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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中如果出现附加额外条件,可以随时解除银行的第一付款责任,这种规定也属于软条款。
二是规定在货物到达进口国港口,由进口商出具检验证明后开证行才能付款;
四是规定只有在货物进口清关,取得配额或由主管当局批准进口后才能付款;
五是规定议付行在收到开证行授权后方可对受益人付款。
这些条款改变了信用证开证行的责任,开证行的第一付款责任将被解除,因为出口商发货之后能否收回货款,不再取决于开证行的银行信用,而完全取决于进口商的商业信用。
根据《UCP600》规定,开证行是以自己的信用为信用证项下相符单据提供付款保证,开证行为第一付款人。但是在一些信用证中,暗含着一些和此规则相抵触的信息。例如:
(1)我行在申请人通知后保证承兑与本信用证相符单据下的汇票;
因此如有上述类似的信息,开证行就逃脱了第一付款人的责任,本信用证实际上由银行信用转为商业信用,出口商将会陷入非常被动的局面。
“PAYMENT TO BENEFICIARIES WILL BE EFFECTED ONLY AFTER YOU RECEIVE OUR ADVICE THAT THE APPLICANTS HAVE ADVISED US ABOUT THE ARRIVAL OF GOODS AND THAT THEY AUTHORISE PAYMENT.”(开证申请人通知开证行已收到货物并证明货物及数量符合订单的规定及开证申请人授权后付款)。
存在“规定货物到达后才能付款”的软条款的信用证,实际上对受益人有较大的风险,一旦货物在装运或者运输过程中出现毁损,此时风险已经发生转移,根据该条款,进口商也有理由拒付,因此在交易过程中,买卖双方可以经过充分协商,在交易谈判达成之时,双方可以约定一定货物比例的定金,保证金或者违约金等用以保护出口商权益的保障措施,避免或者减小钱财两失的风险。
“SHOULD IT BECOME NECESSARY APPLICANT TO ADD ADDITIONAL TARMS AND CONDITIONS TO THIS L/C DUE TO SUBSEQUENITY ACQUIRED IMPORT QUOTA REGULATIONS, AND THAT TERMS WILL BEIMMEDIATELY BINDING UPON ALLPARTIESTO THIS L/C.”(开证申请人如因开证后实施进口配额规定,而需要附加条款或条件,这些条款立即对信用证的各有关方面具有约束力)。
信用证中出现的“取得配额后才能付款”的条款,是因为一些国家的贸易政策的变化是难以捉摸的。一旦信用证生效后,开证申请人没能取得配额,货到港口后也无法报关提货,信用证中这样的规定是比较明智的做法,能有效地控制风险。
对于以上两种付款条件,都需要卖方根据实际条件,待双方意见达成一致或者买方落实配额后再决如何去做下一步的计划。
国际贸易单证的总体要求是:单证一致,单单一致。这种条款的出现使信用证条款之间相互矛盾,而让受益人往往处于不知所措,进退维谷的境地,符合前一条款必定违背后一条款,无论如何也做不到“单证一致”或“单单一致”,最终必将造成单据不符而不能收汇。这种类型的信用证,乍一看没什么问题,但是前后多看几遍,问题就来了。
例如:信用证价格条款是FOB,而提单却未标明“Freight Prepaid”。
这个就是前后矛盾的地方,出口商会在单证方面无法满足该信用证的要求。又如在转口贸易中,进口商要求出口商在来证上写明受益人名称,而有些国家规定产地证必须填写受益人名称,否则不予签发产地证。因此,不管出口商如何制单,都不可能做到单证一致。
例如:装箱单上的货物体积是“28.75CBM”,而提单上却写成“29CBM”。
按照国际贸易惯例,在托收和汇付方式下,贸易单据一定要与买卖合同的内容不矛盾;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单据内容要与信用证条款、《UCP600》(《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600》)、《ISBP645》(《国际标准银行实务》)的规定相一致。当遇到此种情况时,买卖双方要在恰当的时间内及时进行协商,采取必要且有效的措施挽回所出现的差错。一方面可以重新审单、制单,或者针对特定的单据在时间许可的限度以内做出相应的修改并确认;另一方面根据国际贸易规则,当单据与单据之间的内容相矛盾时,买卖双方应严格按照信用证条款的规定来履行相关手续。
六、开证申请人要求签字或印鉴与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的要求相符的软条款
例如:“Shipment to be made upon receipt of the Inspection Certificate issued by the Applicant or on receipt of the Applicant’s Confirmation Certificate to the Shipment Samples.”
这种类型的软条款要求货物检验证明或货运收据由进口商或开证申请人授权的人出具和签署,其印鉴应由开证行证实方可议付的条款等。这种条款不仅使货物检验证明或货运收据的出具及签字权为进口商或开证行所控制,而且也违反了银行不许参与基础交易的国际惯例。
例如:“Commercial Invoice certificate by the Applicant’s nominated representative.”
这种条款要求商业发票必须经过开证申请人的代理人证实之后才能交单,往往对受益人存在一定的风险,而且显得非常被动,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之间存在一点点差别,开证行就能以“单证不符”而拒付,因此,这些条款必须在完全履行以后才能达到“单证一致”,开证行才能无条件支付货款。
关于此种类型的软条款,若卖方不能接受信用证中这些类似条款,买方一般是不会同意将这些条款从信用证中删除的,弄不好还会使生意最终流产。因此,在交易过程中,要识别买方到底是为了减少自己面临的风险还是故意为卖方设圈套,如果是前者,卖方就可以谨慎地接受,不然就干脆拒绝,宁可不做这笔交易,也绝不上套。
综上所述,尽管具备上述条款的信用证,并不必然是软条款信用证,当判断何谓软条款时,需要结合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和通俗做法,也需要根据个案具体问题来具体分析,而不能简单地下结论。因此,信用证中出现的有些特别条款,看似软条款,实则并非软条款。受益人应该认真识别分析,并采取恰当的策略,密切与客户的合作关系创造条件。
一、事前资信调查
实践中,对贸易伙伴资信情况的调查有多重渠道,既可以向该贸易伙伴的交易伙伴了解或向其竞争对手调查相关信息,也可以委托资信调查机构进行调查。
二、出口谈判中,力争由我国商检机构检验商品
力争由我国商检机构对商品进行检验,这样可以使检验过程灵活、轻便,并容易出具相关的检验证书。而如果采取用国外的商检,不仅花费大量成本,而且在可操作性上也变得十分困难。
三、要求信誉好的大银行开证
信用证本来就是银行信用,如果银行信用不好,和申请人勾结或者因为申请人公司倒闭破产等原因,银行为保障自己利益,对单据吹毛求疵,不履行自己作为第一付款人的义务,风险较大。大型的信誉好的银行开证,由于这些银行会注意自身良好的声誉,操作规范,严肃认真对待“软条款”问题,因而相对来说风险会小得多。
四、可在买卖合同中明确完整地规定信用证内容
由于信用证是以商业合同为背景而开立的,在拟定合同时,关键条款应尽可能制定的详细、明确、言简意赅。最好能在合同中阐明买方在申请开证时应向或不应向银行提出的条款,避免L/C条款过于繁琐,今后在对信用证的条款进行审查时才会有参照,而不给对方以可乘之机。即使出现了与合同要求不符的信用证条款,受益人也可以合同为依据要求修改。如果开证申请人拒绝修改,也容易引起受益人的注意。在现实的贸易交往中,由于买卖合同是信用证的基础,我们应该在买卖合同中对信用证的内容做出明确规定。出口商有权依照合同修改信用证条款,如若进口商不按其要求修改,出口商则有权提出索赔。
五、仔细审证发现“软条款”
出口商在收到买方开出的信用证后,应该及时,认真地进行核对,做到尽可能早地发现“软条款”。如果L/C规定的条款与合同不一致,出口商应考虑能否接受,同时规定开证申请人修改或者提出其他保证的最后期限,并说明由此引起的时间延误应通过开证申请人延长信用证有效期加以弥补。在开证申请人拒绝或者对此避而不答时,出口方应采取相应措施。在开证申请人经再三请求仍拒不修改时,受益人可以声明中止履行合同,要求开证申请人提供有效的合同担保,并保留因开证申请人违反合同规定条件开立信用证所造成一切损失的赔偿权利。总之,对软条款的处理是以预防为主,时刻注意运用合同与相关法律的规定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六、加强银企合作
银行是外贸收汇的核心部门,外贸企业应加强与银行间的合作,及时沟通。对于审证过程中发现的一些模糊条款,可以请求银行帮助辨别,齐心协力把单证工作做好,以减少信用证软条款对外汇收入的损失。
其他文章链接:信用证(L/C)实操那些事(一)
其他文章链接:信用证(L/C)实操那些事(二)
其他文章链接:谈谈信用证软条款的坑(上篇)
文章来源:傻猫谈跨境贸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