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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进口分装巧克力未标执行标准如何判?

案例:进口分装巧克力未标执行标准如何判? 进口食品清关
2015-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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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小编注:内容很丰富,建议仔细读一读。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992号上

小编注:内容很丰富,建议仔细读一读。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9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八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飞亮。


上诉人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八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飞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0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3日,蒋飞亮至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八分公司购买了“格兰蒂趣味造型巧克力(贝蒂羊型)”3盒、“格兰蒂趣味造型牛奶巧克力50g”2盒、“格兰蒂趣味造型巧克力75g”4盒,支付购物款932元。2015年1月4日,蒋飞亮至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八分公司购买了“格兰蒂趣味造型巧克力(贝蒂羊型)”3盒、“格兰蒂趣味造型牛奶巧克力50g”1盒、“格兰蒂趣味造型巧克力75g”1盒,支付购物款520元。上述商品外包装注明“原产国:比利时,产品类型:牛奶巧克力(或混合型巧克力制品),生产商:ChocDecorbvba,进口商分装商:某大型国企,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北环路梅林工业区/分装地:中国广东省深圳市,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QS440313010098”。蒋飞亮以上述产品未按《食品安全法》第42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标明产品标准代号”的规定标明“执行标准代号”,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GB7718-2011》强制性规定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八分公司退还蒋飞亮购物款1452元,并赔偿14520元;2、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八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对蒋飞亮从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八分公司购买涉案商品并支付购物款的事实,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八分公司不持异议,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表明下列事项:……(五)产品标准代号……,同时根据现行有效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之规定,在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不包括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和顺序号。本案争议焦点即为蒋飞亮所购涉案商品是否属于在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不包括进口预包装食品),是否应当在标签中标注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蒋飞亮购买的涉案商品已由分装商某大型国企在商品外包装的标签上注明了该商品的生产商、分装商、分装地址以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证实该商品类型虽为进口巧克力,但是系由分装商在国内进行了分装,不属于进口预包装食品,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八分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举证予以证明,对北京华联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故涉案商品为属于在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应当在标签中标注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其未在标签中表示产品执行标准,应认定为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法律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八分公司作为销售者对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应当知晓,同时对所销售的产品负有认真核查的义务,其虽提交了采购合同、采购发票、报关单、产品健康证明等证据,但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标签未按照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规定标注产品执行标准,应视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故蒋飞亮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八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蒋飞亮购物款1452元;二、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八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飞亮赔偿金1452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八分公司负担。


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八分公司二审上诉称:一、“格兰蒂”巧克力属于进口预包装食品,根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10条规定,标签上无需标注产品标准代号。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2.1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是预先定量包装或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体积标识的食品。”即预包装食品需符合两个条件:(1)预先定量包装或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2)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格兰蒂巧克力进口时,即符合预包装食品的定义,某大型国企进口后,没有对格兰蒂巧克力的成品形态进行任何改变(无论质量、体积、重量、规格、成分等都保持进口前比利时生产商ChocDecorbvba生产的巧克力产品原状,进口商某大型国企只是对产品外包装稍作改变并在国内进行销售,销售的产品依然如进口前那样预先定量包装在包装材料中,并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因此,格兰蒂巧克力属于进口预包装食品。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10条规定:“在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不包括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和顺序号。”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问答》第五十六条规定:“进口预包装食品可免于标示相关产品标准代号和质量(品质)等级。如果标示了产品标准代号和质量(品质)等级,应确保真实、准确。”也就是说,只有既在国内生产又在国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才应当标示所执行的标准代号和顺序号。如果不在国内生产、仅在国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是不需要标示产品标准代号的。“格兰蒂”巧克力的标签明确标明了“生产商:ChocDecorbvba”、“原产国:比利时”、“进口商、分装商:某大型国企”,说明产品不是在国内生产的,不执行中国的产品生产标准,所以依法可以不在标签上标注所执行的标准代号。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质检总局进出口食品安全局的《关于国外进口巧克力在我国境内进行生产或分装后标准代号标注咨询事宜答复意见》仅有复印件,无法查实真实性。退一步说,即使该答复意见是真实的,因其不属于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不应作为法院判案的依据。此外,因该答复意见的作出时间是2015年1月5日,在本案涉案产品生产日期和被上诉人购买涉案产品日期之前,根据“不溯及既往”原则,对本案涉案产品不具有约束力。本案涉案“格兰蒂”巧克力遵循了生产和进口时的相关规定,是合法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国外进口巧克力在我国境内进行生产或分装后标准代号标注咨询事宜答复意见》仅是表明:“进口巧克力在国内进行生产或分装属于国内生产经营行为”,这句话中的“生产或分装”对应的是“属于”后边的“生产经营行为”,即“生产”对应“属于”后边的“生产”,“分装”对应“属于”后边的“经营行为”,即其将分装行为界定为“经营行为”,而不属于生产的范畴。况且该《答复意见》明确提到“生产或分装后产品标准代号标注事宜请咨询国内食品生产监管部门”,说到底,质检总局进出口食品安全局并不是食品生产监管部门,它的答复意见并不具有权威性,它也没有明确说生产或分装后的产品必须标注标准代号,而食品生产监管部门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制定部门(国家卫生和计划委员会)均没有明确表示进口后又分装的产品必须标注标准代号。总之,目前既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要求,也没有食品生产主管部门要求进口后又分装的产品必须标注标准代号。因此,“格兰蒂”巧克力不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10条规定的“既在国内生产、又在国内销售”的要求,所以,可以不标注产品标准代号。三、上诉人不具有《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的“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进行销售”的行为,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应予十倍赔偿的情形,被上诉人要求十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的十倍赔偿有一个适用的前提条件,即必须有“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本案中,上诉人作为销售各种产品的综合性超市,没有生产涉案“格兰蒂”巧克力的行为,仅有销售行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第33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上诉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即可依法开展销售。本案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采购合同、发票、提单、报关单、关税完税凭证、产品健康证明等一系列证据,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在进货时依法履行了查验义务,从而开展销售活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在销售“格兰蒂”巧克力的过程中不存在“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进行销售的情形,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明知是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产品而进行销售的情形。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涉案产品是在2015年1月3、4日,而其向法庭提供的进出口食品安全局的《答复意见》是在2015年1月5日作出的,购买产品的行为发生在《答复意见》之前,从而也证明了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销售涉案“格兰蒂”巧克力的过程中,不具有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退货和支付十倍赔偿金,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蒋飞亮二审答辩称:一、《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2.2规定“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1、涉案“格兰蒂巧克力”不属于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原装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包装上不应有国内食品企业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以及国内分装商、分装地名称,这是基本常识。上诉人认为涉案“格兰蒂”巧克力属于“进口的预包装食品”的上诉理由明显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2.2规定相悖。2、食品安全法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其中文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我国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上诉人销售的“格兰蒂”巧克力包装上明确载明国内企业生产许可标志、及分装商、分装地名称,上诉人认为“格兰蒂”巧克力属于进口的预包装食品,不需要标注执行标准代号,但其又在国内进行了生产加工或分装行为,固然也就成了国内食品企业生产经营的预包装食品。因此,上诉人认为不需要标明产品执行标准代号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42条规定预包装的食品标签应标明执行标准代号,涉案“格兰蒂巧克力”未标明产品执行标准代号,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2011》强制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八条规定,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第十九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第(九)项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产品标准代号,以及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1基本要求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应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4.1.10在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不包括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标示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和顺序号。三、上诉人主观上已构成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二十七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第三十二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职工食品安全知识的培训,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做好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组织职工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其它食品安全知识、并建立食品安全培训档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经营者的上诉人不仅负有知晓国家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规定和标准的义务,同时还负有对所经营食品是否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安全的规定和标准作必要的、自身判断能力范围内的审查义务,即还负有应当知道所经营的食品是否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安全的规定和标准的义务。只有这样才能切实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维护其自身利益。当然,作为全国连锁经营的知名企业的上诉人只需履行知晓国家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规定和标准这一义务,并按此标准对或进行验收。而且该项检查不需要特殊的仪器与设备,仅凭肉眼即可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是对外公开发布的,上诉人理应知晓,基于此,上诉人凭在其配备具有的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结合对应的国家标准是有能力判断其销售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但上诉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并未履行把关义务,主观上已构成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从某种意义上而言,“十倍赔偿”规定正是一系列食品安全事件在立法上的反应。其立法本意应是旨在惩罚和遏制食品生产经营者制、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关于“十倍赔偿”责任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指出,针对食品领域的乱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了食品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从而加大了经营者的违法成本和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力度。消费者主张食品价款十倍赔偿金不以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格兰蒂”巧克力是否为不符合强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原审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八分公司提供的案涉“格兰蒂”巧克力进口报批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该巧克力符合原产国即比利时的相关食品安全标准,且在该产品进口时亦经我国相关检疫部门的检验,未有证据证实该产品不符合我国的相关食品安全标准。案涉“格兰蒂”巧克力系带包装进口,作为国内生产商即某大型国企仅对该产品进行了分装,并未改变该产品的规格及相关成分等,故案涉巧克力应推定为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在案涉“格兰蒂”巧克力外包装上未标注执行标准代号的行为,并不能直接认定该巧克力不符合我国强制食品安全标准,该未标注执行标准代号的行为依法应由相关部门进行查处。蒋飞亮认为案涉“格兰蒂”巧克力系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由此请求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八分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返还购物款并赔偿十倍价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087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蒋飞亮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9元,均由蒋飞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声明】内容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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