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法典民事责任的若干问题
——第三届“全国生态法青年学者二十人论坛”暨
“体系优化与制度协同:生态环境法典(草案)的文本优化”学术研讨会专题报告
各位同仁:
感谢主办方邀请,为我提供了宝贵的学习交流机会。我注意到,本次会议主题聚焦草案文本优化,从司法实践视角来看,这一主题对我而言具有重要意义——法官更习惯于从解释论视角聚焦法律条文的理解与适用。按照主办方安排,我结合《生态环境法典(草案)》,谈谈关于法典民事责任的几方面问题。
第一个是体例与立法技术问题。在责任编起草过程中,立法者采用了较为创新的模式:未通过章节区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而是在同一章节甚至同一条款中同时规定三种责任。例如第1049条、1050条、1053条,分别对三类责任的构成要件、追究时效、行政时效与民事诉讼时效等作出规定。起初我对这一模式确实存在顾虑,但后续研究发现,该模式或许更符合生态环境责任的特点及生态法典本身的属性,亦与司法实践中已形成并逐步完善的刑事、民事、行政三种责任归口审理审判机制相契合。
我最初的顾虑,主要源于传统法律理念中根深蒂固的认知:三种责任不仅构成要件和术语表达存在差异,理论体系亦有区别,法典的这种立法模式对立法技术提出了更高要求。比如第1049条在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中,均使用“过错”表述——需注意的是,民事责任中的无过错责任并非适用于所有侵权情形,仅针对特定类型侵权;行政责任通常采用过错推定原则,且《行政处罚法》中提及的“主观过错”,有行政法学者认为其内涵与民法领域的主观过错可能存在差异。在此情况下,统一使用此类术语时,需进一步做好协调衔接。再如第1062条涉及连带责任的表述,《民法典》中此类规定的概念内涵较为清晰,易于理解,但置于法典责任编、与其他责任类型并列时,大量出现“法律责任”“民事责任”“连带责任”等不同层级的责任概念,可能引发混淆。
第二个问题是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包括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特殊安排。在第二次审议的总则编中,第30条将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社会组织公益诉讼纳入总则,并对专业化司法相关内容作出规定,这一修改具有重要意义。在各类环境责任中,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无疑最具代表性,法院推出的一系列制度创新,亦是以此两项制度为基础。因此,将专业化审判、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整合于同一法条,纳入总则编的规定方案,我表示赞同。
接下来谈谈与《民法典》相关条文的衔接问题。在《生态环境法典》出台前,我国生态环境民事责任虽在相关环境保护法律及单行法中有所体现,但核心规范仍集中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29条至第1235条(共7条),环境保护单行法中相关规定的适用频率较低。而《民法典》第1229条(无过错责任)、第1234条与第1235条(生态环境损害及公益诉讼)的内容,在《生态环境法典(草案)》中均有体现。其中,草案第1047条将绿色低碳理念纳入,其积极意义在于能够激活《民法典》中现行的部分绿色条款——现行法律中,部分违反绿色低碳义务的行为尚未得到明确规制,例如礼品过度包装(如当前月饼包装)问题,目前缺乏针对性法律约束,仅依靠合同相对方进行约束显然不现实,将绿色低碳义务纳入法典,有利于填补这一规制空白。
但同时需注意:一是需进一步梳理绿色低碳义务的性质——违反绿色低碳义务与环境破坏行为是否属于同一责任层级?绿色低碳义务更多具有倡导性,若将其纳入法律责任范畴,是否会导致责任设置过重?实践中是否可能引发责任扩大化?这些问题需重点考量。二是《生态环境法典(草案)》第1071条对《民法典》第1230条关于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作出了调整:《民法典》第1230条表述为“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而草案将其修改为“造成他人损害”。对比“造成他人损害”与“发生纠纷”两个概念,若立法者系有意作出此修改,可理解为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适用范围被限缩至一般侵权,从而排除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从功能层面看,这一调整具有合理性。三是修复责任的规范问题——修复责任是《生态环境法典》需重点规范的内容,但从草案现行内容看,责任编中关于修复责任的规定较为简略,相关规范主要集中于生态保护编;而生态保护编多聚焦政府主导的生态修复工程,未对司法层面的修复责任作出明确规定,这一领域的规范是否需要加强,值得探讨。
最后谈谈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问题。目前,惩罚性赔偿能否适用于公益诉讼,长期存在争议,主要形成两种观点:否定说认为,从条文位置来看,惩罚性赔偿应仅适用于普通民事侵权,且若在公益诉讼中适用,可能导致责任叠加过重(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之外再增加惩罚性赔偿);肯定说则认为,从《民法典》第1232条的表述来看,无法直接得出其仅适用于普通侵权的结论,且从体系解释角度,第1231条规定的侵权责任本身可适用于公益诉讼,因此难以直接排除第1232条在公益诉讼中的适用。我们内部对此争议亦较大,总体而言倾向于不赞成公益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我个人亦认为,惩罚性赔偿与普通民事侵权的适配性更强。
但若完全排除其在公益诉讼中的适用,仍需考虑以下问题:其一,关于责任叠加的困惑——若认为责任过重便不能适用,那么惩罚性赔偿针对的本就是故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此类行为往往已触发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惩罚性赔偿大概率会与行政、刑事责任叠加;而普通民事侵权中亦存在类似叠加情形,难道普通民事侵权中也应排除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其二,如何看待实践中的“倒挂”现象——普通民事侵权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案例较少(甚至无适用案例),反而在公益诉讼中适用较多?其三,惩罚性赔偿是否在特定情形下具有填补功能?实践中,惩罚性赔偿有时不仅承担惩罚功能,还兼具填补损失的作用。其四,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公益诉讼中的运行情况如何?是否确实加重了行为人的责任?目前尚缺乏针对此问题的实证研究,期待各位同仁共同参与探讨。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问题确实值得深入研究,因时间关系,我的分享暂到此处。
编审:生态法研究编辑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