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问题的提出
二
实践分歧
三
法律分析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物权的取得分为基于法律行为的取得和基于非法律行为的取得。基于法律行为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必须以登记为生效要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登记的不产生物权的效力。而基于非法律行为取得不动产物权的,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本案中,B公司要想通过法律行为取得物权,就必须办理不动产登记,而B公司未办理不动产登记,因此B公司不能基于法律行为取得物权,只可能基于非法律行为取得物权。《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是关于基于非法律行为取得物权的规定,包括基于合法建造、政府征收决定、生效法律文书、继承等。而本案中,非登记的合作方不可能通过继承、政府征收决定直接取得物权,而只可能通过合法建造和生效法律文书取得物权,下面就这两种情况予以详细分析。
第一,关于是否可以基于合法建造取得物权的问题。
首先,《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即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一般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其次,虽然《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但是房地产开发不同于一般的自有住房建设,其所建房屋具有交易目的和市场流通性。为此,在依照《物权法》第三十条判定物权原始取得主体时,需要着重考虑保障交易安全,依法保护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因素。因此,合法建造取得物权,应当包括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必须有合法的建房手续,完成特定审批,取得合法土地权利,符合规划要求;二是房屋应当建成。
再次,虽然建造不需要通过法定的登记公示方式产生物权效力,但国家对建造行为的法律要求和行政管理,尤其是通过上述土地使用权登记和规划施工许可等制度,对外会产生相应的权利推定和权利公示效果,第三人可通过上述证件主体等权利外部表征去推定建造事实行为成就时的物权状态和物权主体,实际上起到保障交易安全的目的。不动产登记部门亦是以土地使用权等相应证书登记主体作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主体。
由此可见,相关法律和政府管理部门,均是以建造行为实施过程中所必须具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等作为明确其所有权,进行所有权登记的前提和根据。[3]如果认可上述证件登记主体之外的合作开发主体属于依据建造事实行为原始取得所有权的主体,就会与上述规定所明确的所有权登记主体出现矛盾,会使后续的物权处分因法律物权主体和事实物权主体的不一致而陷入混乱,造成更大范围的权利冲突,导致不动产管理制度不统一和执行标的权属不清等问题,使物权公信原则难以落实。
因此,合作开发不等同于共同建造,建造行为必须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和取得相关规划、建设等证书的情况下,才能在建造事实行为完成时产生设立物权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土地使用权证、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记载的权利人均为A公司。即在案涉房屋开发的立项、规划、建设过程中,A公司是相关行政审批机关确定的建设方,B公司仅依据其与A公司的合作开发协议,并不能直接认定其为《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合法建造人,并因事实行为而当然取得物权。
第二,关于是否可以基于生效法律文书取得物权的问题。
诉讼法理论上,根据所裁决的诉的不同种类或不同性质,判决可以分为确认判决、给付判决和形成判决。确认判决是单纯确认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判决;给付判决是在认定原告请求权存在的基础上,判令对方履行义务的判决;形成判决是指变动现存法律关系的判决。学界通说认为,形成判决可导致物权变动,给付判决和确认判决不能引起物权变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4]是关于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该条进一步解释了什么样的法律文书才能导致物权的变动。虽然该条规定仅明确提出了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生效法律文书,但一个“等”字为理论研讨和司法裁量预留了空间,能够更加灵活的适应实践的需要。而这个自由裁量的度也是有限的,必须是能够“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法律文书。这也进一步印证了只有形成性生效法律文书才能导致物权的变动。
综上,本案中非登记合作方不能通过合法建造直接取得物权;如果想通过生效法律文书取得物权的,则必须取得形成性生效法律文书,否则不能取得物权。
四
处理思路
(一)已基于形成性生效法律文书取得了物权
(二)没有取得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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