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8号
关于修订飞机经营性租赁审定完税价格有关规定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6-02-04
为进一步规范飞机经营性租赁完税价格审定工作,便利企业通关和海关管理,现将相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租赁期间承租人承担的境外维修检修费用,按《审价办法》第二十八条审定征税。
二、退租时承租人因未符合交还飞机条件支付的补偿或赔偿费用,以及为满足交机条件产生的维修检修费用(无论境内或境外发生),均按租金计入完税价格。
三、飞机租赁结束后未退还的维修保证金,按租金计入完税价格。
四、出租人为纳税义务人时,承租人在合同约定外另行为出租人承担的预提所得税、营业税、增值税等属于间接支付的租金,应计入完税价格。上述税款应随下一次租金一同申报纳税;末期租金代缴国内税收后,承租人应在30日内向主管海关申报办理纳税手续。
五、与机身、零备件相关的保险费用(无论境内或境外发生)计入完税价格;租赁期间保持正常营运相关的保险费用不计入完税价格。承租人需在支付保险费用后30日内向主管海关申报办理纳税手续。
六、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海关总署2010年第47号公告及2011年第55号公告废止。
公告实施前已完成的维修检修费用,若租赁合同约定由承租人承担,则计入完税价格;境内大修涉及的增值税、境内生产零部件费用等不计入完税价格。
公告实施前已缴纳的国内税收比照第四条办理;已支付的保险费用比照第五条办理,无法区分具体险种的航空保费则不计入完税价格。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6年1月29日
转自:海关总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