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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消息

2022年12月3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作如下修改:删去第九条。
原第九条规定:“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备案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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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馨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修改后,企业进行海关备案无需提交《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具体办理方式如下。
“多证合一”方式
企业在办理营业执照的同时,如果有海关备案需求,通过市场监管部门“多证合一”政务服务平台提交备案电子申请,同步申请海关备案,免于提交附件。
“单一窗口”或“互联网+海关”方式
企业已取得营业执照的,可以通过“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简称“单一窗口”)企业资质模块或者通过“互联网+海关”,直接申请海关备案,须上传加盖公章的《报关单位备案信息表》。不再验核《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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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例:“单一窗口”备案操作流程
登录“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网址: https://www.singlewindow.cn/),点击右上角“注册”,进入账号登录界面。

② 注册用户账号。点击“企业用户注册”→点击“无卡用户”注册


③ 按要求录入相关信息后完成用户账号注册。



④用注册的账号登录,点击“企业资质”。


⑥ 信息填写完毕后,先打印《报关单位备案信息表》,再通过“文件上传”上传加盖单位公章的《报关单位备案信息表》。文件上传后,点击“下一步”→点击“申报”,确认提示信息,则企业申请成功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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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案条件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及其分支机构备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条件:
1.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为以下市场主体类型:
(1)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
(2)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3)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4)个体工商户;
(5)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2.尚未办理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备案或者临时备案。
(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分支机构的条件:
1.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分支机构的市场主体类型应当为以下市场主体的分支机构:
(1)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
(2)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3)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2.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分支机构所属市场主体已经办理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备案。
3.尚未办理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分支机构备案或者临时备案。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及其分支机构备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报关企业的条件:
1.报关企业应当为以下市场主体类型:
(1)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
(2)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2.尚未办理报关企业备案。
(二) 报关企业分支机构的条件:
1.报关企业分支机构的市场主体类型应当为以下市场主体的分支机构:
(1)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
(2)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2.报关企业分支机构所属市场主体已经办理报关企业备案。
3.尚未办理报关企业分支机构备案。
临时备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下列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从事非贸易性进出口活动的,应当办理临时备案:
1.境外企业、新闻、经贸机构、文化团体等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
2.少量货样进出境的单位;
3.国家机关、学校、科研院所、红十字会、基金会等组织机构;
4.接受捐赠、礼品、国际援助或者对外实施捐赠、国际援助的单位;
5.其他可以从事非贸易性进出口活动的单位
(二)备案目的为从事非贸易性进出口活动。
(三)未办理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分支机构备案。
(四)未办理临时备案,或者已经办理临时备案且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之后的。
文章来源:关务小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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