

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原产地管理,原产地确定依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文物、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禁限进出口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

第四章 国际服务贸易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以跨境交付、境外消费、商业存在、自然人移动等方式开展国际服务贸易。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国际服务贸易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基于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健康环保、产业发展、外汇平衡等需要,可禁止或限制有关国际服务贸易,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三十条 国家对与军事、裂变、聚变物质相关的国际服务贸易,可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维护国家安全;战时或紧急情况下,可采取任何必要措施。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境外服务提供者以跨境交付、境外消费、自然人移动模式开展的国际服务贸易(统称跨境服务贸易),实行负面清单管理制度。负面清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发布。以商业存在模式开展的,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等规定。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有更优惠规定的,可按规定执行。

第五章 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第三十二条 国家加强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依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保护对外贸易中涉及的知识产权。进口货物侵犯知识产权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主管部门可采取一定期限内禁止侵权货物进口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 国家开展知识产权国际交流合作,积极推进对外谈判,建立健全海外知识产权预警和维权援助信息平台,提升对外贸易经营者知识产权合规水平和风险应对能力。

第三十四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若实施阻止质疑有效性、强制一揽子许可、排他性返授等行为并危害对外贸易公平竞争秩序的,主管部门可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危害。

第三十五条 其他国家或地区未给予我国国民待遇,或不能对我国货物、技术、服务提供充分有效知识产权保护的,主管部门可依据本法及相关法律、国际条约、协定,对其对外贸易采取必要措施。

第六章 对外贸易秩序

第三十六条 对外贸易活动中不得违反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垄断或不正当竞争行为;危害市场公平竞争的,依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外贸易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伪造、变造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标记,伪造、变造或买卖原产地证书、配额证明、许可证、关税配额证明等进出口证明文件;(二)逃避缴纳出口应征国内环节税,骗取出口退税;(三)走私;(四)逃避法定认证、检验、检疫;(五)其他违法情形。

第三十八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应遵守海关监管、外汇管理、数据安全保护等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主管部门可向社会公告,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危害。

第四十条 主管部门可对危害我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或严重损害我方合法权益的境外个人、组织,采取禁止或限制其与我国货物、技术进出口及国际服务贸易等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其规避措施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仓储、第三方平台等支持或便利。

第七章 对外贸易调查

第四十一条 为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自行或会同有关部门对以下事项调查:(一)货物、技术、服务进出口对国内产业及其竞争力的影响;(二)有关国家或地区贸易壁垒;(三)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救济措施所需事项;(四)规避救济措施行为;(五)涉及国家安全利益的事项;(六)执行本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所需的事项;(七)其他影响对外贸易秩序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启动对外贸易调查须由主管部门发布公告。调查可采用书面问卷、听证会、实地调查、委托调查等方式。主管部门依结果提出调查报告或作出处理裁定,并发布公告。

第四十三条 有关单位应配合调查。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在调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个人信息。

第八章 对外贸易救济

第四十四条 国家可根据对外贸易调查结果,采取适当对外贸易救济措施。

第四十五条 其他国家或地区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倾销方式进入我国市场,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威胁或阻碍的,国家可采取反倾销措施。

第四十六条 其他国家或地区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出口至第三国市场,对我国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威胁或阻碍的,应国内产业申请,主管部门可与该第三国政府磋商,要求其采取适当措施。

第四十七条 进口产品直接或间接接受出口国专向性补贴,对我国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威胁或阻碍的,国家可采取反补贴措施。

第四十八条 因进口产品数量大量增加,对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威胁的,国家可采取保障措施,并提供必要支持。

第四十九条 因其他国家或地区服务提供者向我国提供的服务增加,对同类或直接竞争服务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或威胁的,国家可采取必要救济措施。

第五十条 因第三国限制进口导致某种产品大量进入我国市场,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威胁或阻碍的,国家可采取必要救济措施,限制该产品进口。

第五十一条 缔结或参加的经济贸易条约、协定方违反约定致使我国权益受损或目标受阻的,我国政府有权要求终止违规行为、补救,并可依约中止或终止履行义务。如争端解决机制失灵,可依实际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第五十二条 主管部门依法开展对外贸易双边或多边磋商、谈判及争端解决工作。

第五十三条 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建立健全货物、技术、服务进出口预警应急机制,应对突发异常情况,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并依需开展对有关国家或地区的贸易政策评估。

第五十四条 国家对规避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可采取调整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必要的反规避措施。

第五十五条 为应对贸易风险与环境变化,地方政府可依世贸组织规则等建立贸易调整援助制度,稳定产业链、供应链。

第九章 对外贸易促进

第五十六条 国家制定对外贸易发展战略,推动对外贸易平衡发展,完善促进机制,强化贸易政策与财税、金融、产业等政策协同。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对外贸易服务金融机构,完善保险保障措施,促进跨境金融服务体系建设。

第五十八条 国家通过进出口信贷、出口信用保险、出口退税等方式发展对外贸易。

第五十九条 国家支持和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对外贸易综合服务等新业态新模式创新发展;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健全适应新业态发展的政策措施和管理制度。

第六十条 国家支持对外贸易数字化发展,推动信息技术在对外贸易中的应用,支持电子提单、电子发票使用,推动数字证书、电子签名等国际互认,提升对外贸易数字化、便利化水平。国家支持和鼓励发展数字贸易,建立健全数字贸易治理体系,完善监管举措,推进创新发展。

第六十一条 国家加快建立绿色贸易体系,鼓励绿色低碳产品进出口,推动绿色贸易相关标准、认证、标识体系建设,加强绿色贸易国际合作。

第六十二条 国家建立对外贸易公共信息服务体系,向对外贸易经营者和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第六十三条 国家鼓励对外贸易经营者开拓国际市场,指导防范应对风险,支持通过对外投资、对外劳务合作、对外承包工程等多种形式发展对外贸易;鼓励金融、法律、会计、知识产权等专业服务机构完善网络,提供高质量专业服务。

第六十四条 国家支持贸易促进平台提升功能和服务水平,通过境内外展会、线上平台等方式助力企业拓展对外贸易;支持建设多元化、韧性强的国际运输通道体系,完善对外贸易物流服务。

第六十五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依法成立和参加协会、商会。有关协会、商会应依章程为成员提供生产、营销、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协调自律作用,依法申请救济措施,维护行业利益,反映建议,开展促进活动。

第六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对外贸易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为经营者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纠纷提供公正、高效、便捷途径。

第六十七条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组织依章程开展对外联系、举办展览、提供信息咨询等对外贸易促进活动。

第六十八条 国家扶持中小微企业开展对外贸易,在监管、融资、外汇结算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六十九条 国家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欠发达地区发展对外贸易。

第七十条 国家支持对外贸易人才队伍建设,培养适应发展需要的各类人才,为对外贸易高质量发展提供支撑。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授权擅自进出口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可处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三年内不受理其从事相关业务申请,或撤销已授予的其他授权。

第七十二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三款,未办理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备案登记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进出口禁止类货物,或未经许可擅自进出口限制类货物的,由海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出口禁止类技术,或未经许可擅自进出口限制类技术,或未执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必要措施的,依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无规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处1–5倍罚款,不足50万元处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生效后,主管部门可在三年内不受理其配额或许可证申请,或禁止其1–3年内从事有关进出口活动。

第七十四条 从事禁止类国际服务贸易,或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限制类国际服务贸易,或未执行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必要措施的,依法律、行政法规处罚;无规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处1–5倍罚款,不足50万元处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主管部门可禁止其1–3年内从事有关国际服务贸易活动。

第七十五条 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依法律、行政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主管部门可禁止其1–3年内从事有关对外贸易活动。

第七十六条 违反第四十条规定,与相关境外个人、组织进行对外贸易活动,或为其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仓储、第三方交易平台等支持、协助、便利的,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处罚;无规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处1–5倍罚款,不足50万元处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主管部门可禁止其1–5年内从事有关对外贸易活动。

第七十七条 依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六条规定被禁止从事有关对外贸易活动的,禁止期内海关不予办理报关验放手续,人民银行、外汇管理部门、金融机构不予办理结汇、售汇、收付汇、跨境人民币结算等手续。

第七十八条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利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对外贸易活动当事人对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八十条 两用物项、军品、裂变聚变物质及相关服务、文化产品等对外贸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一条 国家对边境地区与接壤国家边境地区间的贸易及边民互市贸易采取灵活措施,给予优惠和便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或授权部门规定。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单独关税区不适用本法。

第八十三条 本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来源:中国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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