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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兑人声明禁止流通的法律效力研究

承兑人声明禁止流通的法律效力研究 鹦鹉资金
2025-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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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票据无因性原则与善意取得的分析

摘要:本文以2025830日中某鲁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布的《声明》为切入点,针对商业承兑汇票市场中出现的承兑人试图通过单方声明限制票据流通的现象,运用票据法基本原理、比较法学和案例分析法,系统探讨承兑人声明的法律效力、融资人背书转让行为的法律定性、刑事报案对票据流转的影响以及声明能否作为拒付法定抗辩理由等核心问题。认为承兑人声明不具有阻止票据流通的法律效力,票据转让行为的性质应根据具体情形区分认定,刑事立案不影响善意持票人权利行使,而声明虽可构成实质拒付证明但不能作为有效抗辩理由。

关键词:承兑人声明;票据无因性;善意取得;商业承兑汇票;追索权

一、引言

近年来,票据市场中出现了一种新现象,部分承兑人(尤其是城投公司)在票据流通后,通过发布公开《声明》的方式,声称票据流转存在瑕疵或基础交易纠纷,试图阻止票据继续流通或拒绝承担付款责任。2025830日,中某鲁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布《声明》,称其承兑的4700万商业承兑汇票第一手背书人(融资人)仅支付282元对价便将票据背书转让,宣布对余款不承担付款责任,并附有拒付汇票号要求各方“予以拦截”。此类操作模式已逐渐演变为城投票融资市场的一种惯例,对票据流通安全和市场秩序带来了挑战。

本文从票据法基本原理出发,结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对承兑人声明的法律效力及相关问题进行深入分析,以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关系,保护善意持票人合法权益,维护票据流通安全。

二、承兑人声明的法律性质及效力认定

2.1 承兑人声明的法律属性

承兑人发布的《声明》在法律上应当被定性为单方意思表示,而非具有法律效力的公示行为。根据《票据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三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这表明承兑人表达意愿的方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而非通过自行发布声明的方式。票据作为文义证券,其权利义务应完全依照票据上记载的文字内容确定,不允许当事人以票据外的事项证明或变更票据关系。中某鲁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官网发布的声明,属于票据外记载事项,不能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实践中,类似案例屡见不鲜。在宝塔石化票据纠纷案中,承兑人虽未直接出具拒绝证明,但通过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长时间怠于签收的方法达到拖延或不予付款的目的,法院认定其本质属于变相拒绝付款。承兑人发布的公告虽表示将积极解决兑付问题,但一直未能提出可行方案,该公告被视为拒付证明。同样,在中某鲁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案例中,声明虽然表示了拒绝付款的意思,但不能因此阻止票据流通或免除其票据责任。

2.2 声明对票据流通的影响

承兑人声明不具有阻止票据流通的法律效力,理由如下:

首先,票据无因性原理决定了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分离。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这意味着承兑人基于与第一手背书人之间的融资纠纷(基础关系),不能作为对抗善意持票人的理由。

其次,票据流通安全保护是票据法的核心价值取向。最高法院在2018民终569号判决中明确指出,审理中更应避免地方保护主义,为避免当地企业因票据追索受损而认定持票人不享有追索权,会影响票据的流通性。如果允许承兑人通过单方声明即可阻止票据流通,将严重破坏票据的信用和流通功能。

第三,公示渠道合法性要求。承兑人通过自家官网发布声明,无法达到有效公示的目的。电子商业汇票的流通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所有票据行为应当在该系统内完成方具有法律效力。承兑人在线下或自有平台发布的声明,不能产生票据法上拒绝承兑或阻止流通的效果。

三、融资人背书转让行为的法律定性

3.1 背书转让行为的性质界定

融资人将票据背书转让的行为性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区分认定,不可一概而论。结合司法实践和票据法原理,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出票人(承兑人)向收款人融资,约定票据质押,借款期满由出票人赎回,因出票人违约,收款人经催收后将票据背书转让并收回借款。此种情况属于合同纠纷,而非合同诈骗。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当票据已经背书转让,承兑人只能基于基础关系向直接前手追偿,而不能拒绝履行票据责任。

第二种情形:双方(或三方)签订《质押借款协议》,但未到借款期限届满,融资人就将票据出售并赚取巨额利润(超过本金一倍),导致票据到期不能赎回。此种情况下,由于票据的开具、承兑需要真实的贸易和债权债务关系,虚构交易背景开票融资本身就具有违法性。根据“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的原则,只要支付了票据金额一定折扣的借款,按照私权自治原则,承兑人应当承担融资人违约造成的风险,这也属于合同违约范畴,一般不构成犯罪。

第三种情形:收款人或第一背书人采取票据质押借款的方式开出票据到票据市场融资,但融资后未将票据贴现款支付给承兑人。此种行为可能构成合同诈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3.2 票据转让与基础关系的关联

即使融资人的背书转让行为存在瑕疵,也不必然影响善意持票人的权利。根据《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无对价或以不相当之对价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优于其前手之权利”。这意味着如果持票人支付了对价且善意取得票据,其权利应当受到保护。

淮安市淮都特钢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峥妍纺织品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表明背书人已将记载被背书人的权利授予持票人,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效力”。这一观点体现了票据法保护流通安全和善意取得的价值取向。

四、刑事报案与票据流转的法律关系

4.1 刑事诉讼对票据权利的影响

承兑人向警方报案或刑事立案,均不影响票据的流转和持票人的善意取得。这一结论基于以下法律原理:

首先,票据无因性原则决定了票据关系独立于基础关系。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即使承兑人与融资人之间存在刑事纠纷,也不影响承兑人对善意持票人的付款义务。

其次,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分离是票据法的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人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审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中止”。这表明票据纠纷和刑事犯罪应当分别审理,刑事诉讼的存在不必然影响票据权利的行使。

第三,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合法持票人权益。根据《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反之,如果持票人善意且支付了对价取得票据,即使票据流转过程中存在犯罪行为,持票人的权利也不因此受影响。

4.2 限制票据流转的合法途径和形式

承兑人如要合法限制票据流转,应当通过法定程序进行,而非通过单方声明的方式。合法途径包括:

申请公示催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八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但需要注意的是,公示催告的申请必须符合法定条件,虚构失票事实可能构成侵权。在淮安市淮都特钢有限公司案中,法院明确指出:“提起票据公示催告申请的理由必须是可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这三种情形,否则,持票人无权为之”。

财产保全并在电票系统冻结:在提起诉讼的同时,承兑人可以申请法院对票据权利采取保全措施,但必须提供相应担保,并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按照电票新规,票据的冻结应由司法机关委托上海票交所在票据上作“冻结”记载并限制票据的流通。

五、声明作为抗辩理由的有效性审查

5.1 声明作为拒付证明的法律效力

承兑人的《声明》不能作为拒付的法定抗辩理由,但可能具有拒付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在宝塔石化票据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承兑人财务公司虽一直未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向建机公司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但其在建机公司提示付款时通过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长时间怠于签收的方法,达到拖延或者不予付款的目的,其本质属于变相拒绝付款”。同样,中某鲁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布的声明,虽然不符合法定拒付证明的形式要求,但明确表达了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可能被认定为实质拒付。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越来越注重实质审查而非形式审查。在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付款人辩称未出具拒付证明(拒绝付款),但至今未付款,构成实质上的拒绝付款”。这一观点体现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司法理念,有利于保护持票人合法权益。

5.2 持票人重大过失的认定标准

承兑人的《声明》不能单独证明持票人具有重大过失。持票人取得票据是否构成重大过失,应当依据“法定原则”严格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为由对持票人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重大过失的认定应当符合以下标准:(1)明知存在抗辩事由:持票人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2)欺诈或非法手段: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3)重大过失取得: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在正常情况下,持票人没有义务审查票据流转的基础关系是否真实。根据票据无因性原则,持票人只需审查票据背书是否连续、记载事项是否完整即可。中某鲁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布的声明,并不能推定持票人明知或应知存在抗辩事由。此外,根据《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无对价或以不相称之对价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优于其前手之权利”。这意味着即使持票人以折扣价格取得票据,只要支付了合理对价且善意取得,仍然享有票据权利,只是权利可能受到前手瑕疵的影响。

5.3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善意取得是保护持票人权利的重要制度。根据票据法原理和司法实践,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善意:持票人取得票据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存在抗辩事由或权利瑕疵;支付对价:持票人取得票据时支付了合理对价;形式完备:取得的票据背书连续、记载事项完整;合法方式: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票据,非因欺诈、偷盗等非法手段。如果持票人符合上述要件,即使承兑人发布了声明或存在基础关系纠纷,也不影响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这一原则在多个司法案例中得到确认,维护了票据流通的安全和稳定。

六、结论

第一,承兑人发布的《声明》不具有阻止票据流通的法律效力。票据作为文义证券,其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票据记载确定,不允许当事人以票据外事项变更或抗辩。承兑人通过自家官网发布的声明,不符合法定公示要求,不能产生阻止票据流通的效果。第二,融资人背书转让行为的性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区分认定。可能是合同纠纷、违法行为或合同诈骗,不同情形的法律后果不同。但基于票据无因性原则,基础关系的纠纷一般不影响善意持票人的权利。第三,刑事报案或立案不影响票据流转和善意持票人的权利行使。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刑事诉讼与票据纠纷应当分别审理。承兑人如要合法限制票据流转,应当通过申请公示催告、财产保全或提起诉讼等法定程序进行。第四,承兑人的《声明》不能作为拒付的法定抗辩理由,但可能构成实质拒付的证明。持票人取得票据是否构成重大过失,应当严格依法认定,承兑人声明不能单独证明持票人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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