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运输无合法手续货物引发的法律争议
裁判要旨
船舶落空费担保的是履行利益,当托运人因装运无合法手续货物导致船舶被查扣时,构成加害给付,此时损害赔偿指向的行为人保护义务与落空费的利益不同,债权人可同时主张。若定金和违约金涵盖的违约形态存在交集且实际发生的违约行为落入该交集中,债权人只能择一适用;而违约金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指向不同利益时,可以一并主张。
案号:(2018)闽72民初881号
案情简介
原告江苏全强海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德市金海岸船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原告承运被告提供的海砂,起运港为诏安,到达港为连云港,运费为32元/吨。然而,“健盛”轮在装载过程中因涉嫌无证盗采海砂被执法机构查扣,导致船舶滞留港口。
厦门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合同有效,被告作为托运人对货物违法性明知但未披露,其行为构成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
审判要点
1. 合同效力问题
法院认定,原告在不知悉货物涉嫌非法采砂的情况下签订合同,不具备通谋或知情情形,因此合同有效。
2. 被告是否构成违约
由于被告托运的货物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健盛”轮被查扣,构成违约。
3. 违约责任范围
(1) 定金适用问题:原告选择将货物落空费与已支付定金折抵,符合法律规定。
(2) 滞期费支付问题:船舶滞留非因装卸作业延误引起,故不适用滞期费条款。
(3) 违约损失数额:计算包括停航天数、平均运费收入、燃油成本等,总计被告需赔偿违约损失1,527,214.8元。
评析
1. 无效合同抗辩的司法审查
恶意抗辩行为不可取,法院应综合客观事实和主观心理认定抗辩人是否存在虚假陈述。
2. 定金与违约金的适用
根据《合同法》第116条,一方违约时,对方可选择适用违约金或定金条款。
3. 违约金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存的问题
若两者指向不同利益,则可同时主张;否则,债权人不能基于同一损害获得两次赔偿。


