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房地产管理局,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交易管理所,中心城区各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
为贯彻落实建设部、财政部第一百六十五号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和《赣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第六十二号令),切实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现就我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监管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机构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维修资金的管理。市房管局设立 “赣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负责中心城区(含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管理,并对各县(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二、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
(一)交存主体和标准
商品房开发项目(含经济适用住房)中的住宅、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其业主均应按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但是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中心城区(含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多层房屋35元/㎡,带电梯高层房屋45元/㎡。各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市政府第六十二号令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公布交存的标准。
(二)资金账户的管理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当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市房管局已委托赣州银行金元支行作为中心城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
(三)交存起始时间、范围及方式
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应向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提供应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项目名单。
凡2009年7月1日后开始预(销)售,或在此日期前虽已预(销)售但至该日期止,没有任何房屋交付给买受人的商品房开发项目,其业主应当在房屋交付前,按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具体程序:
1、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项目取得《房屋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后,及时通知买受人领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款通知》;
2、买受人凭交款通知到专户管理银行交款;
3、买受人凭专户管理银行出具的交款回执,到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换取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自2009年7月1日起,未按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买受人。开发建设单位违反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按照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凡2009年7月1日前由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在本通知下发后6个月内,连同其详细账目向项目所在地管理机构移交完毕,否则将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买受人委托开发建设单位办理房屋产权证的,需将首期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等相关办证资料交给开发建设单位,买受人自行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在申请房屋登记办证时,除提交房屋登记办证的必备要件外还需提交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专用票据。
凡2009年7月1日前已有房屋交付的商品房开发项目,应当补交专项维修资金,其交存、使用和管理的具体方式由其业主大会自行决定。
(四)续交
业主分户账面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数额30%的,应当续交至首期标准,续交主体为业主。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大会续筹;未成立业主大会、且维修资金由管理机构代管的,由管理机构通知业主本人续交。
(五)管理方式
业主大会成立前,专项维修资金由管理机构代管。业主大会成立后,经业主大会决定,可委托管理机构代管,也可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划转至业主委员会管理。
(六)变更处理
因房屋所有权转让引起业主变更的,其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余额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过户;属转让人所有的维修资金余额,由受让人向转让人支付,转让后的分户账资金余额应保持不变。受让人应当持维修资金过户的协议、房屋所有权证、本人身份证明等到专户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房屋灭失的,业主可持本人身份证及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出具的产权注销证明,办理专项维修资金注销手续。房屋分户账结余的维修资金返还给业主。
三、专项维修资金使用
(一)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根据不同情况按照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或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二)专项维修资金必须在管理机构、专户管理银行、业主的共同监管下使用,任何一方(或其它部门)不可擅自动用。
(三)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专用账户之日起,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四)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与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1、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2、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或已售出但未交存维修资金的房屋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相关业主应当按照相应的建筑面积,另行交纳应当分摊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四、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管
(一)管理机构或业主委员会,应当每月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专项维修资金账目。
(二)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定期公布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情况。业主和有关单位对公布情况有异议的,可要求复核。
(三)管理机构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管、核销管理,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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