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对价转让未实缴出资股权是否属于收入明显偏低?
基于交易本质判断股权转让合理性,避免误用核定方法
2025年09月02日 中国税务报 版次:07 作者:曹胜新
股东零对价转让未实缴出资股权,是否属于税法规定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情形?对此问题,不能一概而论,需结合股权交易本质及公司出资结构进行专业判断。
近期调研中发现一典型案例:马某与李某共同设立H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马某实缴700万元,李某认缴300万元但未出资。后因经营理念分歧,马某零对价受让李某股权。当时H公司未分配利润为-10万元。税务机关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采用净资产核定法,认定李某股权对应净资产份额为207万元,应确认转让所得207万元,需缴纳个税41.4万元。
然而,若按此逻辑推演,马某转让其70%实缴股权,按同样方法仅可确认收入483万元,产生亏损217万元;而李某未出资却产生207万元所得,明显不合理。从受让方角度看,乙以207万元受让未实缴股权后还需出资300万元,总成本达507万元,远高于甲取得70%实缴股权的483万元,违背市场逻辑。
问题关键在于:将全体股东实缴出资计入未实缴股权价值,混淆了实缴与认缴股权的权利差异。
未实缴出资股权虽未完成出资义务,但基于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等法律文件,仍属合法财产权益,享有公司增值收益,亦承担出资责任。但其权利受限——不参与利润分配、无优先认缴权、不参与清算剩余财产分配。因此,未实缴股权价值应低于实缴股权。

67号公告中的净资产核定法源于2010年27号公告,彼时公司法实行实缴登记制。尽管现行制度已转为认缴制,但67号公告仍强调“投资”“出资”等概念,其核定逻辑隐含“全体股东实缴到位”的前提。对于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公告未明确核定方法,导致实务处理不一。
实践中,确定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收入主要有三种方法:
模拟出资法:在全部出资到位假设下,计算“(公司净资产-实收资本+注册资本)×转让比例”,再减去认缴出资额,避免高估价值。
买方定价法:买方接受未实缴股权需承担出资义务,其支付对价应为实缴股权权益减去认缴金额,体现市场公允性。
打包转让法:将未实缴股权视为“实缴股权权益+出资债务”的组合,其转让价值等于实缴股权价值减去认缴出资额。
三种方法均指向同一结论:未实缴出资股权价值 = 实缴出资股权价值 - 认缴出资额(公式一)。当出资未全部到位时,实缴股权价值应按“(公司净资产-实收资本+注册资本)×股权比例”(公式二)计算,而非简单按净资产份额核定。

回到H公司案例:公司净资产690万元,马某70%实缴股权价值为(690-700+1000)×70%=693万元,转让产生7万元亏损;李某30%未实缴股权价值为(690-700+1000)×30%-300=-3万元,零对价转让合理,不构成收入明显偏低。
根据67号公告第十二条,无偿转让是否“不合理”需结合实质判断。核心在于:实收资本仅归属实缴股东,其他净资产及评估增值可归属全体股东。因此,未实缴股权的价值来源于“扣除实收资本后的净资产+资产评估增值”对应的份额。
若公司存在盈利或资产增值,结论可能变化。如H公司留存收益50万元、无形资产评估增值100万元,则股权转让所得应为(净资产+评估增值-实收资本)×比例。此时马某所得105万元,李某所得45万元,其股权公允价值为45万元,零对价转让则显不合理,应依法核定收入。
综上,判断零对价转让未实缴出资股权是否属于收入明显偏低,须区分出资状态,准确适用估值模型。67号公告的净资产核定法以全部实缴为前提,若股东出资未到位,应采用修正公式,避免将其他股东实缴资本计入未实缴股权价值,确保税负公平与政策适用一致性。
(作者系海南师范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副教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