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泓明特有18年商品预归类,归类裁定的服务经验,拥有专业的归类团队能够有效解决企业在通关过程中碰到的复杂的归类难题,提高通关效率,而且还能避免非主观故意的归类差错造成的海关缉私。

Q
A
企业代表
关小税
企业A
关小税,我公司是笔电配套企业,有产品卖给综合保税区内的笔电企业,现在该产品的多个供货方归类不一致,我公司申报的税号不能享受出口退税,而有些公司申报的税号可以享受出口退税。
我该怎么办?
企业B
关小税,我公司有个产品要出口日本,和外方在税号上有点争议互不退让,现在要求我们提供一个比较正式的官方归类证明。
我该怎么办?
企业C
关小税,我公司是重庆海关属地企业,但产品在异地口岸出口时被查验了,异地海关对我们申报的归类提出了质疑。
我该怎么办?
企业D
关小税,我公司有一个新的商品要进口,目前我觉得有2个税号都有点像,且有税差,害怕申报错误。
我该怎么办?
企业F
关小税,化学式结构式什么的也太复杂了,完全看不懂这个化工品应该归到哪个税号。
我该怎么办?
怎么办?好办!向属地海关提交归类预裁定可破!
关小税
企业A根据归类预裁定的商品税号,可每年享受出口退税200万元。
企业B拿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决定书》(以下简称《预裁定决定书》),交给外方得到了认可。
企业C在出口商品时,向异地海关提供了《预裁定决定书》,通关变得顺畅。
企业D和F,根据海关出具的预裁定税号申报。
so easy!
越来越多的企业享受到了海关提供的归类预裁定服务,提前准确了解归类要素,降低不合规申报的风险,提高了通关效率。
但是,部分企业的预裁定申请仍然不够规范。现在关小税就把在受理归类预裁定业务中遇到的新问题、容易出错的问题再给大家说说。
最常见的问题,就是没审题!预裁定申请是有时间要求的,申请人应当在货物拟进出口3个月前提出预裁定申请。好多企业临近报关了,才提出预裁定申请。
那有特殊情况没?
对,特殊情况除外。特殊情况是指,申请人确有正当理由的,经直属海关批准,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在货物拟进出口前3个月内提出预裁定申请。
还有一个常见的问题就是,申请人系统中录入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申请书》(以下简称《预裁定申请书》)与随附的PDF文本没有保持一致。如“商品描述”栏,系统中录入了大概50字,结果随附的文本描述了200字。
有时候担心“商品描述”栏写的不够详尽,怎么办?
好办!可以再另外附一份商品情况说明。
第三个常见的问题,就是申请人未上传合同或者意向书。合同或意向书有助于海关判断交易的真实性。
可以上传英文资料吗?
材料为外文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符合海关要求的中文译本。
对了,关小税,有时候你让我补正的资料涉及了商业机密,还是有些小小的担心。
放宽心!申请人需要海关为其保守商业秘密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向海关提出要求,并且列明具体内容。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保密义务。
难怪有时候听说同行做了预裁定,我怎么就在网上搜不到呢,原来是可以申请保密啊,那我就放心了。
对了,我们公司在好几个属地海关都有分公司,其中一个分公司向其属地海关提出了某商品的归类预裁定申请,我们恰好有类似商品,还可以向你们提出预裁定申请吗?这算是重复提出预裁定申请吗?
这个问题提得好,我们在工作中还真遇见了,这不会影响你们提出预裁定申请的。
海关不予受理的情况,的确包括了“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已经提出预裁定申请并且被受理”,但是你们是不同的申请人,且也不是同一事项。
那海关不予受理的情况,还包括了“海关规章、海关总署公告已经对申请预裁定的海关事务有明确规定的”,如果某类似商品,海关总署公布的归类决定只给出了6位税号,我们确定8位税号还存在困难,这样我们可以提预裁定申请吗?
当然可以!
关小税真是宠粉。我还发现,有时候提交了申请后在系统中查询状态,显示的不一样,一般都是“海关入库成功”,有时候是“发往海关成功”。这有什么区别?
“海关入库成功”就是企业用户录入数据已发往海关数据库,“发往海关成功”就是海关数据库已收到企业用户发送数据。只有显示“发往海关成功”,才表示关小税收到申请啦,如果一直是“海关入库成功”,或者是“发往海关失败”“退单或入库失败”,就赶紧联系属地海关关税部门协调处理吧。
跟着关小税又长知识了。海关的预裁定服务不收取企业任何费用的,还更专业,真是个好政策。
另外,为了避免反复退单或补正资料,建议企业提前拨打热线,定制你的预裁定申请填制指导服务。
延申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2020 年 9 月 14 日,海关总署在官方网站上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 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并通知公开征求意见。附简要分析。
说明:
1、蓝字部分代表删除内容,红字部分代表增加内容, 绿字部分代表调整内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归类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保证商品归类结果的准确性和统一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
第一条 为规范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保证商品归类的准确性和统一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商品归类是指在《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公约》商品分类目录体系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为基础,按照《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商品归类的行政裁定、商品归类决定的要求,确定进出口货物商品编码的活动。 |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商品归类是指在《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公约》商品分类目录体系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为基础,按照《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以及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商品归类的行政裁定、商品归类决定的规定,确定进出口货物税则号列的事项。与进出口货物相关的国家标准,可以作为商品归类的参考。 |
增加“与进出口货物相关的国家标准,可以作为商品归类的参考”条款,是本次《征求意 见稿》的重大修改之一,回应了实践中经常出现的行业意见与海关归类认定不同的现实。在归类争议案件中,尤其是在有关归类的行政处罚案件中,律师也经常建议企业邀请行业 协会对争议商品的归类出具意见,用于证实企业归类申报的正确性,或证明即使企业申报 错误,也属于理解差异,企业申报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具有违法性,因此不应被处罚 但该等抗辩意见并非总是有效,被接受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办案海关和承办人员的理解 和自由裁量。 实际上,海关内部的归类工作制度也认可国家标准的“参考”价值,但现行的、公开的法 律规定中并未直接肯定国家标准可以作为商品归类的法定依据。因此,目前海关人员关注 国家标准,也更多是为了全面了解商品特性。 本次修订,以部门规章的高度肯定了国家标准在商品归类认定方面的参考价值。但提请企 业注意,“参考”一词的使用,意味着国家标准并非法定依据,更何况还是“可以”作为参 考,言下之意,也可以不参考。当归类法定依据与国家标准有差异时,海关将仍然优先适 用法定归类依据这一原则很难被突破。 尽管本款增加内容用词非常克制和小心,但我们认为,如果该条最终被确定,那么在归 类争议行政处罚案件中,对减轻申报主体的法律责任方面将产生正面的影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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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简称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归类,以及海关依法审核确定商品归类,适用本规定。 |
第三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以下简称收发货人) 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归类,以及海关依法 确定商品归类,适用本规定。 |
第四条 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应当遵循客观、准确、统一的原则。 |
第四条 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应当遵循客观、准确、统一的原则。 |
第五条 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应当按照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申报时货物的实际状态确定。以提前申报方式进出口的货物,商品归类应当按照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场所时的实际状态确定。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章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
第五条 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应当按照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时货物的实际状态确定。以提前申报方式进出口的货物,商品归类应当按照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场所时的实际状态确定。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章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
| 原为《归类管理规定》第七条,现为《征求 意见稿》第六条 | 第六条 由同一运输工具同时运抵同一口岸并且属于同一收货人、使用同一提单的多种进口货物,按 照 商 品 归 类 规 则应 当 归 入 同 一 税 则 号 列的,该收货人应当将有关商品一并归入该税则号列。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章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
| 原为《归类管理规定》第六条,现为《征求 意见稿》第七条 | 第七条 收发货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海关规定如实、准确申报其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等。 |
| 原为《归类管理规定》第十条,现为《征求 意见稿》第八条 | 第八条 海 关 在 审 核 收 发 货人 申 报 的 商 品 归 类 事 项 时,可以依照《海关法》和《关税条例》的规定行使下列权力,收发货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查阅、复制有关单证、资料; (二)要求收发货人提供必要的样品及相关商品资料,资料为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交符合海关要求的中文译本; |
| 原为《归类管理规定》第八条,现为《征求 意见稿》第九条 | 第九条 收发货人向海关提供的资料涉及商业秘密,要求海关予以保密的,应当事前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且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海关应当依法为其保密。收发货人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 |
第六条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海关要求如实、准确申报其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等,并且对其申报的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归类,确定相应的商品编码。 |
原为《归类管理规定》第六条,现为《征求 意见稿》第七条 |
第七条 由同一运输工具同时运抵同一口岸并且属于同一收货人、使用同一提单的多种进口货物, 按 照 商 品 归 类 规 则应 当 归 入 同 一 商 品 编 码的,该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将有关商品一并归入该商品编码向海关申报。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章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
原为《归类管理规定》第七条,现为《征求 意见稿》第六条 |
第八条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供的资料涉及商业秘密,要求海关予以保密的,应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且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海关应当依法为其保密。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 |
原为《归类管理规定》第八条,现为《征求 意见稿》第九条 |
《海关法》 第二十四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 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没有进出口许可证件的, 不予放行,具体处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关税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纳税义务人应当依 法如实向海关申报,并按照海关的规定提供有关确定完税价格、进行商品归类、确定原产 地以及采取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障措施等所需的资料;必要时,海关可以要求纳税义务 人补充申报。” 《征求意见稿》删除了对收发货人代理人法律义务的规定,保留如实申报商品归类义务人 为“进出口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旨在保持与上位法规定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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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海关应当依法对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商品名称、规格型号、商品编码等进行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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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管理规定》以该条明确规定了海关在认定商品归类方面的权力,除该条外,《进出口 货物征税管理办法》对此亦有规定,第八条:“海关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 的规定,对纳税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税则号列、原产地、价格 成交条件、数量等进行审核。” 进出口收发货人承担如实申报义务,海关对其归类申报有审核和确认的职权,是立法和实 践中的普遍认识。此次删除该条应是顺应目前监管模式之意,因为在申报环节,海关并非 对每一票进出口货物的归类事项均进行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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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海关在审核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报的商品归类事项时,可以依照《海关法》和《关税条例》的规定行使下列权力,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查阅、复制有关单证、资料; (二)要求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必要的样品及相关商品资料; (三)组织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化验、检验,并且根据海关认定的化验、检验结果进行商品归类。 |
原为《归类管理规定》第十条,现为《征求 意见稿》第八条 |
第十条 为确定商品归类,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等有关规定,对进出口货物涉及的属性、成分、含量、结构等进行检测分析,作出鉴定结论,并作为执法依据。 上述化验、检验仅适用于货物放行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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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海 关 对 进 出 口 货 物开 展 第 十 条 所 述 取 样 化验、检验的,收发货人应当按照海关要求签字确认。收 发 货 人 拒 不 签 字确 认 或 者 海 关 认 为 必 要时,可以径行取样。径行取样时应通知存放货物的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运输工具负责人签字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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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收发货人应当及时提供样品的相关单证和技术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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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收发货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 15 日内书面向海关提出并说明理由,海关在 10 日内决定是否复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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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化验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 176 号)、《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2018 年修订)、《中 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化验方法》(海关总署 2018 年 201 号公告)分别规定了海关为确定商品 归类而实施化验时的程序、方法及进出口收发货人的权利义务,相比《征求意见稿》上述 增加条款,内容更为详细,因此上述条款增加的并不是新规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进出口 商品复验办法》规定收发货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海关应在 15 日作出是否复议的决定 《征求意见稿》将该时限缩短为 10 日,行政工作效率将有所提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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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海关可以要求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确定商品归类所需的资料,必要时可以要求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补充申报。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拖延、拒绝提供有关单证、资料的,海关可以根据其申报的内容依法审核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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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海关可以要求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确定商品归类所需的资料,必要时可以要求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补充申报。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拖延、拒绝提供有关单证、资料的,海关可以根据其申报的内容依法审核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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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海关经审核认为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报的商品编码不正确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按照商品归类的有关规则和规定予以重新确定,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通知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对报关单进行修改、删除。 |
第十四条 海 关 发 现 收 发 货 人 申 报 的 税则 号 列 不 正 确 的,按照商品归类的有关规则和规定予以重 新确定。由此引起的报关单修改、撤销等根 据相关规定办理。 |
第十三条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报的商品编码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的相关规定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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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进出口收发货人申报数据不足以支持海关做出归类审核意见时,海关可以要求企业进行 补充申报,补充申报的法律效力与首次申报相同。本次修订,删除了补充申报的规定、收 发货人迟延、拒绝提供归类相关资料的责任,并将三条内容浓缩为一条。简化后的条款只 规定了海关发现收发货人申报归类不正确时,“按照商品归类的有关规则和规定予以重新确 定”,但对“有关规则和规定”具体指向并没有说明。我们认为,本次删除并不意味着企 业将失去补充申报或解释归类原因的机会,而仅是立法技术方面的处理。当海关怀疑企业 申报不正确时,后续工作仍然可能包括现场验估、补充申报、修改和撤销报关单、移交稽 查、移交缉私等等走向。 | |
第十四条 海关对货物的商品归类审核完毕前,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要求放行货物的,应当按照海关事务担保的有关规定提供担保。 |
第十五条 收发货人在办结海关手续前,要求提前放行货物的,应当按照海关事务担保的有关规定提供担保。 |
| 与前述修改逻辑一致。 | |
第十五条 在海关注册登记的进出口货物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以在货物实际进出口的45 日前,向直属海关申请就其拟进出口的货物预先进行商品归类(以下简称预归类)。 |
第十六条 收发货人可以根据预裁定管理的相关规定就 其拟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提出归类预裁定 申请,海关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受理。 |
第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预归类的,应当填写并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商品预归类申请表(格式文本见附件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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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预归类申请应当向拟实际进出口货物所在地的直属海关提出。 | |
| 预归类申请应当向拟实际进出口货物所在地的直属海关提出。 | |
| 第十八条申请人在制发《预归类决定书》的直属海关所辖关区进出口《预归类决定书》所述商品时,应当主动向海关提交《预归类决定书》。 | |
| 申请人实际进出口《预归类决定书》所述商品,并且按照《预归类决定书》申报的,海关按照《预归类决定书》所确定的归类意见审核放行。 | |
| 第十九条《预归类决定书》内容存在错误的作出《预归类决定书》的直属海关应当立即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商品预归类决定书撤销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格式文本见附件 3),通知申请人停止使用该《预归类决定书》。 | |
| 作出《预归类决定书》所依据的有关规定发生变化导致有关的《预归类决定书》不再适用的,作出《预归类决定书》的直属海关应当制发《通知单》,或者发布公告,通知申请人停止使用有关的《预归类决定书》。 | |
| 第二十条直属海关经审核认为申请预归类的商品归类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以及 海 关 总 署 发 布 的关 于 商 品 归 类 的 行 政 裁定、商品归类决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在接受申请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按照规定申请行政裁定。 | |
| 预归类制度已由归类预裁定制度取代,故对相关条款予以删除。 | |
第二十一条 海关总署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进出口货物作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商品归类决定。进出口相同货物,应当适用相同的商品归类决定。 |
第十七条 海关总署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进出口货物作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商品归类决定。进出口相同货物,应当适用相同的商品归类决定。商品归类决定由海关总署对外公布。商品归类决定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发生变化的,原商品归类决定自动失效。其他原因引起商品归类决定修改、废止的,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
第二十二条 商品归类决定由海关总署对外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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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作出商品归类决定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发生变化的,商品归类决定同时失效。商品归类决定失效的,应当由海关总署对外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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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海关总署发现商品归类决定存在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撤销。撤销商品归类决定的,应当由海关总署对外公布。被撤销的商品归类决定自撤销之日起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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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归类决定作为公开、法定的归类依据之一,价值不言自明。在处理案件过程中,现行《归类管理规定》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即对同一种商品有两份意见相左的 归类决定,在商品归类决定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并未发生变化时, 势必有至少其中一个是错误的。如果根据本次《征求意见稿》规定,该种情况下,除非海 关总署发布公告修改或废止一个或全部,那么所有的归类决定将同时有效,发生争议是必 然的。当然,归类决定被企业诟病更多的,是商品描述不甚清晰,归类思路阐述不明等问 题,企业适用时存在理解和适用方面的困难。期待归类决定改进写作方式,更详细的阐述 归类思路,使企业参照使用时更加方便,避免归类错误。 | |
第二十五条 因商品归类引起退税或者补征、追征税款以及征收滞纳金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以及海关总署规章的规定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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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关法》、《关税条例》、《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法律规定已经对归类申报不实、申 报错误的法律责任及如何补征、追征税款、滞纳金征收有明确规定。 | |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 2007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2000 年 2月 24 日海关总署令第 80 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 2021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
| 预计再过三个月,经修订的《归类管理规定》将正式实施,让我们拭目以待。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