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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本市首例认缴出资纠纷案引关注:认缴注资10亿忽减至400万 隐瞒欠债被判减资无效

【案例分析】本市首例认缴出资纠纷案引关注:认缴注资10亿忽减至400万 隐瞒欠债被判减资无效 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
2015-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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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某投资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实缴出资为400万元。新《公司法》股份认缴制出台后,增资激增至10亿元。在签
投资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实缴出资为400万元。新《公司法》股份认缴制出台后,增资激增至10亿元。在签订近8000万元的合同后,面对到期债务又突然减资到400万元,且“凑巧”地更换了股东。债权人在首笔2000万元合同款迟迟无法收取后,将该公司连同其离任、现任股东一同告上法庭。
  去年年底,普陀区法院受理了本市首起由认缴出资引发的纠纷案件。整起案件共涉及两家公司、4名个人——被告人除了上海昊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外,还包括该公司离任和现任的4名股东。最终,在历时超过半年的调查取证和法庭审理后,日前普陀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这起案件的案情特点和审理过程复杂曲折,堪称新《公司法》执行认缴制后的典型。
案情回顾
注资增来减去 欠债不还被告上法庭
  据普陀区法院介绍,作为本案被告的上海昊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注册资本2000万元,实缴金额400万元。公司成立之初,作为发起人的徐某认缴出资额为14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280万元;毛某认缴出资额为6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120万元。两人的认缴出资期限均为两年。
  到了2014年4月新《公司法》施行认缴制以后,毛某将公司股权转让给了林某,昊跃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成立新一届股东会,新老股东徐某与林某将公司资本由2000万元增资到10亿元,但实缴金额依然是400万元。公司新章程约定,两名股东要在2024年12月31日之前缴纳出资。
  2014年5月,昊跃公司与作为本案原告的本市一家国际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有关目标公司“某贸易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公司将其原本持有的“某贸易公司”99.5%股权转让给昊跃公司,约定转让款近8000万元要在合同签订后的3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双方完成了股权转让,目标公司“某贸易公司”也完成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昊跃公司享有“某贸易公司”99.5%股权。
  到了2014年7月1日,因为付款问题,原告公司与昊跃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昊跃公司要在2014年8月30日前付款2000万元,2014年11月30日前付款20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付款2000万元,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剩余的1960万元。
  可是就在2014年7月底,昊跃公司突然作出一系列的股东会决议。首先决定公司注册资本金由10亿元减至400万元,同时老股东徐某也退出公司,由新股东接某接手相关股份,同时修改了公司章程。
  2014年9月,昊跃公司正式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注册资本金额由10亿元减至400万元。在提交给工商登记机关的“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材料中,昊跃公司在明知有近8000万元对外债务的情况下,却表述为“公司对外债务为0万元。至2014年9月22日,公司已向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债权人清偿了全部债务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未清偿的债务,由公司继续负责清偿,并由接某和林某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提供相应的担保”。2014年10月,工商登记机关准予昊跃公司将注册资本金额由10亿元减至400万元的变更登记,并核准了公司章程。
  然而,昊跃公司从未按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内容向原告公司支付过一分钱。在得知昊跃公司减资消息后,原告公司将昊跃公司连同4名新老股东告上法庭,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所拖欠的股权转让款首期款人民币2000万元;要求公司股东接某、林某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就被告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徐某、毛某承担连带责任;要求接某、林某在减资本息范围内,就被告公司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徐某、毛某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与接某、林某承担连带责任。
  在庭审现场,昊跃公司的前股东徐某、毛某都一口咬定自己完全按照公司认缴出资的章程完成了出资,公司减资时已经不是公司股东,减资行为与自己无关。同时毛某认为,在与原告公司签订目标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已经不是公司股东,更谈不上为协议承担责任。
  而现任股东接某和林某则认为,公司减资不是为了逃避债务,而是出于公司的实际经营需要,没有如实申报债权是工作疏忽,减资并未造成公司资产实际流失,股东不应承担责任。
法庭受理
类似抽资出逃 法庭判减资行为无效
  对于这起案情复杂曲折、公司股东与公司注册资本前后变化诡异的案件,普陀区法院在审理后最终认为,被告昊跃公司作为目标公司股权的购买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股权价款构成了违约,应该以全部公司财产对原告承担偿债责任。
  这样的审理意见,其法律依据又是什么呢?
  对此,法律界权威人士特别指出,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时,公司本身包括其债权人都可以要求公司股东缴纳出资,用于清偿公司债务。
  其实,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在登记时承诺会在一定时间内缴纳注册资本(像在本案中被告公司的股东就是承诺在10年时间内缴纳),公司股东这样的承诺,可以认为是其对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所作的一种承诺。这样的承诺,对股东会产生一定的约束作用,同时对于相对人(例如债权人)来说,也会产生一定的预期作用。
  “但是,任何承诺、预期都是在一定条件下作出的,这样的条件有可能会产生重大变化。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足以改变相对人(债权人)预期的时候,如果再僵化地坚持股东一直到认缴期限届满时才有出资义务,只会让资本认缴制成为个别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就本案来说,被告公司在经营中显然发生了重大变化,对外债务总额近8000万元,是其实缴注册资本的20倍。”权威法律界人士告诉商报记者。
  另一方面,昊跃公司在本案中所进行的减资行为也因操作过程违规,且提交了虚假证明材料,而被法院认为是无效减资。
  据了解,根据我国最新施行的《公司法》,注册公司进行减资操作时,必须按程序分为“四步走”,即首先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其次在指定媒体上刊登资本金额的变动公告,然后应将资本变动计划通知详细告知其所有债权人,最后才能持上述三步骤的完成证明,前往工商部门办理注册资本变动手续。
  “而在这起纠纷案件中,我们特别注意到,被告公司及其股东虽然完成了法律所规定的编制负债表和登报公告步骤,但却在明知公司有近8000万元对外负债的情况下,没有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向债权人进行告知,且最终向工商部门出具了一份‘公司对外债务为0元’的虚假材料,以便进行减资申请。”
  审理本案的蒋法官告诉记者,昊跃公司未履行法定程序和条件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类似于抽逃出资行为。法庭据此判定该减资行为无效,昊跃公司的注册资本应该恢复到减资以前的状态,即仍为10亿元,公司股东确定为徐某和林某。
  至于在价值近800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前,就已转让所有被告公司股份的前股东毛某,在本案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已经退出公司,不应该对其退出之后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由于减资行为被认定无效之后,应该恢复到减资行为以前的状态,因此被告接某不应认定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可以不承担被告公司对原告所承担的责任。
  最终,今年5月25日,普陀区法院就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昊跃公司应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对被告公司不能清偿的股权转让款,徐某和林某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专家说法
有限责任制度 不应成股东逃债“保护伞”
  新《公司法》出台后,其首次采用的认缴制早已成为各界关注的焦点。那么,在认缴制下“公司财产”应该如何定义?股东在公司注册后尚未认缴的资本是否也算在其中?公司对外偿债时,股东尚未认缴的资本是否也应用做抵债?
  对此,本市法律类专业高校的权威专家表示,对“公司财产”的理解,不能仅仅限于公司现有的财产。一般情况下,公司对外享有的债权也是公司的财产或者财产利益。在公司破产过程中,公司债权同样是作为公司财产的组成部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对他人享有的债权也可以成为执行标的。
  “就实行认缴制的公司而言,股东个人尚未缴纳的注册资本,与一般的债务并无区别,同样可以看作是公司股东对公司所负的债务。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公司法》的司法解释来看,也可以得出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结论。”专家告诉商报记者。
  虽然,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中,对于公司违背法定程序和条件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的,具体应该如何承担责任,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是,这并不妨碍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参照适用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具体到本案,公司减资却未通知债权人的行为,与《公司法》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最为类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中界定的抽逃出资行为包括了“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公司没有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因为两者都是影响了公司对外偿债的能力,对债权人的债权带来了不能清偿的风险,同时也都让公司及股东从这样的行为中获取了利益。
  另一方面,专家还特别指出,本案中判决被告昊跃公司的股东缴纳出资以承担本案中的责任,也符合平衡保护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利益这样的立法目的。
  “这是因为,《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制度,原则上要求公司股东只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样的原则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司股东利益,让股东可以安全地投入到生产经营中去。但是,公司有限责任制度不应该成为股东逃避责任的保护伞。”
  专家向记者详细介绍称,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和配套立法,法律规定在一定情形下可以“刺破法人的面纱”,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让公司股东个人承担责任。如果完全固守于认缴制的股东一直要等到承诺的期限届满才有缴纳出资的义务,则可能会让股东悠然自得地待在公司有限责任这一保护伞下,看着债权人急切而又无可奈何的样子暗自窃喜。
  当然,作为债权人来说,可以在法院判决公司承担债务之后,以公司无力清偿债务为由,要求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可是,在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同样会面临股东缴纳出资的期限问题。在一年、二年甚至更长的认缴时间内(本案中的认缴期限为10年),公司股东有充分的时间来转移公司财产,制造各种难题对抗债权人、规避债务。
  最后,专家明确指出,“这种只让股东享受认缴制的利益(主要是延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而不承担相应风险和责任的结局,绝对不是《公司法》修订时设立资本认缴制的目的。在公司负有巨额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公司股东采取认缴制的时间利益就失去了基础。”
因此,在本案审理中由法院判决股东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要比不判决股东缴纳出资、转而在破产程序中缴纳出资,更加能够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市场正常经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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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制”时代:配套监管不可少
  新《公司法》实施已超过一年,其首次引入的注册资本认缴制无疑圆了众多投资者边挣钱、边注资的投资梦。然而,注册资本认缴制的缺点也逐渐暴露出来,怎样充分认识不足并引入后续的配套监管机制已成为当务之急。
  目前,认缴制的最大问题主要体现在,一些不诚信的投资者往往利用认缴制较为宽松的门槛,玩起不足额出资、不及时出资、不适当出资的花招。同时,《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除名制度和失权催告程序,足额出资股东虽然可追究瑕疵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及其就欠缴出资所负的法定资本充实责任,但很难将问题股东扫地出门。这样,必然会引发瑕疵出资股东与足额出资股东之间、瑕疵出资股东与公司之间、瑕疵出资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不必要争讼。
  可以说,因为失去了传统的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验资制度、分期缴付制度等支撑,认缴制作为孤立的筹资制度,无法在公司法层面形成逻辑自洽的资本法律制度体系,因而需要在公司法之外寻求出路。对此,权威法律界人士建议:
  第一,构建全面的信息披露制度,包括已有的企业登记信息公开查询制度、企业变更注册登记制度、企业注销登记制度等,尤其还应包括企业的信用公示体系。从经济学角度来说,信用是企业的一种信号传递,而信号传递是有成本的,包括企业自身的成本和建立信用公示法律体系的立法成本,当然一般而言企业只需考虑前者。企业信用公示体系的建立,可以大大减少潜在交易者的搜索成本,提高有效契约的签订率。
  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国内皮包公司曾经满天飞,其中原因固然有法制不健全的因素,但从当事人角度看,则是由高度的信息不对称所致。现代公司制度和证券市场的发展,基本就是一部信息披露制度的发展史,这是有一定原因的。
  第二,法院、法官的商业审判水平有待大幅度提升。实行认缴登记制后,预计公司股东之间、董事和股东之间的内部纠纷以及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外部纠纷都将增多,尤其是传统公司法中所谓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这两种违法情形是否还独立存在,实有研究必要。所幸的是,我国目前正在酝酿的司法改革,一大亮点即现有法院体系中的民二庭将改为商事审判庭,这充分说明商业审判在现代商业社会的重要性。

  专家表示,商事审判庭的建立,将对我国构建国际先进的公司法律制度起到重要的指引作用。不过专家同时提醒,公司章程允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越长,就越容易夜长梦多,这一类型案件或将成为法院和仲裁机构未来关注的重点。

  【本文来源:新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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