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赵峰
中国建筑业协会专家委员会专家、
广联达新建造研究院高级研究员
总则
1.完善安全生产工作的原则要求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方针: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安全理念: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树牢安全发展理念;
工作机制: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安全生产法第三条)。
2、安全生产公益制度
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导致重大事故,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第七十四条 )
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提起公益诉讼,是预防性的,检察机关提起民事或行政公益诉讼,督促行政管理相对人消除事故隐患,或者督促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发生重大事故后提起公益诉讼,其诉讼请求应当是消除事故影响、赔偿因事故而造成的损失等。
企业主体责任
1. 全员安全责任制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第二十二条)
2.构建双重预防控制机制
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第四条)
3. 加强标准化、信息化建设
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第四条)
2014版是“推进安全生产 标准化建设“,本次修订强调了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
4. 主要负责人职责及细化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安全生产法》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
5. 分管负责人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第五条)
6. 可以设立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第二十五条)
7. 完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人员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
(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第二十五条)
8. 增加不得破坏保护系统安全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新增 第三十六条)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一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危险作业罪】,施工企业需引起高度重视,违反条款严重的会引起行刑衔接。
9. 增加安全风险管控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新增 第四十一条)进一步夯实双重预防体系
10. 重大隐患整治后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第四十一条)2014版安全生产法只要求向从业人员通报,进一步夯实企业主体责任。
11. 重大危险源信息向政府部门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第四十条)
12. 扩大危险作业范围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第四十条)
检查中发现可以直接对企业进行10万以下罚款。
13. 完善安全出口管理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第四十二条)
检查中发现可以直接对企业进行5万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万以下罚款。
14. 完善高危行业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管理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第四十九条新增内容 )
违反规定的,对企业和个人都有相应处罚(第一零三条)
15. 事故发生后,及时抢救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治有关人员。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第五十三)
明确了发生事故后优先确保人员救治,与以人为本的安全理念相吻合。违反规定的,对企业和个人都有相应处罚(第一零三条)
法律责任
1.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一)(新安法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二)(新安法 第九十八条)
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 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三)(新安法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 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四)(新安法 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主要负责人尽职履责不到位(新安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6. 主要负责人履责不到位发生事故(新安法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7. 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履责不到位(新安法 第九十六条)
首次发现: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导致事故: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 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新安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9.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新安法 第一百零四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首次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10.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新安法 第一百零九条)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1. 拒不改正,按日连续处罚(新安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12. 事故处罚(新安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本条的修订,意味着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罚款数额最高可以达到1亿元。
EN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