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几天,有物流公司的朋友造访,谈到一个让他们十分头疼的问题---一家水果贸易公司委托他们走了几个冻柜的鲜橙到了目的港,收货人却久久不提货,最后连船公司也找不到收货人了。除了运费之外,冻柜柜租、目的港场租等费用逐日攀升,货物也开始腐烂。其实,这个情况已屡见不鲜,据我所知,有的船东对类似的冻柜货,甚至有"先交押金后放舱"的规定。对于货运代理公司而言,明确自己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在业务开拓时量力而行,把握分寸的去预防风险、控制风险十分重要。否则真是有点像"赚着卖白菜的钱,操着卖白粉的心"了。曾经,深圳有一家物流公司,走了一百多个柜的沙发指定货去意大利,目的港代理弃货行为让其赔偿了船公司几十万美金。
一旦发生无人提货,物流公司应当积极的应对,根据当地法律法规处理货物,以免扩大损失。因为无人提货的危害是多方面的,直接要面对的损失就是大量的超期重箱及各种高额的未受偿费用,如运费、滞箱费、存储费、电费、拖运费、转移费、疏港费、处理费(销毁费用、海关费用、港口费用/人工费用、拍卖佣金、法律费用)、海关罚款、滞纳金等。
看点
01
从风险防范和控制的角度来说
物流公司法律顾问应该加强无人提货的风险意识,根据无人提货的不同原因,研究如何控制这类风险。尤其在揽货的环节要注意对公司客户进行归类分析、分类管理,从对货主的资信背景、货物属性价值、目的港市场、收货人实力资信、指定货代理实力资信、目的港海关对无人提货的处理政策等多方面进行必要了解。在实务中,值得注意的是,无人提货案件中发货人自报关的情况居多,所以,对自报关货物务必给予特别的注意。
关于无人提货的法律责任,就其性质而言,目的港无人提货是托运人或者指定的收货人拒绝受领到港货物,拒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运人无法完成运输合同下的交付义务以实现运输合同的目的,因此目的港无人提货,是运输合同当事人的一种违约行为。但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从订立到履行,一般要涉及到托运人(包括订约托运人和交货托运人)、货运代理人、承运人(包括订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和收货人多方当事人。在发生目的港无人提货问题时,责任主体是托运人还是收货人或者货运代理人;在托运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是指订约托运人还是交货托运人或者货运代理人,在司法实践中都是需要考虑多方面的问题。我国规范调整卸货港交付和受领环节船、货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条文,不仅数量有限,行文不够严谨,而且彼此之间存在着矛盾与冲突,未能很好地顾及到实践操作的可行性。这些问题的解决依赖于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特征和实际货运操作过程中具体情况的分析。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为涉他合同,虽然在提单等运输单证中会涉及到收货人等,但合同的当事人却是托运人、货运代理人和承运人。在某一具体的合同关系中,特别是集装箱运输,除非托运人同时也是收货人,否则托运人、甚至货运代理人就将对其所指定的收货人的真实存在和在卸货港提取货物,向承运人承担默示担保义务。我国海商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承运人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时可以申请法院拍卖所留置的货物用于清偿其债权、金额不足时则有权向托运人追偿的规定表明,《海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 承运人根据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留置的货物,……不足的金额,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偿;……"该条规定,承运人留置货物后,债务人仍拒绝提取货物,承运人可以通过拍卖货物的方式实现债权,不足的金额有权向订舱方追偿。因此,我国法律认为订舱方(托运人或货运公司)应当对收货人不收货而给承运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对于订舱方的过错归责问题,我国海商法采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当船公司作为承运人向订舱方索赔时不须举证证明订舱方对收货人不收货存在过错。
看点
02
对于货代朋友,怎样规避和控制法律风险呢?
简而言之,作为货运代理公司,最重要的就是从货物运输代理的各个环节确定"纯正代理人"的法律地位。相对于实际托运人(在揽货受托时),在货运代理人协议、提单内容和货代具体业务活动中避免承担承运人的角色和法律责任。相对于实际承运人(在于船东和同行订舱时),在书面合同上及实际操作中避免承担托运人的角色和法律责任。相对于实际收货人(在代理进口货时),在合同约定上及实际操作中避免承担收货人的角色和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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