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悉,早在2018年7月,证监会债券部主要负责人带队拜访最高法民二庭,商议双方成立债券违约司法救济联合调研课题组,至今历时两年。期间最高法及证监会领导多次开展联合调研,广泛听取富有债券违约司法处置经验的受托管理人、律师事务所等机构反映的关于债券违约司法救济过程中的问题及建议,经过反复研究和推敲,形成了《纪要》征求意见稿,并提交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讨论。
一、进一步促进境内信用类债券“大一统”
本次《纪要》明确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相关纠纷案件的统一法律适用,是推进现有信用类债券法律制度统一的重大突破。并且本次《纪要》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和发改委于近期联合发布的《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及《关于公司信用类债券违约处置有关事宜的通知》,共同促进完善信用类债券“大一统”制度体系,推动我国信用类债券健康发展。
二、明确受托管理人诉讼主体资格
有鉴于此,为切实保护债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2020年3月1日开始施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从法律层面确认了公司债券的受托管理人制度及受托管理人的代表诉讼资格;本次《纪要》从司法程序角度明确“受托管理人根据债券募集文件、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约定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申请发行人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联合新修订的《证券法》第九十二条正式认可了受托管理人诉讼主体资格。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也于2019年12月27日发布了《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受托管理人业务指引(试行)》及配套制度的公告,明确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实行受托管理人制度。《纪要》的发布有利于充分发挥受托管理人维护债券持有人的利益制度优势,进一步规范债券违约处置机制。
三、降低维权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纪要》中明确“允许金融机构以自身信用提供财产保全担保。准许对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基金公司、期货公司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其自身财产作为信用担保的方式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该规定使得部分债券持有人在财产保全过程中无需向担保公司、保险公司所支出的担保费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有效降低了债券持有人的维权成本,并且,为承担诉讼代表人职责的受托管理人在财产保全过程中提供了便利。
针对诉讼管辖权,《纪要》中明确“受托管理人、债券持有人以发行人或者增信机构为被告提起的要求依约偿付债券本息或者履行增信义务的合同纠纷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通过集中管辖可以有效解约司法资源,避免分散审理、分散执行及因各地法院裁判尺度不同所造成的“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四、进一步强化投资者保护机制
同时《纪要》还明确保障少数投资者利益。明确在债券持有人会议表决过程中,发行人及其关联方,以及对决议事项存在利益冲突的债券持有人应当回避表决。以及明确债券持有人保留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权利。
五、明确发行人和中介机构的民事责任
《纪要》明确了发行人及其相关人员的债券兑付和信息披露责任,依法打击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随意支配发行人资产,甚至恶意转移资产等“逃废债”的行为。《纪要》结合债券到期还本付息的特点,进一步明确了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的损失计算方式,在提高发行人违法违规成本的同时为债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审理夯实了基础。
此外,《纪要》还约定对于债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案件的审理,要按照《证券法》的规定,严格落实债券承销机构和债券服务机构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核查把关责任,将责任承担与过错程度相结合,并明确债券承销机构和债券服务机构对各自专业相关的业务事项未履行特别注意义务,对主承销商日后开展信用类债券承销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据悉,未来证监会将根据《纪要》精神出台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示范文本、债券置换指引、特定债券竞买转让指引等配套规则。债券违约处置将进一步市场化、法治化。国泰君安也将继续秉承“金融报国”的理念,积极贯彻落实《纪要》及证监会相关文件精神,在债券业务中进一步提高自身合法合规性要求,共同推动债券市场持续健康发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