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许多货代企业对“代理人”与“承运人”有什么区别并不十分清楚,也往往会混淆两者的概念,在业务操作中,更是没有通过界定自己的法律身份来降低或规避自己经营风险的意识,造成一旦出现纠纷,可能面临巨额赔款,这与货代企业每票货物极低的利润极不相称,真是“拿着卖白菜的钱,操着卖白粉的心”。但是,在法律上,收支是否相称并不是承担责任大小的准绳,货代企业的法律地位一旦确定,其就要承担与该法律地位相应的责任。所以,货代企业的被确认为“代理人”还是“承运人”,直接关系到货代企业法律责任承担的大小。
在民法,从代理权限来源角度说,代理分为三种,法定代理、指定代理和委托代理。本文所说的与货代企业息息相关的代理,是指委托代理。下面是代理关系的基本结构:

从上图可以看出,代理法律关系存在三方当事人,三方之间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代理人(例如货代企业)与被代理人(例如货主)之间属于代理权关系,也即代理人取得了以被代理人名义去从事代理行为的权利;代理人与第三人(例如船东)之间是代理行为关系,也即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具体完成某项法律行为;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属于代理效果关系,也即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完成的法律行为效果归属与被代理人与第三人。
从上图可以看出,代理行为非常重要的一个特征就是:代理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与第三人,而不是代理人。具体到货运行业,货代企业作为“代理人”的身份时,其代理行为的效果归属于委托人与承运人。
而对于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责任,我国合同法对承运人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除非有以下五种法定免责事由:1.不可抗力2.货物自身的自然性质 3.合理损耗 4.托运人的过错 5.收货人的过错。
基于以上责任承担原则,来看一下货代企业作为“代理人”与作为“承运人”承担责任大小的不同:
编号 |
项目名称 |
责任承担 |
|
代理人 |
承运人 |
||
1 |
目的港无人提货 |
不承担责任 |
应先承担责任,再向委托人追偿 |
2 |
无单放货 |
不承担责任 |
应承担责任,之后向责任人追偿 |
3 |
货物毁损灭失 |
不承担责任 |
应承担责任,之后向责任人追偿 |
4 |
迟延交货 |
不承担责任 |
应承担责任,之后向责任人追偿 |
6 |
运费 |
无论是代理人还是承运人,货代企业先垫付的运费,均可以向委托人追偿 |
|
那么,在一单业务中货代企业是“代理人”还是“承运人”的判定标准是什么呢?在司法实践中,合同中关于委托事项的约定、提单上关于托运人及提单签发人等栏目显示的内容以及在具体业务活动内容货代企业所从事的活动本质上更接近代理人还是承运人等因素通常被法官视为实质性认定标准,而其他因素则一般会被视为辅助性因素。
风险防范:
1、重视与托运人的合同。
关于托运人与货代企业的委托合同方面,在实际业务操作中,由于订舱时间的紧迫性以及其他方面的原因,稍微规范一点的托运人会把委托书通过传真的方式或者在委托书上盖章后拍照把电子版发送给货代企业的操作人员或者业务人员,很多不规范的往往只是在EXCEL里简单填一下收发货人以及货物的简单信息,就把EXCEL发送给货代企业的业务人员或操作人员,托书也根本没有托运人以及货代企业权利义务的规定,真正会与货代企业签委托合同的托运人可谓是凤毛麟角。此种大环境及操作模式对货代企业来说,与在刀尖上行走,风险极大,货代企业一定要对与托运人之间的合同充分重视,否则,发生纠纷后,由于委托事项不明,双方对货代企业的法律地位的认定可能产生严重分歧,从而造成货代企业承担责任范围的巨大差异。
下面是实践中托运人与货代企业在合作中见用的托书格式:

现在国际货运市场竞争虽然非常激烈,僧多粥少,货代企业在接受托运人的委托时,为了拿下业务,有时可能不得不接受委托人一些不合理的要求,例如不少委托人可能拒绝按照货代企业的要求提供规范的委托书,但是,货代企业仍应时刻保持着风险防范的意识,在委托书内容或者在委托合同的条款上,想尽一切办法努力争取对自己更有利的表述。大方面来说,合同条款尽量表现出来出自己是代理人的身份,而非承担承运人角色;从合同名称上,尽量签署“货运代理合同”而不是“货物运输合同”;从合同内容上,货代企业的义务条款尽量使用“安排、协助、配合运输”等表达自己是代理人而非承运人的字眼,不要出现“负责运输”等这样的表达是承运人的字眼。
货运代理合同举例:

货物运输合同举例:

2、谨慎签发货代提单。
实践中,为了保护自己的客户信息不被上家获悉,不论是有无船承运人资格的货代企业,还是没无船承运人资格但有签发货代提单的货代企业,亦或者是没有签发货代提单资格的货代企业,都更倾向于自己签发货代提单。但是,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所以,货代企业签发自己的提单时,等于说,货代企业就是承运人,货代企业就要承担作为承运人的法律责任。所以,货代企业在签发自己的货代提单时一定要慎之又慎。
实践中也有货代企业在签发货代提单时在提单上标注“AS AGENT OF CARRIER”,即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由于此标注只是货代企业的单方表述,另外根据证据规则,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法院不可能仅凭提单上的单方表述就认定其是代理人身份。货代企业如果能提供自己与实际承运人的委托代理协议,将会对自己代理人身份的认定有很大帮助。
案例:货代企业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被认定为承运人,而需要承担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

3、在实际承运人(船东)签发的提单上,托运人一栏应慎重填写。
如果实际承运人签发的提单上托运人(shipper)一栏记载是货主,则货代企业身份是货主的代理人。
如果实际承运人签发的提单上托运人(shipper)一栏记载为货代企业,可货代企业有可能被认定为承运人,也有可能被认定为代理人,还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如果根据货代企业与货主订立的合同内容,可以证明货代企业是货主的代理人,则货代企业构成隐名代理,货代企业仍是代理人身份;
◆如果货代企业证明不了其与货主是委托代理关系,则货代企业很有可能被认定为承运人。
若有侵权 请联系删除
公司主要业务范围有:散杂货货运代理、集装箱货运代理、大件运输、大陆桥运输、内贸散杂货租船、外贸散杂货租船、船舶代理。
详情请咨询:
0518-82236515、82237351、82327667、82327980、82370629
24小时咨询电话:13174192088
邮箱:info@skyrunning.cn
公司地址:
连云港市连云区海滨大道2号阳光国际D座4楼 邮编 :222042
感谢您的关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