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税务核定征收政策全解析
涵盖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增值税等11大税种的核定规则及地方执行口径
在税收征管实践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是税务机关依法核定应纳税额的重要依据。本文系统梳理了各主要税种的相关政策规定,并汇总部分地方执行标准,便于实务操作参考。
一、税收征管法中的核定征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款明确: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四十七条规定,税务机关可采用以下方法核定:
- 参照当地同类或类似行业经营规模、收入水平相近企业的税负水平;
- 按营业收入或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
- 按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
- 其他合理方法。
当单一方法不足以准确核定的,可同时采用两种以上方法。纳税人有异议的,应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予以调整。
二、企业所得税相关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未真实反映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明确核定方法包括:
- 参照同类或类似企业利润率;
- 按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
- 按关联企业集团整体利润的合理比例;
- 其他合理方法。
根据《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申报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实行核定征收。核定方法与征管法一致,且允许多种方法并用,测算结果不一致时从高核定。
三、个人所得税相关规定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实物、有价证券等非现金所得,若凭证价格明显偏低或无凭证,应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明确,申报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予以核定。
下列情形视为收入明显偏低:
- 低于股权对应净资产份额(含公允价值);
- 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取得股权支付价款;
- 低于同期同类股东转让价格;
- 低于同行业企业转让价格;
- 无偿或不合理低价转让;
- 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有正当理由:
- 因国家政策导致经营重大影响;
- 继承或转让给近亲属及赡养/抚养关系人;
- 员工内部股权合理转让;
- 其他合理情形并能提供证据。
核定方法依次为:净资产核定法、类比法、其他合理方法。其中,资产占比超20%的可参考资产评估报告,6个月内再次转让可参照前次评估结果。
四、土地增值税相关规定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转让房地产成交价低于评估价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按评估价征税。
根据国税发〔2009〕91号文,申报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实行核定征收。主管税务机关需发出告知书,开展核查并经审核合议后通知补税或退税。
国税发〔2006〕187号文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存在上述情形的,可按不低于预征率的征收率核定征收。
五、增值税相关规定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明确,销售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销售额。
《增值税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额明显偏低或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依法核定。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明确核定顺序:
- 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平均售价;
- 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平均售价;
- 按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消费税应税货物需加计消费税。
六、消费税相关规定
《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计税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计税价格。
核定权限如下:
- 卷烟、白酒、小汽车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
- 其他应税消费品由省级税务局核定;
- 进口应税消费品由海关核定。
七、车辆购置税相关规定
《车辆购置税法》第七条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依照《税收征管法》核定应纳税额。
八、印花税相关规定
《印花税法》第十八条规定,印花税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及《税收征管法》执行。
九、资源税相关规定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4号,申报应税产品销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自用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以下顺序确定销售额:
- 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产品平均售价;
- 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产品平均售价;
- 后续加工非应税产品销售价减去成本利润;
-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1-资源税税率);
- 其他合理方法。
成本利润率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十、契税相关规定
《契税法》第四条规定,成交价格或互换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核定计税依据。
十一、房产税相关规定
《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无房产原值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财税〔2006〕186号文规定,对业主共有的经营性房产,若无法准确划分原值,由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产核定房产原值。
关于“明显偏低”的司法与地方执行口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规定,转让价格低于指导价或市场价70%的,一般视为明显不合理低价。
四川规定:对房屋销售价格明显偏低的,按以下顺序确定计税价格:
- 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同类房地产平均价格;
- 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市场价格或评估价;
- 政府部门公布的近期市场指导价。
河南规定:“明显偏低”指低于当月同类房地产平均销售价格的10%;无当月数据的,参照上月。可按市场指导价、评估价、契税缴纳价格等孰高原则确定。
江苏规定:转让价格低于同期同类房地产平均售价10%的,税务机关可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若申报价低于评估价且无正当理由,按评估价确认收入。以下情形视为有正当理由:
- 法院裁定价格;
- 公开拍卖价格;
- 政府物价部门确定价格;
- 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合理情形。
海南规定:转让价格低于同期同类房地产平均售价30%且无正当理由的,认定为明显偏低。以下情形视为有正当理由:
- 法院判定或裁定价格;
- 公开拍卖价格;
- 政府部门确定价格;
- 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综上,各税种对“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认定标准和核定方法虽有差异,但核心逻辑一致:防止税收流失,维护税负公平。实务中需重点关注价格判定标准、正当理由认定及核定方法的适用顺序,确保合规申报。
来源:晶晶亮的税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