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2007]165号)结合我市物业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公用事业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第七条 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集资建房、动迁安置房等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类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上一年度营口市规划建设委员会所公布的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8%。新标准自公布实施之日起以前所建住宅及住宅区规划内非住宅类房屋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新标准交存。
第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年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多层住宅按售房款的30%,高层住宅按售房款的4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三)直管公有住房出售后,按售房款的60%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中40%作为售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20%作为危房改造资金。
(四)业主交存及售房单位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营口市物业管理处统一管理。
第九条 非住宅区规划内平房不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条 房屋买卖、赠予、继承等办理更名时,营口市物业管理处对其所交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据进行审核:对未过期的予以认证,逾期按房屋建筑面积40元/㎡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一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业主按房屋建筑面积30元/㎡续交。
第十二条 临街单体商业网点、写字楼等排水与住宅区排水系统共用的,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依实际情况按购房款(或评估价)0.3%~0.6%交存。
第十三条 营口市物业管理处在房产交易管理中心设立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窗口,使用财政印制的统一票据,其它任何单位不允许收取,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由营口市物业管理处代管。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售房单位建账,商品住宅楼按幢建账。营口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四条 业主办理入住手续之前,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五条 维修资金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公用事业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八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第十九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条 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经小区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审核同意后报营口市物业管理处。
(二)营口市物业管理处受理、审核使用建议的项目预算,并派专业人员现场勘察核定,核准后按公示、逐级审批程序报批。
(三)使用方案批准后,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
(四)营口市物业管理处对维修、更新、改造工程项目实施全程监督。
第二十一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或急修、抢修项目,营口市物业管理处可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二十四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二十五条 营口市物业管理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二十六条 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二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以及省、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2007]第165号)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明细表由营口市公用事业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年初公布一次。
第三十一条 对享受棚户区改造优惠政策收取三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屋,在规定时间内按原标准交存,逾期按新标准交存。
第三十二条 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已建立健全的,其维修资金仍由营口市物业管理处代管,使用按业主决策、政府监督原则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2007]165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公用事业与房产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营口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营政发[2000]45号)、《关于印发<营口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使用操作办法>的通知》(营公房发[2003]126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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