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引发的认知偏差和解决途径
作者:林典立

导读: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是海关法的基础性概念,由于法律规定不完善,其概念与定义不够科学且与其他部门法规不一致,导致实践中出现认知偏差。本文探讨了海关法中收发货人的概念及定义问题,并提出完善路径。
一、问题的提出
在海关法中,“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是一个基础性概念,但现行法律未对其作出清晰解释。报关单中的经营单位虽被认定为海关法的收发货人,但由于报关单设计及条款表述差异,易产生认知偏差。以下通过两则案例进行说明:
- 案例一:A公司委托B公司代理进口化工原料,因货物属于禁止进口固体废物,海关拟处罚B公司。B公司辩称,报关单显示A公司为收货单位,应由A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 案例二:某公司未申报进口货物,海关依法变卖处理。开证行作为提单持有人申请返还余款,但海关认为其非海关法意义上的收货人,拒绝请求。
上述案例表明,海关法对收发货人的概念和定义不清晰,需进一步明确。
二、海关法规定的收发货人存在问题
(一)概念不统一
《海关法》中“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无明确对应栏位。报关单中的“收货单位”“发货单位”“申报单位”等概念容易混淆。例如:
- 当报关单记载的收货单位自行进出口时,其为收发货人;若委托进出口,则不符合收发货人定义。
- “申报单位”有时仅为受托代理报关企业,而非收发货人。
- “经营单位”才是海关法语境下的收发货人。
(二)定义不相同
不同法规对收发货人的定义存在差异: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强调收发货人需具备直接参与进出口行为特征。
- 其他规章如《海关法修正案(草案)有关名词解释》定义有所不同,增加理解难度。
三、海关法与国际贸易规则对比
国际贸易规则及国内其他部门法中收发货人内涵外延更为广泛:
- 国际贸易中的收货人可为运输单据上载明、凭指示或不记名提单的持有人。
- 《海商法》将收货人定义为有权提取货物的人,范围大于海关法。
- 相关法规如《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对收发货人理解也与海关法不同。
这些差异可能使行政相对人在接触海关工作时产生误解,进而引发争议。
四、解决认知偏差的途径
(一)第一层面认知偏差的解决
可通过以下三种途径调整海关法收发货人定义:
- 途径一:采用国际贸易规则定义代替海关法传统定义,但可能导致义务主体范围扩大,增加实践混乱。
- 途径二:重申现有定义,立法成本低,但未解决内外部定义冲突。
- 途径三:启用新概念(如“进口人”“出口人”)并维持传统定义,有利于内外协调,但立法工作量较大。
综合权衡,建议选择途径三。
(二)第二层面认知偏差的解决
修改报关单格式,统一对经营单位、收货单位等表述,避免实务中产生混淆。
具体做法包括:
- 将“经营单位”更名为“进出口人”;
- 将“收货单位”更改为“境内最终接受货物的单位”;
- 将“申报单位”更名为“实际办理报关手续的单位”。
以上调整有助于实现海关法与报关单格式统一,减少认知偏差。
参考资料:详见原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