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期案例中,我们通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1民终6321号案例,研究了业主知情权保护的内涵及外延,但留下了一个重要问题,即:业主应当如何合法、有效的行使自己的知情权?一是,业主在已经知晓相关公示内容的前提下,是否还有权再次要求业主委员会重复予以披露相关资料?二是,业主委员会应当提供查询的资料,是否存在限制?三是,业主委员会向业主主动公示相关材料,与业主向业主委员会查询相关材料,二者之间是否存在一定的区别?
关于上面的三个问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2630号案作出了明确的解答,并为业主合法、合理行使知情权划定出了行为准则。
业主对建筑区划内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进而享有共同管理权,同时还享有广泛的监督权。业主知情权是实现共同管理权和监督权的基础和保障,因此必须切实保障业主在诉讼中以请求公布或请求查阅的方式实现知情权。但业主知情权的行使必须受到合理的限制,防止发生业主用知情权谋取私利的情况,避免业主以行使知情权为手段,故意扰乱业主委员会等义务主体正常的管理活动,对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损害。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京01民终2630号
裁判日期:2018年4月8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富润家园业主委员会
陆洋系富润家园小区业主。2006年3月16日该小区选举产生首届业主委员会并备案。2014年2月25日选举产生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并备案。
2014年11月1日,富润家园业委会发出《选聘决议》,主要内容为:终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新的物业合同,以及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的相关程序。富润家园业委会根据《选聘决议》于2014年11月5日与青宇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招标委托合同》,约定由青宇公司承担富润家园小区物业服务项目的招标工作,招标代理费(不包含专家及场地费)由中标人支付,如因青宇公司原因造成富润家园业委会蒙受损失的,青宇公司应就其造成的损失向富润家园业委会赔偿。富润家园小区业主大会召开后,富润家园业委会于2015年4月14日发布公告,告知业主大会通过了解聘昊岳公司,选聘中朗物业公司为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决议。
决议公布后,陆洋将富润家园业委会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出撤销《选聘决议》等诉讼请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12476号民事判决:撤销富润家园业委会于2014年11月1日作出的《选聘决议》,驳回陆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富润家园业委会不服该判决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民终22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在该诉讼案中,富润家园业委会聘请律师一名。
富润家园业委会每年在小区公示栏中将富润家园现存资金总额情况、总收入金额和总支出金额情况进行公示。其中,2016年3月7日在小区公示栏张贴的《富润家园小区财务公示》,公示了自首届业委会成立至2016年2月底之间发生的所有事项:一、小区收入共计229800元。二、小区支出:61793.7元。包括以下16项:……4.陆洋诉业委会一案聘请律师费20000元……余额为168006.3元。
《富润家园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四十条明确了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的财务管理原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有权公开招聘秘书。《富润家园小区管理规约》第四部分物业共用部分的经营和收益分配中明确:业主委员会每年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全体业主共用部分、部分业主共用部分物业经营所得收益的收支情况,接受业主大会、业主的监督。
为此,陆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富润家园业委会对下列诉讼请求予以书面说明并公示:
1.自富润家园业委会于2014年11月1日发出《富润家园业委会关于选聘新物业公司的决议》(以下简称《选聘决议》)之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选聘决议撤销权终审判决之日止,富润家园业委会在整个选聘新物业企业过程中所花费的与选聘相关的总金额情况;
2.在上述选聘过程中,富润家园业委会向北京首一业主大会工作辅导中心或该单位个人支付的咨询费或顾问费或指导服务费或礼品宴请等费用及发票情况;
3.富润家园业委会在(2015)海民初字第12476号选聘决议撤销权一审二审过程中向律师事务所所支付的诉讼代理费金额及发票情况;
4.富润家园业委会在2014年选聘招标过程中向其委托的青宇(北京)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宇公司)支付的除招标代理费之外的专家评标费、场地费等相关费用及发票情况;
5.依据富润家园业委会签署的招标委托合同中有关违约条款的规定,即如因富润家园业委会违约,中标方有权向富润家园业委会追索已支付给招标公司的招标代理费。现由于富润家园业委会提供给招标公司的要件内容因未经业主大会表决而无效,因此富润家园业委会应说明该中标方支付的招标代理费金额以及截至目前中标方向富润家园业委会追索该笔费用情况;
6.截止2017年2月28日,除专项维修资金外,富润家园业委会目前现存资金总额情况;
7.富润家园业委会于2014年2月25日在学院路街道办事处备案成立时,除专项维修资金外,从上届业委会接收的资金总额情况;
8.富润家园业委会从备案成立至2017年2月28日,除专项维修资金外,总收入金额和总支出金额情况;
9.富润家园业委会自备案成立以来所有涉及收款付款的合同和协议情况,其中包括签订上述合同协议之前,相关的业委会会议纪要和全体委员签字情况;
10.富润家园业委会自成立至今聘请业委会秘书的依据及薪酬情况;
11.富润家园业委会自成立至今的全部经费收支账目及发票收据情况;
12.自富润家园业委会成立至今,业主大会的全部经费收支账目情况;
13.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财务制度情况。
在一审程序中,陆洋将《富润家园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富润家园小区管理规约》作为证据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业主知情权是指业主了解建筑区划内涉及业主共有权以及共同管理权相关事项的权利。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
(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
(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基于上述法律规定,业主行使知情权的方式应当是请求公布、查阅相关文件、资料的权利。故陆洋在本案中要求富润家园业委会对于其诉讼请求中的内容予以说明,缺乏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陆洋诉讼请求中涉及富润家园业委会选聘新物业过程中所花费情况、以及富润家园业委会向北京首一业主大会工作辅导中心或个人支付的咨询费、礼品宴请等费用、向青宇公司支付费用、以及中标方可能提起的违约赔偿之费用,因富润家园业委会均否认上述费用的发生,陆洋亦未提供证据就此证明,故不能证明上述事实,法院对陆洋提出的相关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富润家园业委会与陆洋撤销权纠纷案件中已支付的律师费用,上述费用已在2016年3月7日《富润家园小区财务公示》中体现。诉讼中,富润家园业委会提供了证据,证明每年在小区公示栏中将富润家园现存资金总额情况、总收入金额和总支出金额情况予以了公示,法院予以确认。若陆洋个人未看到相关公示,可自行向富润家园业委会提出查阅的主张。现陆洋要求将上述内容再行公示,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陆洋提出的其他要求富润家园业委会公示自备案成立以来所有涉及收款付款的合同和协议情况、全部经费收支账目及发票收据情况、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财务制度情况、富润家园业委会从上届业委会接收的资金总额情况、富润家园业委会自成立至今聘请业委会秘书的依据及薪酬情况、业主大会的全部经费收支账目情况,因富润家园业委会每年均将财务收支状况予以公示,已按照管理规约、议事规则履行了相关义务,现陆洋要求富润家园业委会公示所有账目,缺乏法律根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陆洋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败诉后,陆洋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富润家园业委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以及《富润家园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富润家园小区管理规约》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包括陆洋在内富润家园全体业主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故提出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原判,支持陆洋的一审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富润家园业委会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认为,业主知情权是指业主了解建筑区划内涉及业主共有权以及共同管理权相关事项的权利,业主请求公布、查阅应当向业主公开的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等情况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等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业主行使知情权的方式仅限对特定情况或已有资料请求公布或查阅,陆洋有关要求富润家园业委会对其13项具体诉求予以书面说明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陆洋的该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业主就其已经知情或者应当知情的情况仍起诉业主委员会要求行使知情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富润家园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明确规定了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的财务管理原则以及业主委员会有权公开招聘秘书。陆洋既然把《富润家园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作为证据提交,就应当知道上述财务管理原则及招聘业主委员会秘书的依据。陆洋就其已经知情的情况仍起诉富润家园业委会要求公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财务制度情况、聘请业委会秘书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业主委员会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已经公布的情况,属于业主知情或者应当知情的情况。富润家园业委会已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了历年收、支情况,详细列明了各项收、支及余额情况,陆洋作为富润家园小区业主,对已经公示内容应当知情,陆洋仍起诉富润家园业委会要求公示富润家园业委会在选聘决议撤销权一案中支付的律师费用情况、富润家园业委会目前现存资金总额情况、富润家园业委会从上届业委会接收的资金情况以及富润家园业委会总收入金额和总支出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业主就没有发生的情况起诉业主委员会要求行使知情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富润家园业委会已经就财务支出情况进行了公示,除非有相反证据,公示中的支出情况就是属于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或相关业主资金的所有支出情况。陆洋起诉要求富润家园业委会公示选聘新物业企业过程中的花费总金额情况,选聘过程中支付的咨询费或顾问费或指导费或礼品宴请等费用及发票情况,选聘招标过程中支付的专家评审费、场地费等相关费用及发票情况,中标方追索招标代理费的金额情况,聘请业委会秘书的薪酬情况,上述陆洋请求知情的事项,在公示的财务支出情况中没有出现,陆洋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确实发生了上述情况,故应当认定上述支出尚未发生,对陆洋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账目凭证在财务上有严格的管理规范,客观上不适于公示,业主对账目凭证行使知情权应通过查阅的方式实现。《富润家园小区管理规约》第四部分明确的业主委员会对共用部分物业经营所得收益进行公布的范围亦仅限于收支情况而不包括账目凭证。故陆洋起诉富润家园业委会要求公示富润家园业委会全部经费收支账目及发票收据情况和业主大会全部经费收支账目情况,本院不予支持。陆洋若对上述账目、发票收据行使知情权,可向富润家园业委会提出查阅请求,富润家园业委会有协助义务。
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陆洋起诉请求公示富润家园业委会自备案成立以来所有涉及收款、付款的合同和协议情况,其中包括签订上述合同协议之前,相关的业委会会议纪要和全体委员签字情况。陆洋的该项诉讼请求太过笼统,自富润家园业委会备案成立以来凡是涉及收款、付款的合同和协议均在该项请求范围,而且陆洋没有阐明具体的事实,也没有阐明行使该项知情权的具体理由,故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起诉条件,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在该项诉讼请求范围内,陆洋可持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另行主张。
陆洋在一审中已经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对13项诉讼请求予以书面说明并公示,在二审中陆洋表示其一审诉讼请求仍是其在起诉状中的4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陆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案对业主合法行使知情权的方式提供了规则层面上的借鉴意义:
第一,法院明确了业主行使知情权的具体形式,即仅限对特定情况或已有资料请求公布或查阅。所谓请求公布,是指业主委员会向特定或不特定主体主动公开发布相关资料或信息,是通过业主委员会主动履行义务来实现业主知情权的一种方式,公布的对象既可以是特定主体(如提起知情权诉求的特定业主),也可以是不特定主体(如公布范围内其他可以看到公布内容的不特定业主);而所谓查阅,则是业主主动向业主委员会调取、查询、审阅相关资料,是业主自行主动行使权利,业主委员会被动配合的一种方式。与公布的对象既可以是特定主体亦有可能是不特定主体不同,查阅的主体通常是特定主体。但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业主委员会主动公布,还是被动配合业主的查阅,其义务的范围仅限于特定情况或已有资料,超出该范围的其他内容,如本案中的业主要求业主委员会对相关资料予以书面说明,本案法院认为超出了业主知情权保护范畴,故不予支持。
第二,业主不得对已经知情的情况或者应当知情的情况再次要求行使知情权。业主委员会等义务主体按照有关规则定期公布有关情况,凡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已经公布的事项,视为业主已经知情的事项。业主向义务主体请求查阅相关情况和资料已经获得满足,业主对相关情况和资料已经知情。业主通过诉讼行使知情权,须有不知情的情况或资料,如果就已经知情的事项仍请求公布或请求查阅,则没有事实根据,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三,业主不得就没有发生的情况起诉业主委员会要求行使知情权。保护业主知情权的逻辑在于,让业主知晓已经发生若干事项,便于业主在已经发生的事项基础上详细了解小区日常事务的真实全貌,就小区管理事项从真实、自主的角度出发,充分发表自己内心的真实意愿,行使自己的表决权。如果相关事件并未发生,则未发生的事件并不足以影响业主行使表决权时的内心判断,故无保护业主对未发生事件知情权的必要。业主完全可以待到未发生的事件实际发生之后,再行行使知情权。
第四,只适合查阅的情况或资料,不得请求公布。如前所述,公布的对象既包含特定主体,亦可能包含不特定主体,而小区日常管理过程中产生的情况或资料种类复杂,一些特定资料,如本案中的财务管理资料,因其自身特点或在财务上有严格的管理规范,客观上并不适合向不特定的群体广泛公告,故对于此类情况或资料,仅能通过查阅的方式实现业主的知情权。业主对只适合查阅的情况或资料请求公布的,广义上也属于以不合理的方式行使知情权,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五,业主行使知情权应当具体,避免笼统。本案中,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太过笼统,自富润家园业委会备案成立以来凡是涉及收款、付款的合同和协议均在该项请求范围,而且上诉人没有阐明具体的事实,也没有阐明行使该项知情权的具体理由,故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起诉条件,法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实践中,部分业主以收集证据为目的,笼统提起知情权请求,为的是获取更多的情况和资料,然后从中发现对其有价值的东西。此种做法在法院看来并不符合起诉条件。如业主搜集证据有困难,完全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另案中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而不是单纯笼统的提起知情权诉讼。
当然,通过对比上一期分享的武汉中院的案例,我们可以发现本案法院与武汉中院在知情权保护上的一些分歧:
首先,对于重复保护问题,武汉中院认为“无论紫菘小区业委会是否已经将上述资料提交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是否已经公示,不影响刘志军依法行使作为业主查阅的权利;即便紫菘小区业委会将上述材料提交给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紫菘小区业委会亦应自行取得上述材料后履行向刘志军提供查阅的相关义务”,即:即使相关资料已经公示,均不影响业主事后再次要求查阅的权利;而本案中北京一中院则认为:“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已经公布的事项,视为业主已经知情的事项。业主向义务主体请求查阅相关情况和资料已经获得满足,如果就已经知情的事项仍请求公布或请求查阅,则没有事实根据,法院应不予支持”,即:业主不得对已经知情或者应当知情的情况再次要求行使知情权。二法院似乎在法律价值倾向上存在差异。武汉中院的结论似乎更倾向于保护业主的实体性权利,只要业主有权利诉求,就应该予以保护,而无论该诉求事先是否已经得到满足;而北京一中院的结论似乎更倾向于保护实现权利的效率价值,对于权利已经实现,业主知情事项已经得到满足的,从效率取向上来看,没有必要再次予以保护。
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北京一中院的案例发生于2018年,即《民法典》生效之前,而武汉中院的案例发生于2022年,即《民法典》生效之后,武汉中院的作法是否代表着今后法院在业主知情权保护上价值取向的变化,需要实践中更多的案例才能得出结论。
其次,对于具体方式上,武汉中院案例中,一审法院紫菘小区业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刘志军公布2019年紫菘小区C栋屋面防水及卫生间维修改造工程的业主委员会决定及会议记录、C栋屋面防水及卫生间维修改造工程专项维修基金申请备案材料、维修基金征求意见及使用情况,由刘志军查阅,武汉中院支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未区分资料的具体形式而要求业主委员会一律予以公布。而本案中,北京一中院则认为并非所有材料均适用于公布,对于财务资料业主仅能查阅,而不能要求公布。这里又引申出一个新的问题,即在武汉案例中,“维修基金征求意见及使用情况”通常涉及其他业主的意见及表决信息,其他业主的信息是否属于“隐私”?是否可以向申请的业主公布?换句话说,业主的隐私权与业主的知情权之间是否存在冲突?如存在冲突应当以保护何种权利为优先?这个问题,将在下期案例分享中予以具体分析。(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供读者参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