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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观察 | “表决票送达业主”不能视为“业主参与表决”

行业观察 | “表决票送达业主”不能视为“业主参与表决” 智慧物业与维修资金
2024-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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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施行以来,有些小区在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表决业主共同决定事项时,业主委员会以张贴公告、登报公告、现场派发、上门派发、手机短信等方式向业主送达表决票,然后将“已送达表决票但未实际投票的业主计入弃权票”,从而轻易达到《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业主共同决定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的法定要求;而反对该做法的业主则认为“表决票送达给业主不能视为业主参与表决,业主应当投票表决了才能视为业主参与表决”。两种完全对立的观点是对《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完全不同理解,是直接关系到业主大会会议表决是否合法有效的核心问题,由此引发争议,产生纠纷。



近期,某法院判决书中阐明“业主委员会向业主派发了选票,在业主未作出明确同意或不同意表决议题的情况下,业主委员会将其计入弃权票人数并无不当”的观点,将该争议进一步推波助澜,引发更多热议。这两种观点谁是谁非?按照《民法典》业主共同决定的法律原则及相关规定,“表决票送达业主”不能视为“业主参与表决”。主要理由如下:


1

 业主共同决定

应当同时符合两个法定标准


《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需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如要形成合法有效的业主共同决定,应当同时满足两个法定标准:一是应当由“双三分之二”业主参与表决;二是不同的表决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的“双四分之三”或者“双二分之一”的业主同意。


2

“参与表决”

是指既要“参与”还要“表决”


在《民法典》施行前,原《物权法》第七十六条仅规定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经法定比例业主同意,没有对“参与表决的业主比例”作出规定。2007年紧随《物权法》颁布而修订的《物业管理条例》(目前尚未按照《民法典》规定修订)第十二条对此作了相应规定:“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与《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双三分之二业主参与表决”相比较,《民法典》对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法律标准更加清晰和严谨,业主不仅是“参加”,而是应当“参与表决”



3

“送达”可视为

“参加”但不能视为“参与表决”


业主大会会议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送达表决票”是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的必备程序,业主委员会通过合法方式向业主“送达表决票”,可以视为业主参加了业主大会。业主收到表决票后,只有两种行为:一是投票表决,二是不投票表决,无论投与不投均是业主的权利。从法律逻辑分析,“投票”和“不投票”显然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行为,业主对表决事项投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参与表决”,但把“业主不投票”强行视为其“投了弃权票”,变相的视为该业主“参与表决”,是明显有悖于法律逻辑的。如果把“投票”和“不投票”都视为“参与表决”,且认定以公告送达选票、短信送达选票等方式就等同于向小区全体业主“送达了表决票”,从而得出“表决票送达给全体业主视为全体业主参与表决”的结论,则《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双三分之二业主参与表决”就没有任何意义,该结论明显违反了《民法典》关于业主共同决定的法律原则。



4

地方法规明确

规定“业主应当明示表决意见”


《民法典》规定了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法定比例业主“参与表决”,且应当经参与表决的法定比例业主“同意”。但有些人用偷换概念的方式对“参与表决”进行曲解,以“表决票送达业主”视为“业主参与”了业主大会会议为由,提出“将已送达表决票但未实际投票的业主计入弃权票”的观点,最终得出业主“参与”等同于业主“参与表决”的荒谬结论,其实质是把业主“不投票”演绎包装成业主“投了弃权票”,故意混淆“参与”和“参与表决”两个概念,挑起争议,引发纠纷。针对该问题,部分省市地方立法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从而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以《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广州市物业管理条例》为例,省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采用记名投票的方式”,市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了“参与表决的业主应当明示同意、反对或者弃权的表决意见”。上述规定综合起来,简而言之就是:业主投票表决时应当在表决票上明确填写其表决意见并签其名。



5

“送达”视为

“参与表决”引发的后果


(一)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关系业主切身利益。

《民法典》规定的业主共同决定事项有:制定/修订管理规约和议事规则、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选聘/解聘物业企业、筹集/使用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利用共有部分经营/使用共有收益等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涵盖了小区的制度、人事、建设、服务单位、维修资金、共有收益等与业主利益直接相关的重大事项,因此,《民法典》审慎规定了业主共同决定的两个法定标准,既要由一定比例的业主“参与表决”,还要经一定比例的业主“同意”,两个标准缺一不可


(二)混淆法律标准带来的后果。

如果在业主未投票、未明示其表决意见的情况下,业主委员会以“表决票送达业主”视为“业主参与表决”为理由,将该业主计入“弃权票人数”,从法律逻辑上分析,会带来以下法律后果:


1.法定标准形同缺失《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业主共同决定的两个法定标准,变成了只有“经参与表决的法定比例业主同意”的一个标准,而“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法定比例业主参与表决”的标准可以忽略不计。


2.少数人可以决定小区事务以“送达业主表决票视为业主参与表决”为由,业主委员会采取某些方法在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了包含“未参与表决业主的投票权数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俗称“从众规则”)内容的《议事规则》,就会带来一个隐含起来的严重后果:当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与全体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相关的重大事项进行表决时,业主委员会首先可以利用“送达视为参与表决”的规则,轻易满足“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法定比例业主参与表决”的规定;接下来,业主委员会就可以利用“从众规则”,操控会议表决过程,由少数人同意表决事项并让多数人不知情而未参与表决,就可以轻易满足“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的法定比例业主同意”的规定。哪怕小区业主人数成千上万,有了“送达视为参与表决”和“从众规则”的加持,可以轻易实现少数人决定小区重要公共事务的目的。



如此,与业主利益关系更密切的如选聘物业企业、制定物业费标准、筹集/使用维修资金、管理/使用共有资金的权利,就可以利用上述规则做到由少数人掌控,由此产生的后果就是极有可能发生业主的共同利益被少数人决定,甚至被少数人“披着所谓合法的外衣”侵蚀、侵占,细思极恐。因此,“送达视为参与表决”这一看似能解决业主大会会议参与表决的业主人数不够问题的做法,其背后隐藏的是小区业主议事规则的制度漏洞,而存在漏洞的制度是可以被利用的,是极有可能造成多数业主利益受损的后果。


6

“送达视为参与表决”

不是解决业主参与表决人数达不

定标准问题的合法有效办法


(一)法律权威应当维护。《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业主共同决定应当同时符合的“由法定比例业主参与表决”和“经法定比例业主共同决定”的两个法律标准,是从法律层面充分保障业主的合法共同权益。如果业主大会会议表决时没有同时满足两个法定标准,说明业主委员会提出的表决事项没有得到多数业主的理解和支持,而不能用“小区的治理有赖于全体业主的共同参与、全体业主均应积极参与小区的各项决策”为理由,漠视业主的投票权利,把“业主不投票”强行视为其“投了弃权票”,变相的视为业主“参与表决”,曲解、混淆《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业主共同决定的法律标准,破坏《民法典》业主共同决定的法律原则。同时,法院在审判时还应当看到,地方立法已针对该问题明确作出相应制度规定,就是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防止有人利用制度漏洞侵占、侵害业主合法权益。否则,不维护法律权威,曲解法律规定,就会挑起争议,引发纠纷,进而造成小区秩序混乱,严重干扰基层社区治理工作。


(二)解决业主参与表决人数不够的办法很多。只要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会议其他召集人是真心为全体业主利益考虑,其提出的表决事项是多数业主所关心、关注的,一般情况而言,要相信业主是有参与表决的认知度。实践中,为动员业主积极参与业主大会会议表决,有些业主委员会、其他召集人会通过各种方式加强宣传,动员业主参与表决,既有线上的利用公众号、微信群、自媒体等方式,也有线下的张贴公告、张贴宣传标语、摆摊设点、志愿者服务、上门动员等方式,效果很好。同时,有些城市行政主管部门推行的电子投票,极大解决了投票表决的便利、快捷和真实的问题,也是有效推进了业主积极参与表决的工作。



综上所述,“已送达表决票但未实际投票的业主计入弃权票”或者“表决票送达业主视为业主参与表决”的观点,表面上是为了解决业主大会会议参与表决业主人数不够的问题,但其实质是破坏了法律权威,造成制度漏洞,侵害业主权益。因此,要充分保障业主的合法共同利益,还是应当严格遵守《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业主共同决定的两个法定标准;如果没有满足两个法定标准而想通过某种方式强行“闯关”,就不是业主共同决定,只是部分人想要达到的目的而已。


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供读者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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