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四十九条规定: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五十二条规定: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妥善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具体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531号》要求执行。
第五十四条规定: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八条规定:下列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按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一)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3天申报检疫;(二)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15天申报检疫。
第十四条规定: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二)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三)临床检查健康;(四)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五)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乳用、种用动物和宠物,还应当符合农业部规定的健康标准。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三十条规定:出售、屠宰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动物检疫机构申报检疫。
第三十四条规定:从事动物、动物产品收购、运输、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建立台账,记录动物、动物产品的产地、种类、生产者、检疫证明编号、购入日期和数量、畜禽标识以及运输、销售去向等信息。台账至少保存二年。
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县级动物检疫机构应当实行输出地动物疫病风险评估。
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在调入前依法向所在地县级动物检疫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应当经隔离检疫合格并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指定通道进入;动物产品应当经检疫合格后进入。
具体要求按照《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输入(过境)易感动物和动物产品管理规定》、《山东省输入易感动物隔离场所管理办法》要求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